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皓然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皓然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清算程序之 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 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經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 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調字第62號聲請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庭,致於
民國108年1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消 債調字第62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 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 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108年9月起於任庚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並擔 任加油員,每月薪資平均收入約為23,100元等情,業據提 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 表等件在卷足憑,是以23,1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 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 及憑據,爰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四)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單獨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有戶籍謄本為佐。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僅17 歲,堪認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未陳報上開 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爰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 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配偶需負擔 一半之扶養費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每月應不逾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7,433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為7,000元,未逾上開數額,堪以採信。(五)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3,1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4,866元及扶養費7,00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 ,234元,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已逾1,200萬元,未能以 更生程序進行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再者聲請人自陳其另有繼 承之不動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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