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30號
ILDV,108,消債更,30,2019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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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婉瑜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婉瑜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 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 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 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85萬260元無力清償 ,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本



院聲請調解,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對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 表示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通知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堪可認定。是以,聲請人 於踐行向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本院提 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於登香軒蜜餞行任職,平均月 收入為25,000元等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73頁)、登香軒蜜餞行所開立之在職薪資證明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是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 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8月止之可處分所得,應以57萬5,000 元計算【計算式:〈25,000元×23個月=57萬5,000元】。復 酌以聲請人為62年次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佐(見 本院卷第55頁),現年約46歲,應仍有藉工作而籌措所得收 入之經濟能力。則依聲請人前揭自陳之收入情形,堪認其自 提起本件聲請時起前二年內之平均月收入為23,958元(計算 式:57萬5,000元÷2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作 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6,300元、 交通費1,000元、教育費7,7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勞 健保費1,800元、電話通訊費500元、子女餐費、雜費11,400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合計共3萬600元(見本院卷 第133頁),然未提出全部憑證供參。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而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2,388元,此有衛生福利部公告1紙附卷 可參,爰依上揭規定,認聲請人自身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 4,866元,超逾此部分,因聲請人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特 殊或突發情形,即不予採認。
⒉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 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 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 、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 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



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 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 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參照)。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2名在學子女高瑄蔚、高靚儀之扶養 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 頁),而本院審酌高瑄蔚、高靚儀分別為17歲及15歲,均未 成年且尚在學,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未陳報 上開在學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爰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配偶需負擔一半 之扶養費標準計算,聲請人負擔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總計每月應不逾1萬4,866元(計算式:1萬4,866元÷2×2= 1萬4,866元),超逾此部分,因聲請人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 何特殊或突發情形,即不予採認。
㈣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3,95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及前開扶養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23,958元 -14,866元-14,866元=-5,774元】。又聲請人名下除全球 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 單價值準備金6,434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7,302元)、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C型)(保單 號碼0000000000,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全球人壽終身醫療 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國 泰人壽保險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18 ,784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5,904元、保單 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1,817元)、國泰人壽安康住 院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無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 000000,無解約金)外,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此 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之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認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末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 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 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 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 務人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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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