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11號
ILDV,108,小上,11,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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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張秀雲 
被 上 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
八年六月十一日本院羅東簡易庭一○八年度羅小字第七六號第一
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 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等及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 則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此條第1至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及其內容,並均應具體表明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判 決有上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倘上 訴人形式上已具體指摘或揭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並表明所據證物,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查上訴 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民法第98條之違 背法令情形,就形式上觀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尚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和解書當事人欄甲方處有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保戶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方車)車主黃



麗秋(以下逕稱其名)與該車駕駛人唐志銘(以下逕稱其名 )之蓋印,並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場處理和解事宜,及 擔任見證人,備註欄則記載「本和解書乙式4份,除雙方各 執一份餘份送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等單位存查」,和解當時苟 僅就上訴人一方之賠償為和解,則無需和解之當事人甲方為 「唐志銘黃麗秋」,亦無需由被上訴人派員到場處理,顯 然當時係就兩車互撞之車損紛爭一次解決,方有必要在當事 人欄並列車主黃麗秋,且系爭事故肇事金額非鉅,又豈可能 一件事故分成二階段解決,此與紛爭解決之經驗亦不相符。 另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前,已對唐志銘取得求償之勝訴判 決(即本院106年度羅簡字第299號判決),何需再與唐志銘 簽立系爭和解書,又何需將黃麗秋列為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 ,足見被上訴人係不再對上訴人行使代位求償,方委派其職 員處理系爭事故之理賠,最後達成系爭和解,是原判決認系 爭和解書係上訴人與唐志銘就系爭事故對上訴人所生之損害 達成和解,並未限制黃麗秋就系爭事故所生對上訴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行使,顯然有違背經驗法則及民法第98條解釋意 思表示規定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固有明示。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 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 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由多項證據之證 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 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 有違。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 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 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 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另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且解釋意思表示係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 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決、105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依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5頁)所載「一、 甲方賠付乙方(按:即上訴人)修理費用、代步車費、訴訟 費用、利息費用以及一切因本次事故致之所有損失,合計新 台幣貳萬貳仟壹佰零壹元整...。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 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民、刑 追訴等情事」等內容,佐以其內並未記載甲方車主拋棄或不 得對上訴人行使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認 定系爭和解書並未限制黃麗秋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行使,是被上訴人仍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 使黃麗秋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論據,乃原判決依 法定職權解釋意思表示,且係按照系爭和解書內容文義所為 ,並無違反民法第98條、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固主張依上訴意旨所載種種情 事可判斷,當事人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係要將系爭事故所 生之兩方損害全部一次解決,不可能僅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部分單獨成立和解云云。惟系爭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內 容並無辭句模糊而有多重解釋之可能性,足見該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更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再稽之系爭和解書第1點係記載「甲方賠付乙方. ..」,並無任何兩方車損經折抵後等類此甲方車主已將其損 害賠償請求於系爭和解中為抵銷或自行負擔或不向乙方請求 等文句或旨意;復佐以系爭和解筆錄第3點係記載「乙方不 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民、刑追訴等 情事」,而非記載「兩方互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 不得再有異議及民、刑追訴等情事」,亦未記載甲方車主拋 棄或不得對乙方行使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衡 情若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簽立之當事人真意,係要將系爭 事故所生兩方車損一次全部解決,此後雙方均不得就系爭事 故所生損害再向對方求償乙節為真,何以系爭和解書內均未 記載類此之文句或意旨,上訴人亦未要求將此意旨記入系爭 和解書內,以資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反而僅在系爭和 解書內明確記載「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等



語,是就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整體客觀觀察,實無從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係就系爭事故 所生兩方車損一次全部解決,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系爭 和解書簽立時,有承諾不對上訴人追償,上訴人始會簽立, 故被上訴人不得代位甲方車主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判決 有違反民法第98條、經驗法則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均 乏其據,顯無理由。
㈢至上訴意旨主張:其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縱有,其肇責 比例亦僅有20%,原判決有證據調查不備之違誤云云。僅係 其單方面闡述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肇責因素之個人主觀陳述及 認知,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理由 。復按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本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 法院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認定,自難認有 何違法之處,且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並 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復查無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 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 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不利其部分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就 主張原判決證據調查不備部分不合法:就主張原判決有違反 民法第98條、經驗法則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部分已足認顯無 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 29第2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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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