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呂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 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12時許,在 桃園市○○區○村街00號2 樓住處,先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 筒注射、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 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 嗎啡等陽性反應)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 種毒品,足徵其沾染 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
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 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 ,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 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 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 入監前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審他卷第41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 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 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 、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 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 礎,審酌被告所犯2 罪,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 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