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李朝益
聲 請 人 趙素敏
聲 請 人 趙煥忠
聲 請 人 李淑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李阿美於民國108年9月6日死亡 ,聲請人李淑如、趙煥忠、趙素敏、李朝益分別為被繼承人 之姪女、外甥、外甥女、弟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 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再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李阿美於民國108年9月6日死亡,聲 請人李淑如、趙煥忠、趙素敏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姪女、外甥 、外甥女,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弟李朝雄及被繼承人之妹李善 美之子女,而李朝雄、李善美先於被繼承人陳李阿美死亡, 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揆諸前 揭規定,原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李淑如、趙煥忠、趙素敏,並無代位繼 承之適用,自非合法繼承人,當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另本件聲請人李朝益係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陳李阿美之 胞弟身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聲請人李朝益為李水蓮 之養子,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又被繼承人死亡前,聲 請人李朝益與養父李水蓮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依民法第 107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李朝益與其胞姊即被繼承人陳 李阿美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李朝 益對於被繼承人陳李阿美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李淑
如、趙煥忠、趙素敏、李朝益四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