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248號
ILDV,108,司繼,248,2019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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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林游阿美
聲 請 人 游祥銘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游文愷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游林
阿束之繼承權,嗣於108年12月9日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 即生效力,不得撤回。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 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 ,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 。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其他繼承人簡美雲不願配合依被繼承人游 林阿束遺願,將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由繼承人游春梅單獨繼 承,而認其等被繼承人簡美雲詐欺而為拋棄繼承,故於拋棄 繼承業經法院准予備查後聲明撤回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誤 繕為民事聲請撤銷拋棄繼承狀)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游阿美游祥銘為被繼承人游林阿束之子女 ,已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該拋棄繼承之聲明到 達法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 無從撤回,是聲請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則聲請人嗣後之聲明撤回本件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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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