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劉順利
非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苹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順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苹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 115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 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 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劉順利不服抗告,並 已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本院108年度家親 聲抗4號受理,且於民國108年6月20裁定諭知「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上開裁定不得再抗告,確 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故聲請人 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陳 苹燕負擔二分之一,亦即1,000元【計算式:2,000×1/2= 1,000】,聲請人劉順利負擔1000元【計算式:2,000-1,00 0=1,000】。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連同法定 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