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5961號
ILDV,108,司促,5961,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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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961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李坤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仟柒佰玖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李坤同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債權人
  之債權金額為47178元,然債務人繳息至108年10月9日即未
  再繳款,債務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
  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
  率清償。
  三、債務人李坤同於民國92年9月22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
  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
  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
  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150元
  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債務人前於民國
  95年10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
  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12月27日依本行約定
  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債務人李坤同至民國108年10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
  579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5794元為自92年9月22日起
  至民國108年10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596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坤同  │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5794元│     │0月10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坤同  │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違約金│
│  │5794元│     │0月10日起  │      │新台幣150元整 │
│  │   │     │      │      │,違約金之計收│
│  │   │     │      │      │最高以連續三期│
│  │   │     │      │      │為限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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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