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6年度,61號
TYDM,106,審訴緝,61,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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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福(原名黃文華)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 律師
      陳鄭權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第3043號、105 年度偵字第5471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銷燬及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冠福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34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7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224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民國93年 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 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 以98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最 高法院各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 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為各該犯行。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冠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黃冠福所為,就附表編號1 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 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次就附 表編號2 部分,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 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五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五罪,均為累犯,悉 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 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 ,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 照)。針對附表編號1 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 ,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體詳陳係向「阿安」購買 ,並提供其電話資料,惟檢、警並未據此而查獲「阿安」該 人暨其販毒犯行,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可參,是本件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應予敘明。又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十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度係遠重於同條第1 項所定「未達 此量」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揆其旨,無非推認持有大量之 是類毒品,所可能衍生之危害非僅止於殘己之施用而已,更 有擴及轉讓甚或販賣之虞,是為「杜漸防微」起見,遂提昇 加重其刑,嚴其刑罰期能收「先期遏阻」之效,因之,就同 批「大量」毒品而言,此之「持有」與爾後之利用諸如「轉 讓」、「販賣」等行為間,顯胥具層昇性之階段關係,再於 此侵及者並祇為恆屬單一性之「國民健康」若此社會法益, 不具複數法益受害性,是如同「危險犯」相對於「實害犯」 般,本質上當然為嗣之「轉讓」、「販賣」等利用行為所包 括吸收,自僅有一罪之價值而祇應受刑罰之一次評價,復本 罪之法定刑度且同於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顯見立法者係認此二舉之不法內涵及可責程度咸屬無分 軒輊遂應為等同之評價,準此,既僅有一罪之價值,當具「 同罪性」,抑且,更存等同之「不法及可責性」,稽此足見 「持有」大量毒品與「轉讓」相互間係具「事物之同質性」 ,既如是,則各罪之行為人可蒙獲之法律地位及處遇,不論 利、弊與否,輒應等同方符「平等原則」,然造成擴散、蔓 流致已具體實現社會法益侵害性,屬情節較重之後階「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有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惟對同一法益之侵害但止於潛藏可能之危險性 ,核屬情節較輕之前階「持有」大量該類毒品罪卻未納入而 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顯深陷輕重不分及本末倒置之境 ,不僅有流於不當差別對待之失,或尤有演成「鼓勵」更為 「轉讓」行徑以求得自白減刑,反造成毒品流竄之弊,此絕 非立法者之本意,佐此可徵應純屬立法疏漏,非係刻意排除 ,職是,經考量規範意旨俾維「同質事物之平等性」,既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罪,爰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刑之加、減且應先加 重而後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 淨重達67.50 公克,已逾本罪成罪門檻之6 倍,數量極鉅, 犯行所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面向既廣,嚴重性尤非可等閒 視之,再其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 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 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 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 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程 度甚低,末其事後坦承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各為「 無業」、「商」,家境則咸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 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 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 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 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 公平性等各情,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復就得易科罰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 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 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 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 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 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 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 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 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 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 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舊 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 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 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 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 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 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 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既應秉「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抑且,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2 項固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該條項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 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 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 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兼括「7 月1 日」 該日,進言之,即105 年7 月1 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咸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 ,準此,則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顯屬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1 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 用。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 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 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咸 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 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均合先敘明。(二)扣案驗餘之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個,海洛因原合計淨 重公86.83 克,驗餘淨重86.79 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 菸1 支(原淨重0.7630公克,餘重0.7267公克)均為第一 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及香菸難以剝離殆盡,皆應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 於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 後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甚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 中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1 組,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用,上開物且品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承明,爰依「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 所犯是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又前 述之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 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38 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及沒收,應依「新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增訂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 查獲經過 │ 主文 │
├──┼─────────────────┼─────────┼─────────┤
│ 1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迨同日下午5 時10分│黃冠福施用第二級毒│
│ ︵ │3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許,為警持本院核發│品,累犯,處有期徒│




│106 │學勤路288 號1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之搜索票至新北市三│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年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峽區學勤路288 號1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度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樓查緝,先於該大樓│算壹日。 │
│ 審 │。 │第下停車場查獲黃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 訴 │ │福,並扣得其所有尚│壹組沒收。 │
│ 緝 ├─────────────────┤未及施用之海洛因2 ├─────────┤
│ 字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包,另嗣在左址住處│黃冠福施用第一級毒│
│ 第 │3 月11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內扣得其所有且供本│品,累犯,處有期徒│
│ 60 │平路某處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刑捌月。 │
│ 號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
│ ︶ │因1 次。 │1 組,後經警為之採│ │
│ ├─────────────────┤集尿液檢體,送驗結├─────────┤
│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黃冠福持有第一級毒│
│ │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基│、甲基安非他命、安│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
│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累犯,處有期徒│
│ │5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八│ │刑貳年拾月。 │
│ │德區廣福路某加油站,真實姓名年籍不│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
│ │詳綽號「阿安」之男子所駕之車上,以│ │品海洛因貳包(含包│
│ │新臺幣30萬元之價格,向該「阿安」購│ │裝袋貳個,海洛因合│
│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 │計淨重捌拾陸點捌叁│
│ │個,海洛因合計淨重86.83 公克,驗餘│ │公克,驗餘淨重捌拾│
│ │淨重86.79 公克,純質淨重67.50 公克│ │陸點柒玖公克)均沒│
│ │)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 │收銷燬之。 │
│ ├─────────────────┴─────────┴─────────┤
│ │證據: │
│ │1.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
│ │ 物品照片9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法務部調查局│
│ │ 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4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7630 號鑑定書。 │
│ │2.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個,海洛因合計淨重86.83 公克,驗餘淨重86.79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2.42公克,純度77.74%,純質淨重67.50 公克【本案獲案毒品表│
│ │ 登載毛重88.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89.25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
├──┼─────────────────┬─────────┬─────────┤
│ 2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嗣同日下午2 時許,│黃冠福施用第二級毒│
│ ︵ │5 月24日清晨4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在桃園市桃園區五福│品,累犯,處有期徒│
│106 │五福五街54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五街巷口為警查獲,│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年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當場扣得摻有海洛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度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之香菸1 支(原淨重│算壹日。 │
│ 審 │次。 │0.7630公克,餘重0.│ │
│ 訴 ├─────────────────┤7267公克),始查悉├─────────┤




│ 緝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上情,後經警為之採│黃冠福施用第一級毒│
│ 字 │5 月24中午12時許,在同上址友人住處│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品,累犯,處有期徒│
│ 第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刑捌月。 │
│ 61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
│ 號 │ │反應。 │海洛因之香菸壹支(│
│ ︶ │ │ │原淨重零點柒陸叁零│
│ │ │ │公克,餘重零點柒貳│
│ │ │ │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 │ │ │之。 │
│ ├─────────────────┴─────────┴─────────┤
│ │證據: │
│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
│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
│ │2.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原淨重0.7630公克,取樣0.0363公克,餘重0.7267│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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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