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5633號
ILDV,108,司促,5633,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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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63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吳羿德(兼吳豐竹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家慧(兼吳豐竹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芳儀(即吳豐竹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佩庭(即吳豐竹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一弘(即吳豐竹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吳芳儀(即吳豐竹之繼承人)吳佩庭(即吳豐竹
  繼承人)、吳一弘(即吳豐竹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豐竹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吳羿德(兼吳豐竹之繼承人)
  、吳家慧(兼吳豐竹之繼承人)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
  同)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由債務人吳芳儀(即吳豐竹之繼承人
  )、吳佩庭(即吳豐竹之繼承人)、吳一弘(即吳豐竹之繼
  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豐竹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吳羿德
  (兼吳豐竹之繼承人)、吳家慧(兼吳豐竹之繼承人)連帶
  賠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吳羿德(兼吳豐竹之繼承人)於民國96年起就讀
   國立新莊高級中學期間,邀同債務人吳家慧(兼吳豐竹
   繼承人)、被繼承人吳豐竹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
   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參拾萬元整,嗣並出具「撥款通知
   書」動用2筆共計17,905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
   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吳羿德(兼吳豐竹之繼承人)就讀學校學程終止
   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債務人吳羿德(兼吳豐竹
   繼承人)尚餘本金15,121元整(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
   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吳家慧
   兼吳豐竹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吳豐竹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㈢嗣查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豐竹於101年10月12日死亡
   ,且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詢無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
   38條及同法條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吳豐竹吳羿德(兼
   吳豐竹之繼承人)、吳家慧(兼吳豐竹之繼承人),尚有
   繼承人即債務人吳芳儀(即吳豐竹之繼承人)吳佩庭
   即吳豐竹之繼承人)、吳一弘(即吳豐竹之繼承人),繼
   承人既無拋棄繼承,應依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法理繼受被
   繼承人之債務;惟債務人吳羿德(兼吳豐竹之繼承人)
   借款人,債務人吳家慧(兼吳豐竹之繼承人)為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對本案債務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㈤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5633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羿德(兼│自民國108年5│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15121 │吳豐竹之繼│月1日起   │      │       │
│  │元  │承人)、吳│      │      │       │
│  │   │家慧(兼吳│      │      │       │
│  │   │豐竹之繼承│      │      │       │
│  │   │人)、吳芳│      │      │       │
│  │   │儀(即吳豐│      │      │       │
│  │   │竹之繼承人│      │      │       │
│  │   │)、吳佩庭│      │      │       │
│  │   │(即吳豐竹│      │      │       │
│  │   │之繼承人)│      │      │       │
│  │   │、吳一弘(│      │      │       │
│  │   │即吳豐竹之│      │      │       │
│  │   │繼承人)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羿德(兼│自民國108年6│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5121 │吳豐竹之繼│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承人)、吳│      │      │百分之十,逾期│
│  │   │家慧(兼吳│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豐竹之繼承│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人)、吳芳│      │      │之二十計算  │
│  │   │儀(即吳豐│      │      │       │
│  │   │竹之繼承人│      │      │       │
│  │   │)、吳佩庭│      │      │       │
│  │   │(即吳豐竹│      │      │       │
│  │   │之繼承人)│      │      │       │
│  │   │、吳一弘(│      │      │       │
│  │   │即吳豐竹之│      │      │       │
│  │   │繼承人)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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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