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63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吳羿德(兼吳豐竹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家慧(兼吳豐竹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芳儀(即吳豐竹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佩庭(即吳豐竹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一弘(即吳豐竹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吳芳儀(即吳豐竹之繼承人)、吳佩庭(即吳豐竹之
繼承人)、吳一弘(即吳豐竹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豐竹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吳羿德(兼吳豐竹之繼承人)
、吳家慧(兼吳豐竹之繼承人)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
同)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由債務人吳芳儀(即吳豐竹之繼承人
)、吳佩庭(即吳豐竹之繼承人)、吳一弘(即吳豐竹之繼
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豐竹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吳羿德
(兼吳豐竹之繼承人)、吳家慧(兼吳豐竹之繼承人)連帶
賠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吳羿德(兼吳豐竹之繼承人)於民國96年起就讀
國立新莊高級中學期間,邀同債務人吳家慧(兼吳豐竹之
繼承人)、被繼承人吳豐竹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
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參拾萬元整,嗣並出具「撥款通知
書」動用2筆共計17,905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
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吳羿德(兼吳豐竹之繼承人)就讀學校學程終止
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債務人吳羿德(兼吳豐竹之
繼承人)尚餘本金15,121元整(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
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吳家慧(
兼吳豐竹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吳豐竹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㈢嗣查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豐竹於101年10月12日死亡
,且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詢無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
38條及同法條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吳豐竹除吳羿德(兼
吳豐竹之繼承人)、吳家慧(兼吳豐竹之繼承人),尚有
繼承人即債務人吳芳儀(即吳豐竹之繼承人)、吳佩庭(
即吳豐竹之繼承人)、吳一弘(即吳豐竹之繼承人),繼
承人既無拋棄繼承,應依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法理繼受被
繼承人之債務;惟債務人吳羿德(兼吳豐竹之繼承人)為
借款人,債務人吳家慧(兼吳豐竹之繼承人)為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對本案債務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㈤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5633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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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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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吳羿德(兼│自民國108年5│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15121 │吳豐竹之繼│月1日起 │ │ │
│ │元 │承人)、吳│ │ │ │
│ │ │家慧(兼吳│ │ │ │
│ │ │豐竹之繼承│ │ │ │
│ │ │人)、吳芳│ │ │ │
│ │ │儀(即吳豐│ │ │ │
│ │ │竹之繼承人│ │ │ │
│ │ │)、吳佩庭│ │ │ │
│ │ │(即吳豐竹│ │ │ │
│ │ │之繼承人)│ │ │ │
│ │ │、吳一弘(│ │ │ │
│ │ │即吳豐竹之│ │ │ │
│ │ │繼承人)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羿德(兼│自民國108年6│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5121 │吳豐竹之繼│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承人)、吳│ │ │百分之十,逾期│
│ │ │家慧(兼吳│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豐竹之繼承│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人)、吳芳│ │ │之二十計算 │
│ │ │儀(即吳豐│ │ │ │
│ │ │竹之繼承人│ │ │ │
│ │ │)、吳佩庭│ │ │ │
│ │ │(即吳豐竹│ │ │ │
│ │ │之繼承人)│ │ │ │
│ │ │、吳一弘(│ │ │ │
│ │ │即吳豐竹之│ │ │ │
│ │ │繼承人)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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