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銘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41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健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電話(未 扣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航」之成年男子聯繫後 ,相約於民國105年4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某處,以不詳 價格,向「臭航」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為4‧558公克),為供 己施用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電話(未扣案)與 「臭航」聯繫後,相約於105年5月9日凌晨0時許,在 臺南市關廟區某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7萬5千元之價格, 同時向「臭航」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原為2包,吳健銘購入後自行分裝成3包)及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純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合計為146‧6公克),欲供己 施用而持有之;復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其所搭乘、由不知 情之方俊傑所駕駛、行駛於國道公路某不詳路段之車牌號碼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自上述甫購入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各取出若干微量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 入注射針筒(已丟棄,未扣案)內摻水施打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嗣於105年5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前揭營業用小客
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境內國道台一線公路261‧4公里處 時,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吳健銘於有偵查權之警員 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交 警方予以扣押,並向警員坦承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且同意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3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被告吳健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 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8日期滿未經撤 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 式並無違誤。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 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吳健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2、67、 1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3、6至10頁,偵字3411號卷 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61、167、173至175 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 至17、21至23、35至3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經分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如附表二編號1至 3「鑑驗結果」欄所示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5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月10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454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憑(見偵字3411號卷第47、70至71頁);另警方 於105年5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情,亦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5527015 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 2至14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述其於105年4月初某日、同年 5月9日凌晨0時許,均係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 動電話與「臭航」聯繫購毒等詞(見本院卷第172、17 4頁),然被告早先於警詢中供稱:「臭航」電話是093 1875330號,我是以電話與「臭航」聯繫購毒,但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我平時聯絡使用,不 是作為購毒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8、10頁),係否認使
用上開門號聯繫「臭航」購毒;而被告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於 105年3月1日至同年5月9日確均未有與093187 5330號門號通訊之紀錄乙情,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1紙存卷可佐(見偵字3411號卷第56頁),稽上足認 被告於105年4月初某日、同年5月9日凌晨0時許,並 未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臭航」聯繫購毒,被告上開於 本院審理中所陳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等詞,核與 卷證資料不符,容有錯誤,附此敘明。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係同時購入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吸 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已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犯行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已如前述,是被告前 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行為,尚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之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意,辯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係為供己施用而分次 向「臭航」購入,因為一次買多一點會比較便宜,也不用常 常跑去外縣市購買毒品,我沒有打算要販賣等語。經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 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
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 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 人於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 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 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 品罪責之判斷。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 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 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 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 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參以毒品交易之動機、標的、數量 ,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 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為一次 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便宜的購買價格,均非無可能,據此 可知,購入毒品數量的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 之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7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固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至被告是否確有意圖販賣該等毒品之 主觀犯意,仍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然本案除查獲被告持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外,並 未查獲被告有何與買主聯絡交易毒品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持 有毒品時或持有毒品後,其主觀上有何販賣或易持有變更為 販賣營利而持有之意圖。況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 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於購入上開毒品後、為警查獲前,確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供 稱其持有上開毒品係供己施用一節,即非屬虛妄之詞。參以 毒品既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物,平日取得不易,被告辯稱一次 以較低價格購入,備妥較大之量後供平日施用所需等語,亦 非無可能,尚不足以此佐證被告購入毒品後有變更為販賣以 營利之意圖,是縱被告有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仍難據以推 測或擬制被告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
⒊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固經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注射針筒15支、分裝袋1包 及玻璃球1個,然衡酌注射針筒、玻璃球本為施用毒品之工 具,而分裝袋亦為一般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慣常使用之物,可 用以分裝毒品便於攜帶施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扣案之分裝袋在我向「臭航」購買毒品時,就已經放在毒品
裡的,算是我所有,我要拿來分裝毒品供己施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72頁),自不得率爾排除扣案分裝袋係被告 用於分裝毒品供己施用之可能性,從而,本案自不得以被告 持有上揭注射針筒、分裝袋、玻璃球等物,即遽以推論本案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入或另嗣後起意伺機轉賣圖利而為。
⒋被告前於105年間,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偵字第5749號、105年度偵字第606 0號起訴書,就其涉嫌於105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 17日間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而提起公訴, 但查:持有毒品之原因甚多,非可一概而論,因人因案各有 差異。被告另案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然觀 之上開另案起訴書之內容,其涉嫌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0 5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7日間」,均係於本案遭查 獲之後才發生,可見上開兩案之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本應 各別認定犯罪事實,自不得以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即率以 臆測被告本案亦係基於販賣之意而持有毒品;況被告上開另 案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被告無罪(尚未確定),有本院上揭字號判決1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28頁),準此,被告縱因 另案涉嫌販賣毒品而遭起訴,亦難以此資為佐證被告本案持 有毒品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⒌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故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難以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審理中業已 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 166頁),雖漏未諭知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名,然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 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 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 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既已就被告上揭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一情事進 行調查而為實質審理,業予被告充足辯解機會,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已足獲得確保,附此說明。】。
㈢、依被告之自白,其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之時間【即上 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與其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 毒品之時間【即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先後有別,係在 不同之時間、地點,分批向「臭航」購入後而持有,可見被 告前述2次購入毒品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各異,應為數 罪關係;稽以前述有關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無從 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說明,是本案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等3罪,即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販入並 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其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屬想像競合犯,應於各從 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 處後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及辯護人認被告販入並持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云云,均有未合, 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5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又因強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 字第1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2月15日確定,並於103年11月1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9月1 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俱屬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 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 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搭乘前 揭營業用小客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為警攔
查,其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物品交警方予以扣押,並向警員坦承其有上開持有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蕭景元出具之職務 報告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上開所 犯3罪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各依法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各依法先加後減之。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413號判例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認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尤以被告先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已如前述,竟仍不思悔改,復 犯本案有關毒品之犯行,衡情其所為於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上開犯行自難謂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非屬有據,不足為採。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 ,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甚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 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⒉分次向「臭航」購 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持 有毒品之數量非微、純度非低;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小孩、平常係與母親及女友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 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5月2 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之沒 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至於其 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 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業如前述,而包覆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分 別沾有微量第一、二級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分別在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 預備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其中編 號6所示之物,僅係預備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72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 別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所有,然非 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聯繫購毒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又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該等行動電話與被告上開犯行直接相關,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本案持以聯繫購毒之電話及持以施用毒 品之注射針筒,因均未據扣案,又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1│犯罪事實│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欄一、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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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犯罪事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
│ │欄一、㈡│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
│ │ │含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
│ │ │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
│ │ │包(含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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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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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名稱及│鑑驗結果 │
│號│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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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基安非他命2│白色結晶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包(含外包裝袋│6至7): │
│ │2個) │①編號6: │
│ │ │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分,驗前淨重3‧401公克、驗│
│ │ │ 餘淨重3‧368公克。純度約8│
│ │ │ 7‧4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
│ │ │ ‧973公克。 │
│ │ │②編號7: │
│ │ │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分,驗前淨重1‧825公克、驗│
│ │ │ 餘淨重1‧794公克。純度約8│
│ │ │ 6‧8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
│ │ │ ‧585公克。 │
│ │ ├────────────────┤
│ │ │◎上開編號6至7之驗前純質淨重合│
│ │ │ 計為4‧55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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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海洛因3包(含│粉塊狀檢品3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外包裝袋3個)│號8至10): │
│ │ │①驗前總淨重5‧06公克。 │
│ │ │ 驗餘總淨重5‧03公克。 │
│ │ │ 空包裝袋總重1‧53公克。 │
│ │ │②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③純度82‧71%,純質淨重合計│
│ │ │ 為4‧1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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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甲基安非他命5│白色結晶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包(含外包裝袋│1至5): │
│ │5個) │①編號1: │
│ │ │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分,驗前淨重33‧501公克、│
│ │ │ 驗餘淨重33‧200公克。純度│
│ │ │ 約89‧48%,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29‧977公克。 │
│ │ │②編號2: │
│ │ │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分,驗前淨重33‧949公克、│
│ │ │ 驗餘淨重33‧741公克。純度│
│ │ │ 約86‧24%,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29‧278公克。 │
│ │ │③編號3: │
│ │ │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分,驗前淨重33‧443公克、│
│ │ │ 驗餘淨重33‧335公克。純度│
│ │ │ 約88‧28%,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29‧523公克。 │
│ │ │④編號4: │
│ │ │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分,驗前淨重33‧609公克、│
│ │ │ 驗餘淨重33‧512公克。純度│
│ │ │ 約85‧53%,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28‧746公克。 │
│ │ │⑤編號5: │
│ │ │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分,驗前淨重33‧548公克、│
│ │ │ 驗餘淨重33‧419公克。純度│
│ │ │ 約86‧67%,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29‧076公克。 │
│ │ ├────────────────┤
│ │ │◎編號1至5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為1│
│ │ │ 46‧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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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注射針筒15支│(無) │
│ │(均為未使用過│ │
│ │之新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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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分裝袋1包(內│(無) │
│ │有47個小型夾│ │
│ │鏈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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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玻璃球1個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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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門號09701│(無) │
│ │21544號三│ │
│ │星牌行動電話1│ │
│ │支(含SIM卡│ │
│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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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