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張木枝
吳秀英
吳姿儀
吳曉寧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阮氏玉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川
吳珀珍
賴國欽
賴崑寶
賴淑嬌
賴淑妙
賴柏全
賴義榮
上列十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羅暐婷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楳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利益各核定如附表所示,各應徵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審
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
附具繕本(含全部證據)俾供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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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上訴人 │判決命拆屋還地│核定上訴利益 │應繳第二審 │
│ │即被告 │面積 │ │裁判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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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賴張木枝│14.08平方公尺(│5,900元(系爭土地公│1,500元 │
│ │ │磚造建物)+1.39│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 │
│ │ │(鐵皮造雨遮)=│×15.47㎡=91,273 │ │
│ │ │15.47平方公尺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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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吳秀英 │117.13平方公尺│5,900元(系爭土地公│11,400元 │
│ │吳姿儀 │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 │
│ │吳曉寧 │ │×117.13㎡=691,06│ │
│ │吳永川 │ │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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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吳珀珍 │145.43平方公尺│5,900元(系爭土地公│14,040元 │
│ │ │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 │
│ │ │ │×145.43㎡=858,03│ │
│ │ │ │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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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賴國欽 │79.59平方公尺 │5,900元(系爭土地公│7,605元 │
│ │賴崑寶 │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 │
│ │賴淑嬌 │ │×79.59㎡=469,581│ │
│ │賴淑妙 │ │元 │ │
│ │賴柏全 │ │ │ │
│ │賴義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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