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98號
ILDV,107,訴,498,20191213,3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張木枝

      吳秀英 
      吳姿儀 
      吳曉寧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阮氏玉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川 
      吳珀珍 
      賴國欽 
      賴崑寶 

      賴淑嬌 
      賴淑妙 
      賴柏全 
      賴義榮 

上列十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羅暐婷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楳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利益各核定如附表所示,各應徵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審
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
附具繕本(含全部證據)俾供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上訴人 │判決命拆屋還地│核定上訴利益   │應繳第二審 │
│  │即被告 │面積     │         │裁判費   │
│  │    │       │         │      │
├──┼────┼───────┼─────────┼──────┤
│一 │賴張木枝│14.08平方公尺(│5,900元(系爭土地公│1,500元   │
│  │    │磚造建物)+1.39│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      │
│  │    │(鐵皮造雨遮)=│×15.47㎡=91,273 │      │
│  │    │15.47平方公尺 │元        │      │
├──┼────┼───────┼─────────┼──────┤
│二 │吳秀英 │117.13平方公尺│5,900元(系爭土地公│11,400元  │
│  │吳姿儀 │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      │
│  │吳曉寧 │       │×117.13㎡=691,06│      │
│  │吳永川 │       │7元        │      │
├──┼────┼───────┼─────────┼──────┤
│三 │吳珀珍 │145.43平方公尺│5,900元(系爭土地公│14,040元  │
│  │    │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      │
│  │    │       │×145.43㎡=858,03│      │
│  │    │       │7元        │      │
├──┼────┼───────┼─────────┼──────┤
│四 │賴國欽 │79.59平方公尺 │5,900元(系爭土地公│7,605元   │
│  │賴崑寶 │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      │
│  │賴淑嬌 │       │×79.59㎡=469,581│      │
│  │賴淑妙 │       │元        │      │
│  │賴柏全 │       │         │      │
│  │賴義榮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