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曾萬枝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何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昶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宜 蘭段艮門小段20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8 年間,將部分面積共57.8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 76.43平方公尺),租給訴外人吳阿訖建築木造房屋使用。 後該木造房屋由被告之母何秀鑾於60年間購得,當時門牌號 碼編定為宜蘭縣○○市○○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 何秀鑾過世後,由被告改用建材後繼續使用迄今。故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部分,應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惟系爭房屋年久老舊,屋瓦破損,樑柱腐朽,漏水嚴重, 須加蓋鐵皮遮蓋屋頂以防漏水,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此均 有鈞院至現場履勘之筆錄及照片可參,且稽諸被告於前案即 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4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中自承:「系 爭建物老舊,漏水嚴重,樑柱亦已腐朽」等語,具見系爭房 屋已達不堪使用情形,再查,從38年間所填具之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可知,系爭房屋原為木造房屋,依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6條規定所制訂之建物經濟耐 用年數表,其木造房屋之耐用年限為10年,而系爭房屋自38 年建成起迄今已近70年,係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修補改 造並加裝藍色、灰色鐵皮遮蓋而方未全部倒塌,惟業已破損 至不堪使用之程度,故雙方租地建屋契約之真意仍應以10年 為限,而今已超過該期限而自應終止,綜上,兩造間租地建 屋契約已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終止,被告應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並返還 占有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目前為鐵皮遮蓋或泡棉膠填縫等情形
觀之,應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云云,惟查,被告當年向前 手購置時,其結構即已是瓦片磚壓屋頂之木造房屋,如以 原告之標準,則早應向前手收回系爭房屋,而不應由原告 之母介紹被告來購置所謂不堪使用之系爭房屋,退步言, 系爭房屋目前之現況僅需部分維修,然並無不堪使用之程 度,又退萬步言,被告縱使曾稱系爭房屋老舊,然此係肇 因於原告要調整之租金過高而所為之答辯,況且,被告目 前均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改造系爭房屋並加裝藍色 、灰色鐵皮遮蓋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原為瓦片屋頂,現 為石棉瓦屋等情況之改變,係於69年8月27日因諾瑞斯颱 風造成房屋損失,附近大部分住戶都有向宜蘭市公所申請 補助來修理,原告亦知此事而未有反對之意,詎料,事隔 40多年才來主張未經其同意擅自改造系爭房屋結構,自與 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屋頂藍色、灰色鐵皮遮蓋部分,係 因隔壁改建樓房造成系爭房屋相鄰部分受損,於完工後幫 被告以鐵皮維修,此亦非被告自行改建,從而,系爭房屋 自始至終未改建甚明,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38年間租賃予吳阿訖建造房屋使用 ,吳阿訖將系爭房屋賣給何秀鑾,何秀鑾過世後由被告繼承 ,目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關係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吳阿訖向曾萬枝租用土地之租約、建築 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卷第29頁至35頁), 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 ,此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見卷第101至130頁、第13 3頁至第135頁)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業已不堪使用,故系爭土地上之不定期租 賃契約關係應予終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為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 0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 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 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 償外,達2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 法第103條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房屋之造價較鉅 ,存在年限亦久,承租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若任由出租
人隨意終止,不惟對承租人保障欠週,及損及建築物之利 用價值,造成社會資源浪費,故明定限於前開情形,出租 人始得終止租賃契約而收回出租之土地。土地法既為民法 之特別法,則關於租地建屋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 第103條之規定。又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 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 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無論係租地後 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 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5 62號判例參照)。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 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 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 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參照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7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559號判決)。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 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 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造成之自然毀壞或承租人因故自行 拆除,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兩造對 於系爭租約係屬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並無爭執,而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業已不堪使用,故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應 予終止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系爭房屋已經不堪使用一節負舉證之責。(三)經查,系爭建物位於宜蘭縣○○市○○街00號,為一層磚 木造瓦頂之建物,依現況所見,固為屋齡老舊之房屋,然 屋內有客廳、廚房、浴室、廁所及3個房間,客廳擺設有 神明供桌及供品,可見被告現仍於該處居住使用,此經本 院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1-129頁),故依現場情形所示,尚難逕認系 爭房屋已經達不堪使用之情形甚明。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 屋業經原告改造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舊照,並未記載拍 攝之時間、地點,已難認該舊照係屬系爭房屋之原始屋況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頂業經被告加裝鐵皮云云, 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稱鐵皮係加裝在系爭房屋與鄰 房之交界處,而該處尚有鄰房之鋼筋突出於系爭房屋之屋 頂上方,顯見該鄰房改建時,確有影響到系爭房屋,則被 告主張該鐵皮係鄰房改建時由鄰房所加裝一節,尚非無據 。至原告雖復主張系爭房屋木板腐朽,被告另以木板覆蓋 或以膠帶黏貼天花板,顯見有改造系爭房屋云云,然依被
告就系爭房屋以木板覆蓋或以膠帶黏貼天花板防漏之情形 觀之,並未就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材質予以變更,縱被告 有以木板覆蓋或以膠帶黏貼,尚難認足使系爭房屋之使用 期限變更或延長。至原告所指系爭房屋之浴室天花板破損 或廚房窗戶窗框變形移位,均係在系爭房屋之側邊,尚非 屬系爭房屋之主要使用空間,則被告既仍得於該處居住使 用,即無從據此而認系爭房屋之現況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 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已經達不堪使 用之狀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租地建屋關係已因建物 不堪使用而終止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已經不堪使用而系 爭租賃契約已經終止,則其依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