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16號
ILDV,107,訴,416,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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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陳雅美 
被   告 蘇吳花 
訴訟代理人 蘇惠嬌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73,45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23,45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經被告 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吳化於77年3 月6 日死亡而遺有若干 財產,其繼承人有被告、訴外人吳玉子吳太岳及林友諒林友瓊、林希平(即被繼承人吳化三女兒林吳祝之子女及配 偶),嗣92年4 月20日訴外人吳太岳死亡,而訴外人吳太岳 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被繼承人吳化之遺產繼承登記事項 更加複雜,被告、訴外人吳玉子吳太岳及林友諒林友瓊 、林希平(時任訴外人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遂委任原告辦 理被繼承人吳化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同意於上開委任事務 完成後給付原告報酬3,893,812 元,並於100 年12月10日簽 立親屬會議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為憑,又原告已 於101 年9 月6 日完成被繼承人吳化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經 扣除已自被繼承人吳化遺產土地拍賣餘款1,524,641 元中取 得60萬元作為報酬部分,則委任報酬餘額應為3,293,812 元 (計算式:3,893,812 元-600,000 元=3,293,812 元),



被告按其對被繼承人吳化遺產之應繼分4 分之1 負擔之金額 則為823,453 元(計算式:3,293,812 元×1/4 =823,453 元),爰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會議記錄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曾委任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吳化遺產繼承登記事宜, 且確曾於系爭會議紀錄上按捺指印,然系爭會議記錄係被 告女兒即訴外人蘇惠美牽著被告的手按捺指印,印文則係 訴外人蘇惠美幫被告蓋用,其原委係因原告於100 年11月 10日下午2 時38分許,寄送電子郵件略稱:「另外,律師 斷言:吳太岳的債權人一定不會甘心,會提告!不管怎樣 善待他們,他們一定不會滿足。所以,遺產管理人趕緊換 我接手,我來想辦法應付。」等語,其後原告又於101 年 3 月26日下午8 時8 分許,寄送電子郵件略稱:「另外, 今天寄出一份『親屬會議會議紀錄』作用是以便日後抵擋 吳太岳的債權人的糾纏,請大家配合簽名、蓋印鑑章。」 等語,是實際上兩造並未召開上揭親屬會議,訴外人蘇 惠美係因上述原因,始協助被告按捺指印及用印,被告亦 係因聽聞訴外人蘇惠美轉述上述原因,始配合按捺指印及 用印,則系爭會議紀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被告始終並未同意以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報酬,為原告辦理 被繼承人吳化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之代價。
(二)依系爭會議紀錄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0 巷0 弄00號房屋由訴外人吳玉子繼承,然被繼承人吳化遺 產稅通知書並無上揭房屋之記載,則上揭房屋處理情形如 何,未據原告對被告詳細報告顛莫;另依被繼承人吳化遺 產稅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吳化遺產尚有高雄市○○區○ ○里○○路0 鄰00號房屋,原告僅以一句現為廢墟帶過, 顯亦未向被告詳細報告顛莫,俱難認已將委任事務處理完 畢,亦不得請求報酬。
(三)又被繼承人吳化之退稅額、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為2,87 2,179 元,加計利息後共計2,937,792 元,已於102 年3 月15日由訴外人吳玉子代理向國稅局領取後交付原告,而 上揭退稅款應屬被繼承人吳化之遺產而非原告所有,原告 受有此部分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是縱認被告應給付委任 報酬,被告亦得以對原告之734,448 元不當得利債權主張 抵銷。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化於77年3 月6 日死亡而遺有若干財產 ,其繼承人有被告、訴外人吳玉子吳太岳及林友諒林友 瓊、林希平(即被繼承人吳化三女兒林吳祝之子女及配偶) ,嗣92年4 月20日訴外人吳太岳死亡,而訴外人吳太岳之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訴外人吳玉子吳太岳及林友諒林友瓊、林希平(時任訴外人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遂委任 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吳化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並於100 年12 月10日簽立系爭會議紀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為憑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與 訴外人吳太岳之其餘繼承人均同意於上開委任事務完成後給 付原告報酬新臺幣(下同)3,893,812 元,及原告已於101 年9 月6 日完成被繼承人吳化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 被告有無同意給付原告委任報酬973,453 元?(二)原告已 否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並明確報告顛末,而得請求被告給付 委任報酬?㈢被告以對原告之734,448 元不當得利債權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有無同意給付原告委任報酬973,453 元? 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 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 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太岳之其餘繼承人均同意 於上開委任事務完成後給付原告報酬3,893,812 元一節, 業據提出系爭會議記錄為證,參之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略以 :「辦理被記成吳化遺產乙案酬勞,酌定新台幣3,893,81 2 元整。」、「比照祭祀公業議價模式,以83年2 月22日 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遺產總額三成議價(12,979,374元 ×30% =3,893,812 元),作為陳雅美辦理本案自92年5 月1 日起至繼承登記完成為止的酬勞。」等語,再徵以原 告於簽立系爭會議紀錄前後處理上開委任事務多年,則簽 立系爭會議紀錄約明委任報酬金額等事項,以明當事人間 之權利義務,亦與常情無悖,堪認兩造間已有給付上開委 任報酬之合意無訛。
⒊至被告雖以系爭會議紀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並 無按應繼分給付委任報酬973,453 元之意思等語置辯,並



提出原告於100 年11月10日下午2 時38分許及101 年3 月 26日下午8 時8 分許寄送之電子郵件為據。然查,上開電 子郵件固然分別載明:「另外,律師斷言:吳太岳的債權 人一定不會甘心,會提告!不管怎樣善待他們,他們一定 不會滿足。所以,遺產管理人趕緊換我接手,我來想辦法 應付。」、「另外,今天寄出一份『親屬會議會議紀錄』 作用是以便日後抵擋吳太岳的債權人的糾纏,請大家配合 簽名、蓋印鑑章。」等語,惟細譯上開文字內容,並未明 確表明兩造不受系爭會議紀錄內容拘束之意,縱使其目的 包含用供抵擋訴外人吳太岳之債權人之意,猶難循此遽認 兩造均有不受系爭會議紀錄內容拘束之意思存在,是被告 執此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會議紀錄係通謀而為意思表示,已 非足取。又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 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克相當,本件既經原告否認系爭會議記錄係兩造間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對於此部分舉證復有未足,則縱令 僅被告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 不符之意思,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
⒋從而,本件被告業已同意按其對於被繼承人吳化遺產應繼 分比例給付原告委任報酬973,453 元。被告以訴外人蘇惠 美係因上述原因,始協助被告按捺指印及用印,被告亦係 因聽聞訴外人蘇惠美轉述上述原因,始配合按捺指印及用 印,則系爭會議紀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 告始終並未同意以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報酬,為原告辦理被 繼承人吳化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之代價云云為辯,尚無足採 。
(二)原告已否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並明確報告顛末,而得請求 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已否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並 明確報告顛末一節,業據提出高雄市岡山區拕子段85、28 9 之3 、289 之10、289 之11、289 之38、291 之1 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7 年7 月2 日存證信函、報告顛 末書信、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投遞記要等件為憑,又依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9日高市地岡 登字第10870922800 號函所附101 年岡地字第058290、63 010 、63020 號分割繼承、遺產管理人登記申請書相關資



料所示,原告確以代理人身分辦理上開地號土地分割繼承 登記事宜,足認原告已將上開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 告所有,而將本件委任事務處理完畢,且已於107 年7 月 2 日將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之顛末對被告詳為報告,嗣於本 院審理中,復應被告請求之方式,對於被繼承人吳化遺產 之種類及價值、被繼承人吳化經行政執行之始末及餘款發 還分配情形、被繼承人吳化遺產經行政執行後剩餘若干及 被繼承人吳化遺產登記及分配情形等事項,再次詳加報告 其顛末,亦有原告民事陳報㈡狀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高雄行政執行 處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餘額發還分配方法及上開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業已將委任事 務處理完畢並明確報告顛末。
⒉至被告雖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0 巷0 弄00號 房屋由訴外人吳玉子繼承,然被繼承人吳化遺產稅通知書 並無上揭房屋之記載,則上揭房屋處理情形如何,未據原 告對被告詳細報告顛莫;另依被繼承人吳化遺產稅通知書 所載,被繼承人吳化遺產尚有高雄市○○區○○里○○路 0 鄰00號房屋,原告僅以一句現為廢墟帶過,顯亦未向被 告詳細報告顛莫等語置辯。惟查,上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里○○路0 鄰00號房屋,因門牌整編而為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里000 巷0 弄00號房屋,業據原告提 出門牌證明書為證,足認被告所主張上開門牌號碼不同之 房屋實為同一房屋無訛。又上開房屋現已呈殘垣狀態,現 歸屬訴外人吳玉子所有,亦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稅籍證 明書為佐,堪信屬實,衡以上開房屋為被繼承人吳化之遺 產,苟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尚難逕自單獨歸為訴外人吳 玉子所有,則被告辯稱不知上開房屋處理情形,核與常情 相悖,尚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業已將本件委任事務處理完畢並明確報告顛末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尚未完 成委任事務之處理,亦未明確報告顛末,委無足取。(三)被告以對原告之734,448 元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 ,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 ,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吳化之退稅額、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為2,87 2,179 元,加計利息後共計2,937,792 元,已於102 年3 月15日由訴外人吳玉子代理向國稅局領取後交付原告一節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8 年9 月18日財高國 稅岡營字第1082753829號書函及所附被繼承人吳化遺產稅 退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為 真實。被告固以上揭退稅款應屬被繼承人吳化之遺產而非 原告所有,原告受有此部分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是縱認 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被告亦得以對原告之734,448 元不 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惟查,上揭退稅款既由訴 外人吳玉子代理被繼承人吳化之全體繼承人所領取,則訴 外人吳玉子領取後,自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交付其 餘繼承人,苟訴外人吳玉子不特未將之交付其餘繼承人, 反將之據為己有,被告及其餘繼承人或得本諸不當得利或 其他法律關係,而請求訴外人吳玉子返還上揭退稅款,至 訴外人吳玉子嗣後將上揭退稅款為如何之處分,與訴外人 吳玉子或應擔負之上述債務並無影響,亦難謂因訴外人吳 玉子處分而取得上揭退稅款之第三人,因此對於其餘繼承 人成立不當得利之債務。準此,本件訴外人吳玉子取得上 揭退稅款後,既未將上揭退稅款交付其餘繼承人,被告及 其餘繼承人或得本諸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而請求訴 外人吳玉子返還上揭退稅款,惟原告尚不因自訴外人吳玉 子取得上揭退稅款,因而對被告擔負不當得利債務,尚無 疑義。
⒊從而,被告對於訴外人吳玉子縱因上開代理領取退稅款之 事實而存在不當得利或其他債權,但對於原告則無任何不 當得利債權,則兩造間自無互負債務可言。揆諸上開判例 意旨,被告以上開或屬對於訴外人吳玉子之不當得利債權 ,而認係屬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並執以與本件委任 報酬債務主張抵銷,洵難謂合。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為無 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等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7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如系爭會議紀錄所示之委任契約確係存在 ,原告亦已將本件委任事務處理完畢並明確報告顛末,自得 按被告對被繼承人吳化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又經扣除原告自被繼承人吳化遺產土地拍賣餘款1,524,64 1 元中取得60萬元作為報酬部分,則委任報酬餘額應為3,29 3,812 元(計算式:3,893,812 元-600,000 元=3,293,81 2 元),被告按其對被繼承人吳化遺產之應繼分4 分之1 負 擔之金額則為823,453 元(計算式:3,293,812 元×1/4 = 823,453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之規定及 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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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