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275號
ILDV,107,補,275,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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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吳松發 

      吳秋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吳游桂子(即吳東鴻之繼承人)

      吳建熾(即吳東鴻之繼承人)

      吳建興(即吳東鴻之繼承人)

      吳建宜(即吳東鴻之繼承人)

      吳建成(即吳東鴻之繼承人)

      吳麗玲(即吳東鴻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
之貨櫃移除,並將上開貨櫃坐落編號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2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如附表所示總計28萬6,458元(計算式:7萬4,239元+212,21
9元=28萬6,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一、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貨櫃占用編號B部分土地返還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計算式:系爭土地10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4500元÷90.22%(宜蘭縣10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20呎標準貨櫃面積約為14.8
  84平方公尺=7萬4,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請求被告給付212,219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12,2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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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