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黃家麟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慶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慶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6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3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並經起訴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 第1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起訴由本院 以91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91 號、95年度訴字 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82 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6月9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未被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17日某時許, 在其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放置於香菸內點火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08年3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 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於同日上午9時35 分許,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 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家麟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