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52號
ILDM,108,訴,352,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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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俊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俊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藍俊哲明知其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下午5時27 分許,透過行 動電話與林延霖聯繫後,即在同日下午6 時許,至宜蘭縣礁 溪鄉四城農會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向林 延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林延霖所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其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5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 於本院審理106年度訴字第499號林延霖被訴販賣毒品案件時 ,經審判長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罪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供前簽名具 結後,就林延霖有無販賣毒品予其乙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證稱:「見面當時林延霖要向我借5,000 塊」、「沒有 跟林延霖買毒品」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嗣本院依職權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藍俊哲於前揭案件審理中所 證情節涉嫌偽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俊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44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499 號案件於107年5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之審判筆錄、 證人結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96 號案件 於106 年11月8日下午2時57分許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27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各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9 號卷第1頁至第37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46 號卷第11頁至第30 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96 號卷第24頁至 第25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再按犯刑法第1 68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 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9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該案之被告林延霖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107年6月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99 號 判決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4月 24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31 號判決,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 ,而由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 號 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林延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於該案確定後之108年12月6日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顯不符合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 規定,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其經告以具結之效 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悉偽 證之嚴重性,竟於本院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時, 因畏懼林延霖可能傷害其家人,即為迴護林延霖,就案情相 關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妨害 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耗費司法資源,誠屬不該, 惟終未採為判決基礎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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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