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06號
ILDM,108,訴,306,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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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游鐘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177號、108年度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游鐘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林游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時、地,以OPPO手機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對象聯 繫販賣事宜後,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對象。嗣經警於民國108年7 月28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游鐘位於宜 蘭縣○○鄉○○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OPPO手機1支 、ASUS手機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林游鐘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與邱卉儀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楊 愛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1、49頁)、扣案之 OPPO手機1支可佐,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 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 ,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 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 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 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 易對象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 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故被告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 號判決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於本案所 販售之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為新台幣1000元至2000元,其惡性 與大量販毒者迥異,犯罪情節顯較輕微,所生危害亦非鉅, 且於本案查獲前並無販售毒品之前科紀錄,審酌被告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 恕,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㈤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為一己之私 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兼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暨渠等之素行、犯後態度及被 告病歷情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7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ASUS手機1支,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72頁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認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為 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 │ 交易時間及地點 │毒品名稱、│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 │數量及金額│ │ │
├──┼─────┼───────────┼─────┼──────┼──────┤
│ 1 │邱卉儀林游鐘於108年4月12日16│數量不詳之│林游鐘販賣第│扣案之OPPO手│
│ │ │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第二級毒品│二級毒品,處│機壹支沒收。│
│ │ │興路267號全家便利商店 │甲基安非他│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販賣毒│
│ │ │前,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命1小包, │捌月。 │品所得新臺幣│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價金1,000 │ │壹仟元,沒收│
│ │ │包予邱卉儀,並當場收受│元。 │ │之,於全部或│
│ │ │邱卉儀交付之價金1,000 │ │ │一部不能沒收│
│ │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或不宜執行沒│
│ │ │基安非他命1次。 │ │ │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2 │陳才申林游鐘於108年5月9日15 │數量不詳之│林游鐘販賣第│扣案之OPPO手│
│ │ │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第二級毒品│二級毒品,處│機壹支沒收。│
│ │ │興路267號全家便利商店 │甲基安非他│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販賣毒│
│ │ │前,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命1小包, │捌月。 │品所得新臺幣│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價金2,000 │ │貳仟元,沒收│
│ │ │包予陳才申,並當場收受│元。 │ │之,於全部或│
│ │ │陳才申交付之價金2,000 │ │ │一部不能沒收│




│ │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或不宜執行沒│
│ │ │基安非他命1次。 │ │ │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3 │楊愛瓊林游鐘於108年4月、5月 │數量不詳之│林游鐘販賣第│扣案之OPPO手│
│ │ │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第二級毒品│二級毒品,處│機壹支沒收。│
│ │ │南昌街83號羅東博愛醫院│甲基安非他│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販賣毒│
│ │ │門口,交付數量不詳之第│命1小包, │捌月。 │品所得新臺幣│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價金1,000 │ │壹仟元,沒收│
│ │ │小包予楊愛瓊,並當場收│元。 │ │之,於全部或│
│ │ │受楊愛瓊交付之價金 │ │ │一部不能沒收│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 │ │ │或不宜執行沒│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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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