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88號
ILDM,108,訴,288,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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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晟妤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161號、108年度偵字第4162號、108年度偵字第
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晟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連晟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時、地,以OPPO手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後,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對象。於民國108年6月間,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天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以SAMSUNG手機(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與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後,自前揭從「陳天 天」處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 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交易對象。 嗣經員警接獲線報,於108年7月23日16時40分持拘票拘提時 附帶搜索,並於翌(24)日6時13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居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連晟妤對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證據為證, 且有如附表二之扣案物可佐,而扣案之晶體共25包,經送驗 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8年8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108年8月5日慈大藥 字第108080552號函可稽(108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3第383至 385頁),且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張環麟雖證述有給付新台幣1500元 之價金予被告(108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3第250頁背面), 然被告堅詞否認已收到價款(本院卷第32、87頁),觀諸被 告對其餘部分已收受價金均坦承不諱,實無必要特別就此部 分為不實之供述,且此部分復僅有證人張環麟之證述,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尚未收受價金,而刑事上之販賣行 為,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賣出,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 物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 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 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仍應構成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雖認該次交易金額為1500元,惟依被告 於偵查之供述及證人黃澄瑋於偵查之證述可知(108年度偵 字第4162號卷第328頁背面、108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3第284 頁),該次交易之金額為5000元,起訴書應係誤載。 ㈢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 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 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 追訴。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交易對象既非至親,亦 無特殊情誼,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 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可能,故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按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 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 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 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 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述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陳天天 」販入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之隨身攜帶,或置放 於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居處,俾伺機 販賣,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查,被告於本院供述:這次我 好像是在108年6月間就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我買了2兩或是3 兩,1兩是35克,大概是從附表一編號3開始的交易,我就是 從這批購入的毒品中拿出來賣給交易對象等語(本院卷第88 頁),而依卷內證據,除被告於此次之供述外,被告均無提 及何時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 之供述不實,自應認被告係於108年6月間就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並自其中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為附表一編號3至7之販賣行 為,被告雖有販入後復行賣出之情形,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毒 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 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414號刑事裁判參照)。檢察官認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數罪關係,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
㈤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 1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前揭數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2年4月16日因假釋出獄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3年9月23日假釋期滿,其假 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 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7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刑事裁判要 旨參照)。被告雖有供出上游,並經警持續偵辦中,此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23日警刑偵一字第1080061169號 函可按(本院卷第95頁),然既尚在偵辦中,顯尚未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 適用。
㈧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 及法律之嚴禁,為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暨 渠等之素行、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手 機1支,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8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108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1第26至3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固為 被告供犯附表一編號2至6所用之物,然其用途原係供一般聯 繫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 ,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 敘明。
㈡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 3618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5包,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併同無法完全 析離之外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18頁 ),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認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 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告使用│購毒者及持│交易時間及地點 │毒品名稱、│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號│手機門號│用手機門號│ │數量及金額│ │ │ │
├─┼────┼─────┼─────────┼─────┼───────┼──────┼─────┤
│1 │OPPO廠牌│張環麟連晟妤張環麟於10│第二級毒品│見108年度偵字 │連晟妤販賣第│扣案如附表│
│ │行動電話│0000000000│8年4月15日10時45分│甲基安非他│第4161號卷三 │二級毒品,累│二編號4、6│
│ │門號0989│ │許,以左列手機門號│命1 包。價│1.證人張環麟於│犯,處有期徒│所示之物沒│
│ │711177 │ │聯絡購毒事宜後,張│格1500元。│ 警詢、偵查之│刑參年柒月。│收。 │
│ │ │ │環麟即騎乘機車前往│ │ 證述(第233 │ │ │
│ │ │ │宜蘭縣礁溪鄉和平路│ │ 至235頁、第2│ │ │
│ │ │ │93號礁溪國小後門處│ │ 50頁) │ │ │
│ │ │ │,俟抵達後再次撥打│ │2.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被告所持用之左列手│ │ (第236頁) │ │ │
│ │ │ │機門號通知被告,被│ │3.現場蒐證照片│ │ │
│ │ │ │告即於同日10時50分│ │ 4幀(第237至│ │ │
│ │ │ │許徒步抵達該處將以│ │ 238頁) │ │ │
│ │ │ │右列之價格將右列之│ │ │ │ │
│ │ │ │毒品售予張環麟,惟│ │ │ │ │
│ │ │ │張環麟迄今仍未給付│ │ │ │ │
│ │ │ │價金。 │ │ │ │ │
├─┼────┼─────┼─────────┼─────┼───────┼──────┼─────┤
│2 │OPPO廠牌│臧銳遠連晟妤臧銳遠於10│第二級毒品│見108年度偵字 │連晟妤販賣第│扣案如附表│
│ │行動電話│0000000000│8年4月15日11時42分│甲基安非他│第4161號卷二 │二級毒品,累│二編號4、6│
│ │門號0976│ │許起,接續以左列手│命1 包。價│1.證人臧銳遠警│犯,處有期徒│(不含0989│




│ │366883 │ │機門號聯繫購毒事宜│格1000元。│ 詢之證述(第│刑參年柒月。│711177號SI│
│ │ │ │後,臧銳遠即騎乘機│ │ 206至210頁)│ │M卡1張)所│
│ │ │ │車至宜蘭縣礁溪鄉和│ │2.通訊監察譯文│ │示之物沒收│
│ │ │ │平路120號喜互惠和 │ │ (第216頁) │ │;未扣案之│
│ │ │ │平店前,俟於同日11│ │3.監視器畫面翻│ │販賣毒品所│
│ │ │ │時56分許,連晟妤步│ │ 拍照片4幀( │ │得新臺幣壹│
│ │ │ │行抵達該處即以右列│ │ 第217至218頁│ │仟元沒收,│
│ │ │ │之價格將右列之毒品│ │ ) │ │於全部或一│
│ │ │ │售予臧銳遠並收受價│ │見108年度偵字 │ │部不能沒收│
│ │ │ │金。 │ │第4161號卷三 │ │或不宜執行│
│ │ │ │ │ │4.證人臧銳遠偵│ │沒收時,追│
│ │ │ │ │ │ 查之證述(第│ │徵其價額。│
│ │ │ │ │ │ 231頁) │ │ │
├─┼────┼─────┼─────────┼─────┼───────┼──────┼─────┤
│3 │SAMSUNG │葉柏偉連晟妤葉柏偉於10│第二級毒品│見108年度偵字 │連晟妤販賣第│扣案如附表│
│ │廠牌行動│0000000000│8年6月26日21時29分│甲基安非他│第4161號卷三 │二級毒品,累│二編號4、7│
│ │電話門號│ │許,以左列手機門號│命1 包。價│1.證人葉柏偉於│犯,處有期徒│所示之物沒│
│ │00000000│ │聯絡購毒事宜後,葉│格2000元。│ 警詢、偵查之│刑參年柒月。│收;未扣案│
│ │92 │ │柏偉即騎乘機車前往│ │ 證述(第289 │ │之犯罪所得│
│ │ │ │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 │ 至290頁、第3│ │新臺幣貳仟│
│ │ │ │三段臺灣房屋對面遮│ │ 20頁) │ │元沒收,於│
│ │ │ │雨棚,俟抵達後再次│ │2.通訊監察譯文│ │全部或一部│
│ │ │ │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左│ │ (第299頁) │ │不能沒收或│
│ │ │ │列手機門號通知被告│ │ │ │不宜執行沒│
│ │ │ │,被告即於同日21時│ │ │ │收時,追徵│
│ │ │ │38分許騎乘機車至該│ │ │ │其價額。 │
│ │ │ │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 │ │ │ │
│ │ │ │列之毒品售予葉柏偉│ │ │ │ │
│ │ │ │並收受價金。 │ │ │ │ │
├─┼────┼─────┼─────────┼─────┼───────┼──────┼─────┤
│4 │SAMSUNG │葉柏偉連晟妤葉柏偉於10│第二級毒品│見108年度偵字 │連晟妤販賣第│扣案如附表│
│ │廠牌行動│0000000000│8年6月30日11時25分│甲基安非他│第4161號卷三 │二級毒品,累│二編號4、7│
│ │電話門號│ │許起,接續以左列手│命1 包。價│1.證人葉柏偉於│犯,處有期徒│所示之物沒│
│ │00000000│ │機門號聯絡購毒事宜│格2000元。│ 警詢、偵查之│刑參年柒月。│收;未扣案│
│ │92 │ │後,葉柏偉即騎乘機│ │ 證述(第290 │ │之犯罪所得│
│ │ │ │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 │ 至291頁、第3│ │新臺幣貳仟│
│ │ │ │嵐峰路三段臺灣房屋│ │ 20頁) │ │元沒收,於│
│ │ │ │對面遮雨棚,俟抵達│ │2.通訊監察譯文│ │全部或一部│
│ │ │ │後再次撥打被告所持│ │ (第299至300│ │不能沒收或│
│ │ │ │用之左列手機門號通│ │ 頁) │ │不宜執行沒│




│ │ │ │知被告,被告即於同│ │ │ │收時,追徵│
│ │ │ │日11時42 分許騎乘 │ │ │ │其價額。 │
│ │ │ │機車至該處以右列之│ │ │ │ │
│ │ │ │價格將右列之毒品售│ │ │ │ │
│ │ │ │予葉柏偉並收受價金│ │ │ │ │
│ │ │ │。 │ │ │ │ │
├─┼────┼─────┼─────────┼─────┼───────┼──────┼─────┤
│5 │SAMSUNG │葉柏偉連晟妤葉柏偉於10│第二級毒品│見108年度偵字 │連晟妤販賣第│扣案如附表│
│ │廠牌行動│0000000000│8年7月9日16時36分 │甲基安非他│第4161號卷三 │二級毒品,累│二編號4、7│
│ │電話門號│ │許,以左列手機門號│命1 包。價│1.證人葉柏偉於│犯,處有期徒│所示之物沒│
│ │00000000│ │聯絡購毒事宜後,葉│格1000元。│ 警詢、偵查之│刑參年柒月。│收;未扣案│
│ │92 │ │柏偉即騎乘機車前往│ │ 證述(第291 │ │之犯罪所得│
│ │ │ │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 │ 至292頁、第3│ │新臺幣壹仟│
│ │ │ │三段臺灣房屋對面遮│ │ 20頁背面) │ │元沒收,於│
│ │ │ │雨棚,俟抵達後再次│ │2.通訊監察譯文│ │全部或一部│
│ │ │ │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左│ │ (第300至301│ │不能沒收或│
│ │ │ │列手機門號通知被告│ │ 頁) │ │不宜執行沒│
│ │ │ │,被告即於同日16 │ │ │ │收時,追徵│
│ │ │ │時48分許騎乘機車至│ │ │ │其價額。 │
│ │ │ │該處以右列之價格將│ │ │ │ │
│ │ │ │右列之毒品售予葉柏│ │ │ │ │
│ │ │ │偉並收受價金。 │ │ │ │ │
├─┼────┼─────┼─────────┼─────┼───────┼──────┼─────┤
│6 │SAMSUNG │葉柏偉連晟妤葉柏偉於10│第二級毒品│見108年度偵字 │連晟妤販賣第│扣案如附表│
│ │廠牌行動│0000000000│8年7月14日10時36分│甲基安非他│第4161號卷三 │二級毒品,累│二編號1、3│
│ │電話門號│ │許,以左列手機門號│命1包。價 │1.證人葉柏偉於│犯,處有期徒│所示之物沒│
│ │00000000│ │聯絡購毒事宜後,葉│格2000元。│ 警詢、偵查之│刑參年柒月。│收銷燬之;│
│ │92 │ │柏偉即騎乘機車前往│ │ 證述(第292 │ │扣案如附表│
│ │ │ │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 │ 頁、第320頁 │ │二編號4、7│
│ │ │ │三段臺灣房屋對面遮│ │ 背面) │ │所示之物沒│
│ │ │ │雨棚,俟抵達後再次│ │2.通訊監察譯文│ │收;未扣案│
│ │ │ │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左│ │ (第300至301│ │之犯罪所得│
│ │ │ │列手機門號通知被告│ │ 頁) │ │新臺幣貳仟│
│ │ │ │,被告即於同日10時│ │ │ │元沒收,於│
│ │ │ │49分許至該處以右列│ │ │ │全部或一部│
│ │ │ │之價格將右列之毒品│ │ │ │不能沒收或│
│ │ │ │售予葉柏偉並收受價│ │ │ │不宜執行沒│
│ │ │ │金。 │ │ │ │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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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IPHONE廠│黃澄瑋連晟妤黃澄瑋於 │第二級毒品│見108年度偵字 │連晟妤販賣第│扣案如附表│
│ │牌行動電│0000000000│108年7月2日13時3分│甲基安非他│第4161號卷三 │二級毒品,累│二編號4、5│
│ │話門號 │ │許,接續以左列手機│命2 包。價│1.證人黃澄瑋於│犯,處有期徒│所示之物沒│
│ │00000000│ │門號聯絡購毒事宜後│格共5000元│ 警詢、偵查之│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
│ │44 │ │,黃澄瑋即駕駛汽車│。 │ 證述(第252 │ │之犯罪所得│
│ │ │ │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嵐│ │ 至257頁、第2│ │新臺幣伍仟│
│ │ │ │峰路二段、三段拱門│ │ 84頁) │ │元沒收,於│
│ │ │ │處,俟抵達後再次撥│ │2.通訊監察譯文│ │全部或一部│
│ │ │ │打被告所持用之左列│ │ (第264至265│ │不能沒收或│
│ │ │ │手機門號通知被告,│ │ 頁) │ │不宜執行沒│
│ │ │ │被告即於同日13時49│ │ │ │收時,追徵│
│ │ │ │分許至該處將以右列│ │ │ │其價額。 │
│ │ │ │之價格將右列之毒品│ │ │ │ │
│ │ │ │售予葉柏偉並收受價│ │ │ │ │
│ │ │ │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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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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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得物(扣押目錄表所載品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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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22包(袋上編號1、毛重8.9274 │左揭為員警於108年7月│
│ │公克、淨重8.4868公克、取樣0.0083公克、餘│23日16時40分持拘票拘│
│ │重8.4758公克、純質淨重7.8119公克;袋上編│提被告,執行附帶搜索│
│ │號2、毛重8.8437公克、淨重8.4031公克、取 │扣得。 │
│ │樣0.0086公克、餘重8.3945公克、純質淨重 │ │
│ │7.3087公克;袋上編號3、毛重1.2131公克、 │ │
│ │淨重0.9876公克、取樣0.0085公克、餘重 │ │
│ │0.9701公克、純質淨重0.9494公克;袋上編號│ │
│ │4、毛重1.2094公克、淨重0.9749公克、取樣 │ │
│ │0.0083公克、餘重0.9666公克、純質淨重 │ │
│ │0.9126公克;袋上編號5、毛重1.2070公克、 │ │
│ │淨重0.9725公克、取樣0.0088公克、餘重 │ │
│ │0.9637公克、純質淨重0.8819公克;袋上編號│ │
│ │6、毛重1.2374公克、淨重1.0029公克、取樣 │ │
│ │0.0090公克、餘重0.9939公克、純質淨重 │ │
│ │0.9037公克;袋上編號7、毛重1.2289公克、 │ │
│ │淨重0.9944公克、取樣0.0085公克、餘重 │ │
│ │0.9859公克、純質淨重0.9312公克;袋上編號│ │
│ │8、毛重1.2206公克、淨重0.9861公克、取樣 │ │




│ │0.0086公克、餘重0.9775公克、純質淨重 │ │
│ │0.8921公克;袋上編號9、毛重1.2268公克、 │ │
│ │淨重0.9923公克、取樣0.0088公克、餘重 │ │
│ │0.9835公克、純質淨重0.9585公克;袋上編號│ │
│ │10、毛重1.2375公克、淨重1.0030公克、取樣│ │
│ │0.0084公克、餘重0.9946公克、純質淨重 │ │
│ │0.8657公克;袋上編號11、毛重1.0464公克、│ │
│ │淨重0.8119公克、取樣0.0088公克、餘重 │ │
│ │0.8031公克、純質淨重0.7399公克;袋上編號│ │
│ │12、毛重1.0451公克、淨重0.8106公克、取樣│ │
│ │0.0085公克、餘重0.8021公克、純質淨重 │ │
│ │0.7496公克;袋上編號13、毛重1.0379公克、│ │
│ │淨重0.8034公克、取樣0.0091公克、餘重 │ │
│ │0.7943公克、純質淨重0.7328公克;袋上編號│ │
│ │14、毛重1.0106公克、淨重0.7761公克、取樣│ │
│ │0.0091公克、餘重0.7670公克、純質淨重 │ │
│ │0.7380公克;袋上編號15、毛重1.0436公克、│ │
│ │淨重0.8091公克、取樣0.0090公克、餘重 │ │
│ │0.8001公克、純質淨重0.7012公克;袋上編號│ │
│ │16、毛重0.9951公克、淨重0.7606公克、取樣│ │
│ │0.0088公克、餘重0.7518公克、純質淨重 │ │
│ │0.6906公克;袋上編號17、毛重0.4303公克、│ │
│ │淨重0.1958公克、取樣0.0084公克、餘重 │ │
│ │0.1874公克、純質淨重0.1841公克;袋上編號│ │
│ │18、毛重0.4455公克、淨重0.2110公克、取樣│ │
│ │0.0091公克、餘重0.2019公克、純質淨重 │ │
│ │0.1904公克;袋上編號19、毛重0.4283公克、│ │
│ │淨重0.1938公克、取樣0.0088公克、餘重 │ │
│ │0.1850公克、純質淨重0.1925公克;袋上編號│ │
│ │20、毛重0.4403公克、淨重0.2058公克、取樣│ │
│ │0.0085公克、餘重0.1973公克、純質淨重 │ │
│ │0.1905公克;袋上編號21、毛重0.4062公克、│ │
│ │淨重0.1717公克、取樣0.0085公克、餘重 │ │
│ │0.1632公克、純質淨重0.1487公克;袋上編號│ │
│ │22、毛重0.4443公克、淨重0.2098公克、取樣│ │
│ │0.0085公克、餘重0.2013公克、純質淨重 │ │
│ │0.1706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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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SUS紅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
│ │、夾鏈袋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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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基安非他命3包(袋上編號1、毛重19.7374 │左揭為員警於108年7月│
│ │公克、淨重17.2895公克、取樣0.0087公克、 │24日6時13分許持搜索 │
│ │餘重17.2808公克、純質淨重14.9644公克;袋│票,至被告位於宜蘭縣│
│ │上編號2、毛重0.7645公克、淨重0.4342公克 │宜蘭市嵐峰路3段32巷 │
│ │、取樣0.0085公克、餘重0.4257公克、純質淨│38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
│ │重0.3766公克;袋上編號3、毛重1.1132公克 │得。 │
│ │、淨重0.6816公克、取樣0.0083公克、餘重 │ │
│ │0.6733公克、純質淨重0.6537公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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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子磅秤2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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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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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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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SAMSUNG手機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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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吸食器1組、門號0000000000SIM卡、夾鏈袋3 │同上 │
│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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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