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64號
ILDM,108,訴,264,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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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晟妤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
訴(108 年度偵字第2227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晟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壹包(編號1 至30,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淨重約壹玖柒點陸零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淨重叁伍點零零公克,取零點壹壹公克鑑定用罄,餘叁肆點捌玖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玖陸,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至3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捌玖點陸玖公克;編號31,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驗前淨重約零點陸玖公克,取零點壹肆公克鑑定用罄,餘零點伍伍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玖壹,驗前純質淨重約零點陸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叁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連晟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 8 月、3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罪再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8 月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7 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4 月16 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9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為供己施用毒 品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



鄉○○路000 號2 樓之1 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天天」之人,以新臺幣15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共31包(純質淨重共約190.31公克)後,而非 法持有之,嗣於108 年4 月15日14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連晟妤所居住之宜蘭縣○○鄉○○路0000號4 樓搜索,當場扣得連晟妤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1包(編號1 至30,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淨重約19 7.6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 鑑定,淨重35.00 公克,取0.11 公克鑑定用罄,餘34.89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純度約9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至30均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9.69公克;編號31, 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驗前淨重約0.69公克,取0.14公克鑑 定用罄,餘0.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測得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約0.62公克),另 扣得與本案無關之不明粉末1 包、分裝袋1 包、吸食器1 組 、電子磅秤1 臺、提撥管1 支等物,復經連晟妤同意由警採 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連晟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第19頁 至第26頁),而扣案之晶體3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至30,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驗前總淨重約197.6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淨重35.00 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34.8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 編號1至3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 9.69公 克;編號31,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驗前淨重約0.69公克, 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0.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N,N -二甲基安非他命



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約 0.62公克),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在卷 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8 月、3 年8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罪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聲字第4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99 年9 月7 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4 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9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 於前案販賣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 年 內又再度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未確實反 省警惕,仍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且侵犯相同法益之案件,足認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 致難以杜絕毒品流通之風,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 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非微,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行為 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 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自陳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1包(編號1 至30,經檢視 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淨重約197.6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 鑑定,淨重35.00 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34.89 公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6%,依據 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至3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189.69公克;編號31,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驗前 淨重約0.69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0.55公克,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N ,N - 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1%, 驗前純質淨重約0.62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 包裝袋3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不 明粉末1 包、分裝袋1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提 撥管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然與被告本件犯行並不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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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