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維
扶助律師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鄭信泰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佳慧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葉敏慧
扶助律師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莊燕美
扶助律師 黃昱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世維、鄭信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貳拾参日起均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世維、鄭信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除據被告張世維、鄭信泰坦承之供述外,復 有相關共犯、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蒐證翻拍照片、帳戶交 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被告二人犯罪嫌疑應屬重大,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二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二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8年7月23日執行羈押,並 於108年10月18日裁定自108年10月23日起均延長羈押二月在 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信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張世維 則坦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鄭信泰及收取價金之事實, 且依據卷內相關之證人證詞及蒐證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 表,可知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實 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係犯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另衡量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 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保全將來之審理及執行,更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審酌被告二人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二人維持 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 公益,及被告二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 二人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 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二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08年12月23日起,均羈押期間延長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