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5號
108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3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62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銀色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壹支(IMEI碼:三五九四○六○八五四九八三七二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佑豪自民國107年8月6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遂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 癡」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子(下稱甲男)及少 年陳○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聖偉、吳庭光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1所示之 詐欺方式欺騙呂劍逢、林嬪、洪明園、李宜霈、龍佳恩、范 瑛玿、黃錦年、廖素梅、黃暐程、卜慶萱等10人,致該10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 匯款至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嗣陳佑豪接獲「小黑」之指 示並預先自「小黑」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酬勞,即 與林聖偉共同搭乘「白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臺中地區前往宜蘭地區,吳庭光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宜蘭地區,陳佑豪、林聖偉、吳 庭光3人嗣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由陳佑豪負責駕駛車輛搭載 林聖偉、吳庭光,林聖偉、吳庭光負責在附表2所示之地點
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自附表2所示 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 嗣陳佑豪又接獲「小黑」之指示,於107年8月9日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地區返回臺中地區, 自「小黑」收取1萬5000元之酬勞,繼而依「小黑」之指示 於同日7時許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地 區搭載甲男至宜蘭地區某處與少年陳○冠會合,再駕駛前開 車輛前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處所,由少 年陳○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佑豪繼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男,3人共同前往 宜蘭縣蘇澳鎮投宿,其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 亦交予陳佑豪使用。嗣少年陳○冠於107年8月9日起至107年 8月11日0時10分為警查獲為止,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附表3 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宜蘭縣蘇澳鎮各處自動櫃 員機,提領附表1編號4至10所示之人匯入前揭人頭帳戶之款 項,再將領得款項中之10萬元交予陳佑豪,擬由陳佑豪嗣後 轉交「小黑」層轉詐欺集團成員,其餘領得款項則交予甲男 先行攜回臺中地區。嗣宜蘭縣○○○○○○○○○○○○00 0○0○00○0○0○○○○○鎮○○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前, 發現在正提款之少年陳○冠行跡可疑,再跟蹤至蘇澳鎮中山 路1段1號蘇澳郵局前,見少年陳○冠又在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款,乃尾隨至蘇澳鎮蘇南路與太平路口進行盤查,經少年陳 ○冠承認渠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現金後加以逮 捕,並在其身上扣得附表3所示之提款卡及現金5萬8000元, 再依少年陳○冠帶領至其投宿之飯店查扣附表3所示之存摺 等物及查獲陳佑豪,復於107年8月11日6時40分許,在陳佑 豪停放於宜蘭縣○○鎮○○○路00號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少年陳○冠交付之現金10萬元及 如附表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劍逢、林嬪、李宜霈、龍佳恩、范瑛玿、黃錦年、卜 慶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佑豪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第7-9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92號 卷第8-10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5號卷一第12-13、27-29 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5號卷二第13、26-3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呂劍逢、林嬪、李宜霈、龍佳恩、范瑛玿、黃 錦年、卜慶萱及證人即被害人洪明園、廖素梅、黃暐程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19號卷 第17-27、32-4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60-165頁)及附表1「相關證據」欄、附 表2「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等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 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 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 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 ,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是於 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 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件被告與「小黑 」、「白癡」、甲男、少年陳○冠、吳庭光、林聖偉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事前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負責去電被害人行騙,被告則負責依指示搭載林聖偉、吳 庭光、甲男及少年陳○冠。少年陳○冠亦持詐欺集團交付之 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10萬元予被告轉交「小黑」再層
轉詐欺集團成員,其餘款項則交由甲男先行攜回。林聖偉、 吳庭光則於附表2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各該「提款金融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實際領得附表1編號1至3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所詐得之部分贓款,嗣並交予上手層轉詐欺集團成 員朋分花用。堪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直接 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其有前開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附表1編號4至10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將款項匯入如附表1「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檢察官雖未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等直接證據 證明少年陳○冠有自該等帳戶領得附表1編號4至10所示之詐 欺贓款,惟少年陳○冠既遭查獲持有如附表3所示之人頭帳 戶(即附表1編號4至10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人頭 帳戶中之部分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足見附表1編號4至10 所示之「匯入帳戶」應均係在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中 ,被告並確有分擔搭載少年陳○冠持如附表3所示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前往提領款項之任務,則被告就附表1編號4至10所 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綜 前所述,本件被告明知其係擔任司機搭載車手前往領取詐欺 取財之贓款,仍依「小黑」之指示搭載林聖偉、吳庭光、甲 男、少年陳○冠等人前往領款,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附 表1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 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附表1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絕 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係基於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參與此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本件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 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目的,準此,被告與所屬3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間 對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黑」、「白癡」、甲男、少年 陳○冠、吳庭光、林聖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1所 示10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1所示共10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三)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 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中簡字第2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揭諸罪,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4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共4罪)確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前揭諸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 更字第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被告嗣入 監執行前揭①、②諸罪,並於106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其 中①所示諸罪,已於10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 ,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 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10罪,然依 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 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車手前往取款、上繳報 酬之工作,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生危 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洗車場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10罪,各次行為時 間接近,被告負責依上手指示駕駛車輛搭載車手前往取款、 上繳報酬之角色工作,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其所為本 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亦即,2人以上共同犯罪, 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查被告 就於107年8月7日至107年8月9日期間搭載林聖偉、吳庭光前 往領款之行為,共自「小黑」獲得1萬元之費用,業據其於 警詢時供陳甚明(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2頁),就於107年8月9日至107年8月11 日期間搭載少年陳○冠、甲男前往領款之行為,共自「小黑 」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檢察官 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19號卷第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第8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92 號卷第8頁),此部分屬被告因犯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之財 物,而屬其犯罪所得,尚無庸扣除油資、住宿費等成本,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警 方於107年8月11日自被告所扣得之10萬元,為共犯即少年陳
○冠所提領,擬由陳佑豪嗣後轉交「小黑」層轉詐欺集團成 員之款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不諱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第7-8頁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第8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485號卷一第28頁),是該10萬元顯係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 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被告對之已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銀色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1支(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485號卷二第29頁),核屬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4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其中編號1至6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與本案無關,其餘編號 7至18所示之物,則為詐欺集團交付予少年陳○冠做為提領 款項備用之物,然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其他共犯 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於107年8月7日至107年8月9日駕駛 車輛搭載林聖偉、吳庭光前往領款之行為,亦涉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
(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立 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 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 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 之追訴及處罰,至於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 ,因已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 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 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 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 、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 遽論以該罪。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 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 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負責駕駛車輛 搭載林聖偉、吳庭光及少年陳○冠等車手前往提領贓款,再 依指示負責轉交部分贓款予「小黑」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渠等行為乃遂行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 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 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 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渠等 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 關聯性,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洗錢罪。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 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鳳清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1: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 │相關證據 │
│ │告訴人│ │地點 │人頭帳戶名│(新臺幣)│ │
│ │ │ │ │ │ │ │
├──┼───┼───────────────┼─────┼─────┼─────┼───────────┤
│1 │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8月3 │郵局700007│2,680,000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 │呂劍逢│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日12時48分│0000000000│元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
│ │ │朋友,並稱欲借錢買地,致告訴人│、107年8月│1號帳戶 │ │38號卷 │
│ │ │誤認為其朋友來電而陷於錯誤,乃│7日11時29 │(黃明強)│ │1、告訴人呂劍逢警詢之 │
│ │ │於右開時間、地點分別臨櫃匯款 │分至33分、├─────┤ │ 證述(第17頁至第19 │
│ │ │180,000元一筆、200,000元十一筆│107年8月8 │關西郵局00│ │ 頁) │
│ │ │、150,000元二筆至右開銀行帳戶 │日11時14分│0000000000│ │2、證人廖庚辛警詢之證 │
│ │ │內。 │、107年8月│86號帳戶 │ │ 述(第21頁) │
│ │ │ │14日12時53│(陳昭茹)│ │3、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 │
│ │ │ │分至57分,├─────┤ │ 細(第25頁至第30頁 │
│ │ │ │桃園市中壢│台新銀行02│ │ ) │
│ │ │ │區榮民路47│0000000000│ │4、中信銀行00000000000│
│ │ │ │號渣打銀行│00號帳戶 │ │ 378存款交易明細(第│
│ │ │ │東內壢分行│(伍旭鳴)│ │ 144頁) │
│ │ │ │ ├─────┤ │5、台新銀行00000000000│
│ │ │ │ │第一銀行00│ │ 368歷史交易明細(第│
│ │ │ │ │0000000000│ │ 148頁) │
│ │ │ │ │47號帳戶 │ │6、關西郵局00000000000│
│ │ │ │ │(陳昭茹)│ │ 386歷史交易明細(第│
│ │ │ │ ├─────┤ │ 152頁) │
│ │ │ │ │中信銀行00│ │7、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 │
│ │ │ │ │0000000000│ │ (第62、63、65、66 │
│ │ │ │ │78號帳戶 │ │ 、69、70、71、79頁 │
│ │ │ │ │(陳昭茹)│ │ ) │
│ │ │ │ ├─────┤ │ │
│ │ │ │ │台新銀行2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68號帳戶 │ │ │
│ │ │ │ │(陳昭茹)│ │ │
│ │ │ │ ├─────┤ │ │
│ │ │ │ │玉山銀行01│ │ │
│ │ │ │ │0000000000│ │ │
│ │ │ │ │76號帳戶 │ │ │
│ │ │ │ │(林愛音)│ │ │
│ │ │ │ ├─────┤ │ │
│ │ │ │ │郵局700029│ │ │
│ │ │ │ │0000000000│ │ │
│ │ │ │ │7號帳戶 │ │ │
│ │ │ │ │(賴銀廣)│ │ │
│ │ │ │ ├─────┤ │ │
│ │ │ │ │郵局700001│ │ │
│ │ │ │ │0000000000│ │ │
│ │ │ │ │5號帳戶 │ │ │
│ │ │ │ │(阮柏諺)│ │ │
│ │ │ │ ├─────┤ │ │
│ │ │ │ │郵局700001│ │ │
│ │ │ │ │0000000000│ │ │
│ │ │ │ │2號帳戶 │ │ │
│ │ │ │ │(黃妤庭)│ │ │
│ │ │ │ ├─────┤ │ │
│ │ │ │ │台新銀行2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47號帳戶 │ │ │
│ │ │ │ │(彭鈺庭)│ │ │
│ │ │ │ ├─────┤ │ │
│ │ │ │ │台北富邦銀│ │ │
│ │ │ │ │行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許安安)│ │ │
│ │ │ │ ├─────┤ │ │
│ │ │ │ │彰化銀行82│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號帳戶 │ │ │
│ │ │ │ │(陳玉華)│ │ │
│ │ │ │ ├─────┤ │ │
│ │ │ │ │郵局700244│ │ │
│ │ │ │ │0000000000│ │ │
│ │ │ │ │1號帳戶 │ │ │
│ │ │ │ │(許安安)│ │ │
├──┼───┼───────────────┼─────┼─────┼─────┼───────────┤
│2 │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8月7 │東港中正路│18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 │林嬪 │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日13時24分│郵局700007│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
│ │ │之朋友,並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新北市板│0000000000│ │38號卷 │
│ │ │誤認為係告訴人之朋友而陷於錯誤│橋區文化路│9號帳戶 │ │1、告訴人林嬪警詢之證 │
│ │ │,乃於右開時間、地點臨櫃匯款 │一段268號 │(蒲盈蓁)│ │ 述(第31頁至第33頁 │
│ │ │180,000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臺灣銀行板│ │ │ ) │
│ │ │ │新分行 │ │ │2、臺銀匯款申請書(第 │
│ │ │ │ │ │ │ 35頁) │
│ │ │ │ │ │ │3、郵局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第155頁) │
│ │ │ │ │ │ │4、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 │
│ │ │ │ │ │ │ (第85、86頁) │
├──┼───┼───────────────┼─────┼─────┼─────┼───────────┤
│3 │被害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8月7 │台新銀行太│500,000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 │洪明園│打電話予左揭被害人佯稱係被害人│日14時24分│平分行2044│元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
│ │ │姪子之友人,並稱急需用錢,致被│、107年8月│0000000000│ │38號卷 │
│ │ │害人誤認為其姪子友人來電而陷於│8日13時33 │號帳戶 │ │1、被害人洪明園警詢之 │
│ │ │錯誤,乃於右開時間、地點臨櫃匯│分,彰化縣│(魯采璇)│ │ 證述(第38頁至第41 │
│ │ │款200,000元、300,000元至右開銀│鹿港鎮彰頂├─────┤ │ 頁) │
│ │ │行及郵局帳戶內。 │路355號彰 │芳苑草湖郵│ │2、鹿港鎮農會匯款申請 │
│ │ │ │頂農會 │局00000000│ │ 書(第45頁) │
│ │ │ │ │000000000 │ │3、郵局歷史交易明細( │
│ │ │ │ │號帳戶 │ │ 第157頁) │
│ │ │ │ │(陳慧燕)│ │4、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 │
│ │ │ │ │ │ │ (第94、95、117、 │
│ │ │ │ │ │ │ 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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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8月10│基隆南榮路│9,999元 │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5│
│ │李宜霈│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網路拍│日18時53分│郵局700001│ │號卷一 │
│ │ │賣(購物)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高雄市楠│0000000000│ │1、告訴人李宜霈警詢之 │
│ │ │錯誤將每月扣款,指示告訴人需操│梓區後昌路│號帳戶 │ │ 證述(第40頁至第41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告訴人│720號彰化 │(鄭國政)│ │ 頁)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銀行ATM │ │ │2、郵局歷史交易明細( │
│ │ │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9999元至右│ │ │ │ 第65頁) │
│ │ │開郵局帳戶內。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 │ │ │ │ │ │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
│ │ │ │ │ │ │19號卷 │
│ │ │ │ │ │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
│ │ │ │ │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 │ 照片(第17頁至第22 │
│ │ │ │ │ │ │ 頁、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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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8月10│三信商銀員│97,738元 │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5│
│ │龍佳恩│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網路拍│日19時49分│林分行1471│ │號卷一 │
│ │ │賣(購物)客服人員,因員工設定│、20時5分 │000000000 │ │1、告訴人龍佳恩警詢之 │
│ │ │錯誤致誤刷多筆信用卡款,指示告│、20時7分 │號帳戶 │ │ 證述(第42頁至第43 │
│ │ │訴人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認證身分,│、20時12分│(吳沁汝)│ │ 頁)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台北市大├─────┤ │2、三信商銀帳卡明細( │
│ │ │動櫃員機於右開時間、地點先匯款│安區信義路│林園郵局70│ │ 第60頁) │
│ │ │29,988元,再以現金存款30,000元│4段456號國│0000000000│ │3、南榮路郵局歷史交易 │
│ │ │、30,000元、3000元至右開帳戶內│泰世華銀行│29485號帳 │ │ 明細(第65頁) │
│ │ │。復又以信用卡需留下紀錄之名義│世貿分行AT│戶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並│M │ │ │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
│ │ │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致電告訴人│ ├─────┤ │19號卷 │
│ │ │以提供該點數序號及密碼之方式,│ │基隆南榮路│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
│ │ │致告訴人受有價值4750元之損害。│ │郵局700001│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0000000000│ │ 照片(第17頁至第22 │
│ │ │ │ │號帳戶 │ │ 頁、第39頁、第41頁 │
│ │ │ │ │(鄭國政)│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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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8月9 │王道銀行04│300,000元 │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5│
│ │范瑛玿│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日14時40分│0000000000│ │號卷一 │
│ │ │婆婆之朋友,並稱急需用錢,致告│、107年8月│09288號帳 │ │1、告訴人范瑛玿警詢之 │
│ │ │訴人誤認為係告訴人婆婆之朋友而│10日12時50│戶 │ │ 證述(第44頁至第45 │
│ │ │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地點臨│分,臺南市│(辛欣芳)│ │ 頁) │
│ │ │櫃匯款250,000元,再以網路轉帳 │東區林森路├─────┤ │2、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 │
│ │ │匯款50,000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一段395號 │玉山銀行基│ │ 細(第62頁) │
│ │ │ │國泰世華銀│隆分行8080│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 │ │ │行東台南 │0000000000│ │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
│ │ │ │分行 │08號帳戶 │ │19號卷 │
│ │ │ │ │(邱郁琁)│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
│ │ │ │ │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 │ 照片(第17頁至第22 │
│ │ │ │ │ │ │ 頁、第40頁) │
│ │ │ │ │ │ │ │
├──┼───┼───────────────┼─────┼─────┼─────┼───────────┤
│7 │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8月8 │郵局700006│1,150,000 │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5│
│ │黃錦年│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日10時50分│0000000000│元 │號卷一 │
│ │ │之朋友,並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桃園市中壢│0號帳戶 │ │1、告訴人黃錦年警詢之 │
│ │ │誤認為係告訴人之朋友而陷於錯誤│區中山路12│(羅志成)│ │ 證述(第46頁至第47 │
│ │ │,乃於右開時間、地點臨櫃匯款 │6號玉山銀 │ │ │ 頁) │
│ │ │180,000元、220,000元、250,000 │行中壢分行├─────┤ │2、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 │
│ │ │元、400,000元、100,000元至右開├─────┤玉山銀行基│ │ 細(第62頁) │
│ │ │銀行帳戶內。 │107年8月8 │隆分行8080│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 │ │ │日13時53分│0000000000│ │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
│ │ │ │桃園市中壢│08號帳戶 │ │19號卷 │
│ │ │ │區中山東路│(邱郁琁)│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
│ │ │ │二段24號中│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壢普仁郵局├─────┤ │ 照片(第17頁至第22 │
│ │ │ ├─────┤台灣銀行嘉│ │ 頁、第40頁) │
│ │ │ │107年8月10│義分行0040│ │ │
│ │ │ │日16時2分 │0000000000│ │ │
│ │ │ │、107年8月│6號帳戶 │ │ │
│ │ │ │13日11時43│(林念螢)│ │ │
│ │ │ │分、107年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