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899號
ILDM,108,聲,899,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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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子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05號、108年度執字第192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子康所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子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而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子康前犯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 定;又於105年6月24日附表編號2所示、105年7月3日犯附表 編號3(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07/03」)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軍原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106年8月6日犯附表編號4所示 、106年9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附 表編號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再於106年9



月8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附表編號6所 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含編號3)、編號4(含 編號5)、編號6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鄭子康所犯附 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10 6年11月14日之前所犯數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 ,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至其中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5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 定,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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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