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瓘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2740號、108年度執聲字第65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瓘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瓘倫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 國108年1月30日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本院審核相 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合法,應予准許。除聲請書附表編號 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記載「106年度訴字第42號」,應 予更正為「106年度訴字第442號」外,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