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Y YONG KA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Y YONG KAI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TAY YONG KA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11 日下午4時3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由陳 秉鋐擔任負責人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藍芽耳機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469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陳秉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警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 扣得TAY YONG KAI所交出之藍芽耳機1 組(業由陳秉鋐領 回)。
(二)案經陳秉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TAY YONG KAI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秉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及刑案照片10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惟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 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藍芽耳機1 組 之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考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致涉本案犯行,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主
動交出所竊取之藍芽耳機1 組,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信經 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得之藍芽耳機1 組,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 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