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長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6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 ,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5日上午8 時19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302號搜索票至 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獲,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長和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5958 0ng/ml)及安非他命(3820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6月22日慈大藥字第 107062202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 10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22日,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所應遵 守事項,未按時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報到及 採尿,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58號撤銷緩起訴後,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資佐證。被告既已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應依法 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未履 行緩起訴所應遵守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犯後坦承 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 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 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 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