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東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5時40分許,騎乘機車途經宜蘭 縣○○鄉○○路0段000號待售之空屋時,見種在該處院內之 芭蕉已成熟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由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大門旁之水泥便 橋進入,徒手竊取余智翔在該址庭院所種植之芭蕉1串(約7 、80根),得手後,將竊得之芭蕉食用迨盡。嗣經余智翔發 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余智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 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智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頁、偵查卷第10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6-18頁、偵查卷第7-8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 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 罪前案記錄,堪認素行良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支 付告訴人余智翔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損害賠償,並參以 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芭蕉1串之價值約 為4、500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甚明(見偵查卷第10 頁),該芭蕉1串固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案遭 查獲後業已支付告訴人2000元之賠償金,亦據告訴人及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偵查 卷第10-11頁),此部分雖非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惟告訴 人之損害既已獲得實際之填補,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 還相同,又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若再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 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 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 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 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