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毒偵字第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檢
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玉貞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 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2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92年度毒偵字第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3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中。詎林玉貞猶不思戒絕毒癮及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施用及持有,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8、19日某 時,在宜蘭縣宜蘭市百合卡拉OK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 ,而於108年2月21日8時45分許,為該署觀護人通知至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簽分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玉貞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中自白 。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