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力格咖啡小雪茄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國明於民國108年6月27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市○○路0段0號李值光經營之 「酒殿菸酒專賣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20元之 DUNHILL香菸1條,趁店員忙於結帳未及注意之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櫃台上擺放之價 值190元之威力格咖啡小雪茄1包,得手後藏於其左邊褲子口 袋內後,攜離現場。嗣經該店店員張家榮於盤點庫存時發覺 失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值光委由店員張家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酒殿菸酒專賣店」 購買DUNHILL香菸1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威力格咖 啡小雪茄1包之犯行,辯稱:伊拿的是伊自己的打火機;伊 進店內前就叼著一根香菸,伊進到店裡本來想抽菸,但店裡 不能抽菸,伊就把香菸放在櫃檯;伊到店裡是先把打火機拿 出來後,再收進口袋內云云(見本院卷第23、36、38頁背面 -11、29頁背面)。然查,經本院勘驗上址店內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影像,顯示:〈10:51:21〉店員在營業櫃臺內。 〈10:51:40〉被告走進店內至櫃臺前方。〈10:51:45〉 被告之左手插在褲子左前方口袋內,其右手自上衣左側口袋 內拿出一包白色香菸示意店員,並將該包白色香菸置於上方 櫃臺檯面。〈10:51:48〉店員稱:「買菸啊(音譯)」, 並彎腰至櫃臺下方。〈10:51:49〉被告乘店員彎腰之際, 迅速以右手自上方櫃臺檯面拿取一包咖啡色不明物品,將其 放在下方櫃臺檯面。〈10:51:52〉店員取出一條白色香菸 掃描條碼後,將該條白色香菸置於上方櫃臺檯面,店員並稱 :「一條(音譯)」。〈10:51:56〉被告以左手自褲子左 前方口袋內取出現金交給店員結帳。〈10:52:09〉被告以 右手自上方櫃臺檯面拿起一包白色香菸,放入其上衣左側口 袋內,同時以左手將現金收進褲子左前方口袋內。〈10:52 :14〉被告乘店員低頭之際,迅速以右手自下方櫃臺檯面拿 起該包咖啡色不明物品換至左手。〈10:52:15〉被告趁店 員低頭之際,迅速將其左手所持該包咖啡色不明物品放入褲 子左前方口袋內。〈10:52:18〉被告以右手自上方櫃臺檯 面拿起一條白色香菸後轉身。〈10:52:28〉被告走至店門 口離開店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4-35頁),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從頭迄尾並未 見被告所辯「伊進店內前就叼著一根香菸,但店裡不能抽菸 ,伊就把香菸放在櫃檯」或「伊到店裡事先把打火機拿出來 後,再收進口袋內」之情況,反而顯示被告確有趁店員低頭 不注意之際,將原放置櫃檯上之咖啡色物品放入自己褲子左 前方口袋內之事實,則被告前開所辯之詞難認屬實,被告有 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酒殿菸酒專賣店」徒手竊盜威力格咖 啡小雪茄1包之事實,除經現場監視器畫面拍攝明確,而經 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製作勘驗筆錄1份如上外,復經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張家榮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被告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監視器畫
面擷取圖片13張、威力格咖啡小雪茄1包照片1張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8-16頁),已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僅係事後 飾卸其責之詞,無足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任意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 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負面影響,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將所竊得之物品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並考量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前從事木工, 現已退休,家中尚有妻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犯罪中竊得之威力格咖啡小雪茄1包,既經被告移入 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