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海於民國108年2月8日下午,將其 嗣養之中型犬以狗鏈栓在宜蘭縣○○鎮○○路00號居處之騎 樓時,本應注意應以適當長度之狗鍊約束犬隻活動範圍或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如戴上嘴套,以免犬隻攻擊他人,竟疏未注 意,仍以長達180公分之狗鍊將所嗣養之中型犬栓在前開居 處鄰近道路之騎樓柱,又未使該中型犬戴上嘴套,致同日下 午1時許,年僅9歲之告訴人郭○霖(姓名詳卷)行經頭城鎮 新忠路91號前,因吳永海嗣養之前開中型犬突然竄出並咬住 告訴人郭○霖左小腿,造成告訴人郭○霖受有左小腿撕裂傷 3處(分別為深部撕裂傷4x2公分、撕裂傷7公分及撕裂傷1公 分)及擦傷1處之傷害。因認被告吳永海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霖告訴被告吳永海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