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登和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登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登和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蘭陽南海宮之主建物及附 屬建物,已於民國103年4月2 日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且均 由賴銘章以其子賴建元之名義拍定買受,賴建元因而取得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開建物復於104年11月23 日經本院強 制點交,命何登和將宮廟內物品清空,移轉予賴建元所有後 ,何登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上開建物之犯 意,自點交之翌日即104年11月24 日起,未經賴建元、賴銘 章之同意,以將其所有之宮廟物品搬回附表編號一所示宮廟 主殿之雨遮棚架、附表編號三所示倉庫內,並在附表編號二 所示香客大樓1 樓及雨遮棚架內架設發財廳之神壇、辦公室 ,又於該香客大樓2、3樓內放置寢具,供民眾參拜、住宿等 之方式,竊佔賴銘章、賴建元所買受之建物迄今。二、案經賴建元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何登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55頁、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登和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宮廟雖經 告訴人賴建元買受,但土地為伊所有,宮廟的所有權是伊的 ,且伊住的地方並沒有佔用到告訴人所買受之範圍,香客大 樓裡的東西是誰用的伊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已於103年4 月2 日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由告訴人之父賴銘章以告訴 人之名義拍定買受,告訴人有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上開建物並於104年11月23 日經本院強制點交,命被告將 宮廟內物品清空,移轉予告訴人,另被告於該等建物點交 後,始在附表編號二所示香客大樓1 樓及雨遮棚架內架設 發財廳之神壇、辦公室,供民眾參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他卷第72頁至第73頁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75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 賴銘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宮廟主委林再壽、證 人即於107年9月10日履勘現場之警員邱亞珍於偵查時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 ;本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 月11日宜院嵩102司執未字第11915號函、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103年8月1日執行命令、本院104年11月19日宜院平 102司執未字第11915號執行命令、104年11月23 日接管切 結、冬山鄉梅山段243、244、245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1915 號卷二第1頁至第3頁,下稱執行卷;他卷 第77頁、第101頁至第106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卷三第1頁至第2頁、第11頁)、告訴人提出之點交時照 片12張、點交前後對比照片2張、點交後照片53張、103年 7月28日現場履勘照片共108張、107年9月19日會勘照片44 張在卷足憑(見執行卷第5頁至第16頁;他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3張、第24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49頁、第52頁 至第57頁、第78頁至第99頁),是上情首堪信實。(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構成要件之一為竊佔「 他人」之不動產,只需行為人認識係他人之不動產,並進 而決意加以竊佔之主觀心態,即具竊佔故意。查被告雖稱 涉案建物之土地為其所有,建物亦均為其所建造,然上開
建物業經本院進行拍賣,由告訴人拍得所有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院已於104年11月1 9日通知被告將於同年月23 日執行強制點交,有前述執行 命令在卷可佐,上開建物於點交當日亦均交由告訴人保管 等情,有前揭接管切結附卷可參,可見被告至遲於104年1 1月23 日本院執行強制點交時,即已知悉上開建物業經告 訴人買受且已點交與告訴人,屬告訴人之不動產之事實。 2.又證人賴銘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強制點交時有把 被告之物品搬至廟宇廣場,但事後發現被告又搬回宮廟住 ,被告於點交後佔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宮廟主殿之雨遮棚 架,用以煮飯給香客吃,並將物品搬回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倉庫堆放,且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香客大樓1 樓蓋發財 廳及辦公室,復佔用香客大樓2、3樓供香客居住等語(見 他卷第68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證人林 再壽於偵查中亦證稱:發財廳旁之邊間係被告在進出,辦 公用,伊記得104 年底強制執行時沒有發財廳,是強制執 行後幾天內發財廳才很快搭起來,被告繼續經營宮廟等語 (見他卷第72頁至第73頁),證人邱亞珍復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使用香客大樓前的發財廳經營宮廟,香客大樓2 樓 房間有看到棉被、枕頭等語(見他卷第73頁),互核上開 證人之證詞,其等對於強制執行點交後,被告始於附表編 號二所示香客大樓1 樓搭建發財廳,佔用該空間辦公,持 續經營宮廟等情說詞一致,足認證人賴銘章所言非虛。復 觀諸103年7月28日點交前之現場履勘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 點交時之照片,斯時附表編號一所示宮廟主殿之雨遮處尚 未堆放供香客飲食之餐桌、鍋具等物(見執行卷第5 頁至 第6頁,編號第3、9、12、13、14、50 號照片),附表編 號二所示香客大樓1 樓未設有發財廳,外觀有陽台(見執 行卷第12頁,編號第74至77號照片),房間內之物品堆疊 整齊,棉被、枕頭、床單皆經包裝收納(見他卷第8 頁) ,另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倉庫業經清空(見他卷第53頁), 惟對照107年9月19日即點交後之會勘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 建物點交後之照片,可見附表編號一所示宮廟主殿之雨遮 棚架處,經堆疊擺置鍋具等炊煮物品(見他卷第52頁、第 57 頁),又附表編號二所示香客大樓1樓前方多出發財廳 ,發財廳旁並設有辦公室、功德箱,大樓外觀被油漆成紅 色、未見有原先之陽台處,且香客大樓內房間棉被、枕頭 皆有被拆開使用(見他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94 頁至第96頁),另附表編號三所示倉庫則遭堆放紙箱、桌 椅、籃子等雜物(見他卷第98頁),相互勾稽比對上開建
物點交前後之情形,顯見本院於104年11月23 日確有清空 後始將上開建物點交與告訴人,惟點交後上開建物遭他人 不法佔用等情,此核與證人賴銘章所證述之細節相符,是 告訴人及證人賴銘章之指述,應堪認定為真實。 3.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現在住在 發財廳裡面,發財廳是拍賣後才建的,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香客大樓外觀被漆成紅色、遮住原先陽台之部分,係在法 院點交給告訴人後,伊才搭建的,因為伊沒有地方住,伊 有使用發財廳在經營宮廟沒錯,至於雨遮是點交前還是後 蓋的,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而發 財廳所興建之處乃佔用附表編號二所示香客大樓1 樓前, 業經認定如前,故由被告之供述可見,其明知上開建物已 點交與告訴人,惟因未覓得居住之處、且欲繼續經營宮廟 ,即未經告訴人同意,透過興建香客大樓外觀紅色鐵皮、 於1 樓搭建發財廳,並將上開建物作為生活起居、辦公、 經營宮廟、招呼民眾及堆放物品之空間,以此方式佔用上 開建物等情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具有為自己不 法利益竊佔之故意甚明。又上開建物既係由告訴人取得所 有權,被告於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前,自無合法使用上開建 物任何空間之權利,是被告竊佔之犯行並不因其為上開建 物之搭建人或建物所在土地之所有人而有所影響。 4.綜上,被告之辯詞與前揭事證相悖,堪認屬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2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0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 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已就罰 金刑部分由原本5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0,000元以下罰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 第1項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 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 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 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3118號、90年度台非字第26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上開建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同意,擅自將上開建物佔為己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 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僅為不法狀態 之繼續,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之。(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家庭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素行難謂良好,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 益,明知上開建物為他人所有,未經許可不得占有、使用 ,而仍為謀自己之不法利益,竟自104年11月24 日起竊佔 上開建物以堆放物品、架設發財廳、供民眾參拜及住宿, 並使用迄今,有害告訴人對於財產之維護與利用,顯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對 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佔 建物之面積、時間,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不法行為 ,固取得無權占用上開建物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原應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考量被告竊佔之上開建物老舊,且土地位於山區 ,價值非詎,及被告已年屆78歲之身心狀況,謀生不易,如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最低限度之生活恐造成不良之 影響,對於預防犯罪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 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建物名稱 │建號 │
├──┼─────┼───────────────┤
│ 一 │宮廟主殿 │宜蘭縣○○鄉○○路000號建號。 │
├──┼─────┼───────────────┤
│ 二 │香客大樓 │宜蘭縣○○鄉○○路000號建號。 │
├──┼─────┼───────────────┤
│ 三 │倉庫 │宜蘭縣○○鄉○○路000號建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