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玉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八年度偵緝字
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玉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氏玉吟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在陳金枝所經 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頡美屋服飾店,向 陳金枝詐稱其在越南之父生病亟需借款應急,並訛稱將於一 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償還,亦願簽立本票供作擔保,致 使陳金枝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後,陳氏 玉吟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偕同陳裕益(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陳金枝經營之上開服飾店,並 委請陳裕益簽發共同發票人陳氏玉吟及陳裕益之面額二十萬 元(發票日: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期日:一百零六 年一月二十二日,票號:CH0九三九二五)本票交予陳金 枝。詎陳氏玉吟屆期除未清償且失卻聯繫,嗣更否認借款二 十萬元,陳金枝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金枝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氏玉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矢口否 認曾於上開時、地以其在越南之父生病為由向告訴人陳金枝 借款二十萬元,並持:其參與告訴人胞妹陳淑玲發起之互助 會,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得標向會首領取會款時,為擔保 日後死會會款之支付,始委請陳裕益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並 非其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等語置辯。然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綦詳,核與證人陳淑玲於偵查中證陳情節相合,復有陳裕 益所簽發其與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 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期日: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二 日,票號:CH0九三九二五)本票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告
訴人陳金枝於偵查中證述: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被告標得 互助會,其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交付會款三十餘萬元予被告時 ,被告與陳裕益一同前來,並由陳裕益簽發被告與陳裕益共 同發票之本票二張,其中票號:CH0九三九二五(發票日 :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期日: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 二日)係擔保借款二十萬元,另張票號:CH0九三七六七 (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則係會 款之擔保等語,則與證人陳裕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一百零 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其陪同被告至告訴人經營之服飾拿取會 款時,由其簽發其與被告共同發票之本票二張(票號:CH 0九三九二五、票號:CH0九三七六七)等語互核相符, 被告亦自承票號:CH0九三九二五及票號:0九三七六七 之本票皆係委請陳裕益簽立,並由其在二張本票上蓋指印無 誤,秉此佐以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得標之會款僅有 三十三萬二千元,縱為擔保日後死會會款之支付,亦無庸簽 發高達四十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況票號:CH0九三九二 五之本票僅有一年期限,即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期 ,斯時被告參與之互助會尚未結束,是互核票號:CH0九 三七六七之到期日與被告參與之互助會結束之日期同為一百 零八年五月二十日,即徵告訴人指述票號:CH0九三七六 七係會款之擔保,票號:CH0九三九二五則為借款之擔保 等語,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陳氏玉吟之父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前,業已過世 多年,則據證人陳裕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顯見被告刻 意隱瞞其在越南之父業已過世之訊息,始能藉此事由向告訴 人詐得款項。況告訴人苟係虛構情節誣指被告詐騙,理由繁 多咸可任意編織添構,實難巧合命中該項被告在越南之父業 已過世之偽詐訊息,益徵告訴人之指述洵未悖於常情事理, 自堪採信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陳氏玉吟捏造其在越南之父生病急需借款支應, 藉詞使告訴人陳金枝陷於錯誤而支借二十萬元後,再委請陳 裕益簽發其與陳裕益共同發票之票號:CH0九三九二五本 票虛應搪塞,嗣先失卻聯繫再全盤否認曾向告訴人借款之事 ,並以另張作為互助會之會款擔保之票號:CH0九三七六 七之本票混淆事實,顯見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便無還款之 意,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甚明。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足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陳氏玉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利用參與告訴人胞妹發起之互助會標 得會款後,虛構情詞向告訴人詐得二十萬元,顯見其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圖一己私利即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犯後猶飾詞狡卸混淆事實,毫無返還借款 之意,所為甚非且未見悔意,並兼衡其僅國小五年級之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二子,受僱在早餐店工作之生活態樣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氏玉吟向告訴人陳枝金詐得之二十萬元雖未扣案 ,然屬犯罪所得而應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