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奕維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泰 山路全聯福利中心旁,拾獲鄭麗花所遺失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明知該行動電話係遺失物, 然並未將之依法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自治機關及交存 上開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已脫離鄭麗 花本人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二、案經鄭麗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麗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及證人吳文騫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遺失行動電話登入IP位址及IP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稱將該行動電話帶回宜蘭縣○○市○○路00號租屋處, 後來搬家的時候就不見了(見本院卷第107頁),尚未返還 告訴人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 從事餐飲工作,學歷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 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其拾獲之告訴人行動電話綁定玉 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之資料係表彰持卡 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 信用卡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 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之資訊完成消費交 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上揭行動電話利用其位於 宜蘭縣○○市○○路00號316房租屋處之網路設備,於107年 11月17日登入ITUNES,假冒告訴人之名義接續盜刷新臺幣( 下同)890元、300元及300元,被告因而詐得價值1490元之 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 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 需贅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鄭麗花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 人吳文騫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遺失行動 電話登入IP位址及IP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鄭麗花信用卡 帳單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並嘗試登入告訴 人之google帳戶,但否認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 :我撿到的手機是有密碼的,我根本無法登入也無法使用( 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查:
㈠告訴人鄭麗花之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15日遺失,嗣後其 google帳戶(Z0000000000@gmail.com)於107年11月17日晚 上11時1分許遭被告嘗試登入,所持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 同日遭不明之人於iTunes網站上盜刷890元、300元、300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陳述明確,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鄭麗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吳文 騫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遺失行動電話登入IP位址、IP 通聯調閱查詢單、信用卡帳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均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其侵占之行動電話綁定玉山銀行信用 卡之方式,並利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16房租 屋處之網路設備登入iTunes,假冒告訴人之名義盜刷,惟查 ,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16日即於線上辦理 申請門號掛失作業,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 日台信服字第10800026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 ),該行動電話既已於107年11月16日已掛失,自無可能於 11月17日使用及登入網站進行盜刷。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其所遺失之行動電話為VIVO V9,型號為 VIVO 1723(見108年度偵字第624號卷第6頁),經本院向美 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告訴人遭盜刷之三筆爭議款交 易明細,其回覆該三筆交易均為使用iPhone行動電話進行交 易,登入之IP位址為27.52.103.36(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此與告訴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型號不符,且該IP位址亦 與被告租屋處之網路IP位址60.250.214.43不同(見108年度 偵字第624號卷第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此三次盜刷既非 使用告訴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登入IP位址亦與被告當時所 使用之IP位址不符,即難以認定該三次盜刷係被告以告訴人 遺失之行動電話並利用其租屋處之網路設備登入iTunes所為 。
㈣被告雖有嘗試登入告訴人google帳戶之行為,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稱:「我當時開機之後要輸入密碼,我有嘗試要輸入 密碼,但無法解鎖。後來我嘗試要登入gmail帳號,是用告 訴人的手機號碼,並非是告訴人的gmail帳號。我撿到告訴 人的手機後,把SIM卡拔出來插在我的手機,所以才取得告 訴人手機號碼,然後我以電腦嘗試登入告訴人的gmail帳號 ,並非使用他的手機嘗試登入,我持有告訴人手機的這段期 間內,告訴人的手機都無法解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參酌告訴人之google帳戶帳號與其行動電話號碼幾近完 全相同,被告確有可能以此方式在未解鎖告訴人行動電話密 碼的情況下,以上開方式輾轉拼湊猜測得知告訴人的google 帳戶帳號,難僅以此即認被告有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侵占告訴 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及其曾嘗試入侵告訴人之google帳戶,但 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之交易並非使用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
,盜刷之人登入的IP位址也與被告當時所使用之IP位址不同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取得告訴人信用卡卡號等資訊進而盜 刷,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故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對於被告是否涉有詐欺得利罪嫌,尚不足以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參與犯行,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說明,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張文愷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