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適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
349 號),聲請沒收違禁物等(108 年度執他字第632 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6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裝(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適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 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免訴 ,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 包(毛重0.3 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用玻璃球1 顆為被告 所有,並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 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莊適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 95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止,先後多次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5 樓之1 居所及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95年1 月24日5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2樓之「萬事達旅店」301 室內為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 吸食用玻璃球1 顆等物,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後送驗, 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因追訴權時效業於108 年3 月4 日完成,經本院於108 年 5 月29日以108 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諭知免訴,並於10 8 年8 月2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警初步鑑驗,結果檢出有安非他 命成分,其毛重為0.3 公克,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見毒偵650 號卷第40頁),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屬違 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至扣案之玻璃球1 顆,聲請意旨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否認為其所有,並稱:「(問:你指 證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1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 器乙組是莊睿峰帶過來的,是何時帶來的?)是於95年1 月22日晚上21時許由莊睿峰帶來的。」、「(問:毒品安 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是何人所有?)我朋友綽 號小喜帶過來的。」、「(問:你供稱毒品安非他命及吸 食器是莊睿峰所持有,為何你太太翁永真於警詢問中供稱 是為你所有,你作何解釋?)我在睡覺不可能是我的。」 等語(見毒偵650 號卷第6 、19、20頁)。復查卷內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此外,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 「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 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 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上開玻璃球1 顆,核非專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鑑驗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該扣案物是否摻含毒品成分,本院自無從認定 該扣案物品係屬違禁物,尚難遽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 而該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 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