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19號
ILDM,108,原易,19,2019121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亞倫


指定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亞倫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 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中正路10巷之卡拉OK店內,因故 對告訴人廖美鳳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右 臉一巴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眼球及周圍挫傷之傷害。嗣經 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廖亞倫被訴傷害告訴人廖美鳳之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8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