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鴻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猥褻等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得悉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在宜蘭縣蘇澳鎮(地址詳卷)工 作,竟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下午1 時許,前往甲○上開工 作處所,取出疑似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要求甲○陪 同施用,甲○不從並表示要報警,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對甲○恫稱:「如果報警,就要你的命!」等語,使甲○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甲 ○壓制在沙發上,違反甲○意願而撫摸甲○胸部、臀部及下 體,經甲○表示已經報警處理,被告始鬆手離去。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224 條之強 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被害人之陳述,實務上咸認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而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57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擷 取畫面、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6月10日前往甲位於宜蘭縣蘇澳鎮 工作處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猥褻甲等犯行,辯 稱:我與甲很像男女朋友關係,我真的沒有拿出安非他命 、吸食器,也沒有說「如果報警,就要你的命」,我也沒有 摸甲的下體也沒有抱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 ○在案發後之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前 後不一,就重要情節也無法具體陳述,且亦未能提供監視錄 影畫面佐證,就卷附LINE通訊對話可證明被告並未對甲為 恐嚇或強制猥褻等犯行,否則甲不可能於事發後頻繁與被 告對話,甚至在案發後數天內主動駕車到被告住處等語。四、本院查:
(一)被訴恐嚇部分:
⒈關於107 年6 月10日下午1 時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證人 甲○固於警詢時指稱:「昨(10)日大約下午1 時,他看 我店裡沒有人便走進來,他對我說讓他追,當他的老婆, 叫我把東西搬一搬去他家住,他家很有錢,如果我幫他生 一個小孩的話,他父親會給他200 萬,然後就一直抱著我 不放,我一直掙扎,但他力氣太大,之後我就警告他說再 這樣下去我要報警,之後他就叫我不要報警,後來他就坐 在我店內的沙發,從口袋拿出一包安非他命,一個小袋子 裡面有類似冰糖的東西,還有一個玻璃管子,我不知道這 是什麼,跟我說這是最輕的不會怎樣,他叫我跟他一起吸 ,說一起吸了他就可以控制我整個人,都是他一輩子的女 人,他說當朋友太慢了,當老婆比較快,如果你不願意, 我就用安非他命控制你,用強的比較快,我很生氣拍桌子 跟他說,你在我這邊吸毒的話,我就馬上報警處理,他說 他在假釋當中,如果報警他會很慘,如果我報警,他就要 我的命」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嗣甲○於偵查時乃 證稱:被告直接開我落地窗門進到我店裡,他在店裡自言 自語,但我不清楚他在與何人說話,他一手提著飲料、一 手拿著檳榔袋到我店裡,把我壓制在沙發上,他叫我電動 捲門拉下,不然就讓我死,我因為害怕,就伸手到茶几上
按開關把電捲門拉下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嗣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有說被告對你涉及恐 嚇,他恐嚇你的字句?)我只記得他要用雙手掐我脖子。 (問:還有無說其他?)就是一些恐嚇的話。(問:當天 他是如何對你為恐嚇的行為?)他講什麼我也聽不懂,語 無倫次,自言自語,我也聽不懂他到底在講什麼,我當時 就是想盡辦法怎麼逃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 面、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可知證人甲○於警詢時 係指訴被告向其恫稱:「如果報警,就要你的命」;於偵 查時則改稱,被告向其恫稱:「電動捲門拉下來不然就讓 你死」;後於審理時則稱:「只記得被告要用雙手掐我脖 子,其他被告講什麼我也聽不懂」云云,足見甲○關於被 告恐嚇內容之重要情節,前後說法大相逕庭。參以被告倘 確有對甲○恫稱:「如果報警,就要你的命」乙語,甲○ 並因此心生畏懼,旋即向警方報案,則甲○對此親身經歷 之特殊事件,理當記憶深刻,縱因時日久遠,對瑣碎細節 有所記憶不清,亦應多少記得被告當時對其恫稱內容,其 證詞要無誤述或含糊其詞之理。是以證人甲○上開所證遭 被告恐嚇之經過,非無瑕疵可指,真實性並非無疑。 ⒉依證人A女所提供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固提及 「一而三再而三!這樣無理沒尊重!誘惑毒品要餵我!硬 搶!感情事本事(是)不能強求!欺人太甚了!適可而止 !否會告訴!不想害妳(你)牢獄之災!」等語,此有LI 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 頁)在卷為憑。然細繹該LINE對 話紀錄,完全未提及被告有恐嚇甲乙事,且甲於LINE對 話中指責被告「無理、不尊重、誘惑毒品要餵我」,但被 告回稱:「你一直說我不尊重」、「真搞不懂女人」、「 明明沒啥事」、「你知道你亂說毒品很嚴重嗎」、「我直 (只)是吃維爾剛」(見警卷第4 頁),可見被告對於甲 ○前開指責隨即否認,又甲○本人LINE訊息亦屬甲○之陳 述,與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 不具有加強或補正甲○指述證明力之效果,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⒊至甲○工作處所之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其中107 年6 月 10日部分僅見被告有前往甲○工作處所,惟未見甲○與被 告之間有任何互動,或被告有拿出安非他命、吸食器要求 甲○施用等行止(見證物袋內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照片) ;自難徒憑前開證人甲○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恐嚇犯行。
(二)被訴強制猥褻部分:
⒈關於107 年6 月10日被告被訴強制猥褻部分,證人甲○歷
次證述情節如下:
⑴甲○於警詢時係稱:「…我很生氣拍桌子跟他說,你在我 這邊吸毒的話,我就要馬上報警處理,他說他在假釋當中 ,如果報警他會很慘,如果我報警,他就要我的命,之後 我再警告他不要再對我不尊重,他看我越生氣,他越高興 ,之後又開始抱我,隔著衣服摸我胸部跟下體,我跟他說 如果你強姦我的話我會告你,我們就法院見,他還是一副 無所謂的樣子,我再跟他說等下有男客人要過來,他說, 沒關係,如果你店裡有任何的男客人要來的話,我就要對 他們不利,他一直跟我說你不用賺錢,我養你,跟我結婚 就好,這段過程差不多持續兩個小時之久」等語(見警卷 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
⑵甲○於偵查時證稱:「他一手提著飲料、一手拿著檳榔袋 到我店裡,把我壓制在沙發上,他叫我電動捲門拉下來不 然就讓我死,我因為害怕就伸手到茶几上按開關把電捲門 拉下,他就把飲料放在茶几上、檳榔袋放在茶几下,他拿 透明夾鏈袋放在桌上,裡面有像冰糖的內容物,他又拿透 明玻璃管,管下方有像球狀的東西,我問他這是什麼,他 說是安非他命,並要求我不要把這件事講出去,他說要餵 我吸毒,我拒絕他並說我門口隨時有警車來巡邏,不要對 我不利,我那天也是穿長裙套裝,他還是壓制著我,摸我 的胸部、屁股及下體(包含陰蒂陰唇),後來我騙他說我 已經報警了,他才放開我,他就拿著透明夾鏈袋及吸食器 走到門口並要我打開鐵捲門讓他出去,但他先跑到我廁所 把夾鏈袋丟在馬桶內沖掉,之後他跑來沙發這邊拿檳榔袋 並說這也是安非他命,就拿著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9 頁背面)。
⑶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時他有無用手碰 觸你的身體?)有。(問:碰觸你哪部位?)全部都碰到 。(問:他碰觸你的時間?)隨便亂闖,抱來抱去,我叫 他不要這樣。(問:當時你的大門是關著還是開著?)開 著。(問:當時他如果摸你身體,你為何沒有大聲呼救? )我一直(在)裡面跟他講,我也有請他走,請他離開, 後來我乘機要趕快走,他就在店裡攔截我,他就坐在我的 設計師椅上,腳就跨坐攔截我。(問:你剛剛有說被告在 理完頭髮就用手摸你的全部身體,他有摸到你哪些隱私部 位?)有監視器,何必再問。(問:他有涉及你不法的行 為都在監視錄影?)是,全部行為都有被拍到。(問:你 剛剛說店門是打開的,你為何不跑出店外呼救,而在店裡 跑來跑去?)我跑不出去,他用恐嚇威脅。(問:可是剛
剛檢察官問你恐嚇什麼,你說他說什麼你聽不懂?)二次 是不同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45 頁 )。
⒉核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強制猥 褻過程明顯不吻合,單就「猥褻手段」部分,甲○於警詢 時先稱被告抱著伊,隔著衣服摸伊胸部跟下體,偵查時則 稱被告將伊壓制在沙發,被告摸她的胸部、屁股及下體( 包含陰蒂陰唇),嗣審理時復改稱被告於其工作場所內隨 意亂闖,對伊抱來抱去,以手觸摸伊身體全部,伊曾乘機 要離開,但在店裡被被告攔截,被告就坐在伊的設計師椅 上,腳就跨坐攔截伊,被告用恐嚇威脅,所以伊跑不出去 等語。而人之記憶雖屬有限,無法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 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惟證人甲○針對上開親身經歷且在 客觀上得以輕易體認感知之特殊事件,應不致於遺忘或錯 認,然甲○就此重要事實所為陳述卻有前開不符之處,難 謂無瑕疵,已難遽採。
⒊次查,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對伊所作不法行為,均 攝錄在店內監視器中,其復稱已將所有監視錄影光碟提供 給警方(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經本院函詢結果,警 方乃回覆稱甲○所提出錄影光碟已全數提供(見本院卷第 33頁)。但依卷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其中107 年6 月10日部分僅見被告進入甲○工作處所後,其處所外 電動捲門拉下,約1 小時許電動捲門打開,再約10分許被 告離去等畫面,並未攝錄到被告有對甲○為強制猥褻之畫 面,亦未見被告有在該店內闖來闖去,或被告坐在設計師 椅上將欲跑出店外之甲攔截等畫面。另觀諸甲所提供其 與被告之間LINE對話訊息內容,固有甲指責被告對伊不 尊重、誘惑毒品、感情事不能強求、不想被告牢獄之災, 要被告適可而止,惟甲在LINE訊息中並未敘明「被告如 何對伊不尊重」,且被告並未承認有對甲為「不尊重」 之事,又甲本人LINE訊息,與甲指述具有同質性,已如 前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 ⒋再者,證人甲○於警詢既稱被告係陌生人,且已持續騷擾 甲○快兩個月,又於107 年6 月10日逕自進去店內恐嚇甲 ○生命安全,要以餵食毒品方式控制甲○,並對甲○為強 制猥褻行為等情(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則甲○理應 會對被告產生恐懼、厭惡之心理而為恐避之不及。然依卷 附被告住處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 頁),證人甲○於案發後之107 年6 月16日上午5 時2 分 許,主動駕駛自小客車停等在被告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住處
外,嗣被告於同日上午5 時10分許即站在該自小客車旁, 並趴在駕駛座車門與車內甲○交談。復觀之甲○與被告間 之臉書私訊對話翻拍照片(見置底證物袋)所載,被告於 107 年6 月17日將甲○加入聯絡人,同日凌晨1 時44分許 甲○即傳文字訊息「錫鴻錫鴻錫鴻,煩惱官司的事嗎?妳 (你)到底要我怎麼做?」、「錫鴻!回應我?」、「妳 (你)是要讓我擔心嗎?王八蛋」、「錫鴻!錫鴻!錫鴻 !王八蛋!回話?」、「妳(你)的賴欸!我留言給妳( 你)也看一下」等語。苟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並遭被告 為前開強制猥褻或恐嚇等行為,殊難想像甲○於案發後短 短數日,即主動駕車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相談,復於翌日 凌晨時分傳送「煩惱官司的事嗎?到底要我怎麼做?是要 讓我擔心嗎?」等關心訊息予被告。
⒌從而,證人甲○對本案強制猥褻經過之指述前後不一,復 有諸多疑點,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證人甲○ 之指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自難單憑證人甲○指述遽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涉犯恐嚇、強制猥褻等罪 之上開證據,除證人甲○前後具有相當瑕疵可指之片面證述 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所涉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 不足以擔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 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 告犯罪,則被告是否有恐嚇、強制猥褻等行為,容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 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上午10時許,再次 前往告訴人甲○位於宜蘭縣蘇澳鎮工作處所,基於性騷擾之 犯意,拉開其外褲拉鍊及內褲,裸露其生殖器官,再趁告訴 人甲○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甲○之下體,經告訴 人甲○表示已經報警,被告始倖然離去。因認被告涉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 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依同條第2 項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已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甲○於108 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此 部分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見本院 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被 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