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明知服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 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 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並就犯罪事實、證據分別更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在宜蘭縣宜蘭 市縣民大道與縣民大道807巷口為警攔檢」、「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二、核被告張嘉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 5 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內又再度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影響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至鉅,猶未確實反省警惕,仍一再觸犯相同 罪質且侵犯相同法益之案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具特別之惡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 悔改,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8毫克之犯罪情節,輕 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 )與生活狀況(自陳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29號
被 告 張嘉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峯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0月13 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工地 飲酒後,仍於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4 時57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807巷口為警攔檢,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查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