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085號
ILDM,108,交簡,1085,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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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泳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泳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泳安於民國108 年3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一段 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行至該路段435 號對面時, 本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40公里,並應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 ,適其左前方有1 台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加油 站由南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一段, 其見狀反應不及而緊急煞車,機車傾倒後向前滑行數公尺 ,因而撞擊同向前方步行於路邊之行人高賴銀妹,致高賴 銀妹受有下背痛及右膝、右大拇指、右足背擦傷等傷害。 賴泳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二)案經高賴銀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泳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調偵 卷第9頁;本院卷第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賴銀妹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高淑人於本院訊 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8 頁 至第9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 頁),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現場照片共16 張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20頁至第27頁)。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應留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並為閃避其他車輛反應不及而 緊急煞車,機車傾倒後向前滑行,撞擊路邊行人即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 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經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亦同此意見,認:「一、賴泳安騎乘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 線路段,超速行駛不當,且未注意車前行人行走於路旁採取 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二、行人高賴銀妹,行經分向線路 段,靠邊行走於路肩直行,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 可參(見調偵卷第5頁至第6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原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84條之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已就修正前之業務過失 規定刪除,並就法定刑部分由原本6 月以下有期徒刑提高 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亦由原本500元以下罰金



增加至100,000 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被告行為符合 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素 行尚可,然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超速行駛而貿然撞擊告訴人,以致肇事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 ,其犯後雖有意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惟雙方就 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應予非難,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 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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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