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正權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晚間7 時至10時期間,在宜蘭 縣五結鄉友人住處飲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返家,於108 年10月27日晚間11時9 分許,駛至 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與中華路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黃正權 身上有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11時16分許對黃正權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 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 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犯本件,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 偏差,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 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 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前 無任何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