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75號
ILDM,108,交易,75,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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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 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君如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 六月二十五日訊問並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千元後,因被告 繳納現金(存單號碼:一0八刑保工字第四五號)而釋放。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派員拘提無 著,且現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有送達證書、拘票暨 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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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