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晏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晏伶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中午12時4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XF-6127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 宜蘭市女中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宜中路 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左轉欲入宜中路時,竟未遵照左 轉應行路線而以直接斜切方式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態, 以致撞及在宜中路口停等綠燈由告訴人游叔惠所騎乘之 MPQ-0936號重型機車,IPHONE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 、右側上臂、右側膝部、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臂肱骨幹閉 鎖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年12月16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