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29號
ILDM,108,交易,229,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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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建凱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22時10分 許,駕駛車號不詳之TOYOTA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 蘭市中山路2段由西向東直行,行經宜蘭市○○路0段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應隨時 採取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不慎 追撞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林李美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林李美惠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臂 挫傷、兩肘、左足、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方健凱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李美惠告訴被告方建凱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該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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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