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天啟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 客車至宜蘭縣○○鎮○○巷00號前,因路幅狹小且對向有來 車,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 林錦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後方,而 黃天啟駕駛車輛向後倒車時,致林錦萍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 撞,林錦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及手部扭傷併挫傷 和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黃天啟並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 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錦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天啟就以下所引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 頁、第86頁),檢察官未表示意見,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黃天啟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計程車行經宜蘭 縣○○鎮○○巷00號前,因路幅狹小且對向有來車而停車準 備倒車往路旁避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當時在上坡,我們3 部車經過地下道,我們3 部 在上坡的地方,當時不能會車,我就停下來我看兩邊沒有車 子,準備倒車還沒有打倒車檔的時候,後面就已經有人在叫 ;我的保險桿沒有撞擊的痕跡,所以我沒有撞到人云云。經 查:
(一)被告黃天啟於前揭時間駕駛計程車,至宜蘭縣○○鎮○○ 巷00號前,因路幅狹小且對向有來車而停車後,在後之告 訴人林錦萍機車隨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及手部扭傷 併挫傷和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偵卷第12頁、第35-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 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9 頁、第 35-3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 份暨現場照片14張、台北榮民總醫 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第 10-11 頁、第15-18 頁、第24-27 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證人林錦萍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 重機,我行駛於新興巷要直行往蘇港路方向,那時我前方 有一輛計程車,我看見他不知為何忽然停下來,然後我就 跟著他停下來並且保持一段距離,沒想到他忽然倒退,我 也跟著倒退可是於我後方還有一輛機車,我於是與後方機 車發生碰撞,接著計程車再撞倒我。車輛停止後無移動等 語(見偵卷第6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機車跟在 被告計程車後面,經過涵洞後,計程車突然停下,我也跟 著停下來,距離約1 部摩托車的距離,當時是在上坡路段 ,計程車停下後突然間就倒車,我就跟著用雙腳將機車後 退,我不知道我後面有1 臺機車,我先碰到後面那台機車 ,但沒跌倒,接著前方的計程車就倒車撞到我的機車前輪 ,我支撐不住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是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時前後指述一致,並無瑕庛。再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之車輛車尾向外,斜向停置 車道上,車體與道路呈相當之角度判斷,被告應已向右後 方實施倒車。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計程車,我行駛於新興直行往蘇港路方向,自
我於新興路看到對向有來車,因為車道狹窄,我就想說先 倒車至路旁,而要倒車時我有先觀看左右後照鏡無看到任 何行人後,我就倒車,當一倒車,就聽到後面傳來尖叫聲 ,我立即停止然後下車觀看,就已看到兩輛機車倒在路上 等語(見偵卷第35頁)。是以,被告當時確時已經往右後 方倒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改 稱:當時僅「準備倒車還沒有打倒車檔」云云,與其於警 詢中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均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被告固辯稱:我的保險桿沒有撞擊的痕跡,所以我沒有 撞到人云云,參酌證人前開證述:「他不知為何忽然停下 來,然後我就跟著他停下來並且保持一段距離」,被告陳 稱:「當一倒車,就聽到後面傳來尖叫聲」等語觀之,證 人之機車在被告計程車暫停後亦已停下,但未跌倒,而係 於被告倒車後,方人車倒地,是以,若被告車輛未與證人 機車碰觸,證人之機車應不致突然傾倒在地;又雙方車輛 發生碰撞之接觸面要留下刮擦痕跡或物質轉跡痕,雙方車 輛應具有相當之碰撞力道,倘未有相當之碰撞力道,雙方 車輛上未必會留下刮擦痕跡或物質轉跡痕乙情明確,參以 告訴人稱當時其因計程車向後倒車碰撞而「支撐不住倒地 」等語可知,被告計程車倒車碰撞告訴人機車時,速度力 道應緩慢輕微,是被告計程車緩慢地推撞證人機車,應不 具相當之碰撞力道,是以,被告車輛之保險桿縱無撞擊痕 跡,亦不足以作為被告倒車時並無推撞告訴人機車之依據 。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8頁), 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 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 (頁次同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上開路段倒車時,疏未 注意有證人騎乘機車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即貿 然倒車,致生本件事故,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而本件 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 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見對向來車讓道時倒車,疏未注意後 方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有該所108 年8 月30日北監基 宜鑑字第108021979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 000 案)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51 頁),是被告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證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 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修正後,已刪除原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000 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但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定之法定刑 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刪除 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相關規定,並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 、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 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仍較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之法定刑為低,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規定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駕駛計程車載送乘 客往蘇澳海事學校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足見被告於 案發當日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係執行其主要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犯罪行為人,僅須於其犯行未為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 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至其後之否認犯罪或有所爭辯,乃 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查被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事故 現場,並當場坦承其為駕車之肇事者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 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經多次調解惟雙 方因賠償金額差距,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及被告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壹仟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