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樺
高志宇
高志杰
林煒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61號、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丙○○、丁○○、乙○○、林冠豪及少年魏○佑( 民國89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均為朋友關係。 甲○○前經由丙○○介紹,委託戊○○辦理汽車貸款,然因 核貸結果不符預期,甲○○、丙○○遂撥打電話邀約戊○○ 於106年7月22日凌晨2時32 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三 段與新興路口之OK便利商店前協商貸款事宜,戊○○到達上 址後,甲○○、丙○○即以欲至他處談論為由,要求戊○○
乘坐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市 中興路319 巷公園續行談論,丁○○、乙○○、林冠豪(林 冠豪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魏○佑(魏○佑所涉妨害自由等罪 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則因丙○○之通知亦均到場, 嗣因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甲○○、丙○○竟夥同丁○ ○、乙○○、少年魏○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丙○○、丁○○及少年魏○佑各以徒手或持木棍毆打 戊○○之身體,渠等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要求戊○○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彌補甲○○ 無法貸款之損失,並恫稱若不給就不讓其離開等語,使戊○ ○心生畏懼,不得不立即聯繫友人廖宜誠存款至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且被迫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超商提領存 款,惟丙○○、乙○○、少年魏○佑陪同戊○○分別於同日 凌晨3時56分許前往宜蘭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凌晨4 時13分許前往宜蘭市○○路○段000號OK 便利商店、同日凌 晨4時16分許前往宜蘭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操作提款 機提領款項均未果,丙○○遂於宜蘭市○○路○段000 號統 一超商前,接續以傷害之故意,持木棍毆打戊○○,渠等又 分別承接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開車將 戊○○載往宜蘭市○○路000 號福德廟前,由丁○○於下車 後徒手毆打戊○○,渠等復將戊○○帶至附近宜蘭市環河路 慶和橋旁堤防盤問為何無法提領款項,丁○○、甲○○及少 年魏○佑並在該處各持棒棍或徒手接續毆打戊○○,以上開 方式致戊○○受有頭部損傷、上肢開放性傷口3 公分、雙上 肢多處擦傷與挫傷、背挫傷併擦傷、臀部挫傷併擦傷、大腿 挫傷併擦傷、臉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渠等繼將戊○○載至丙 ○○位於宜蘭市○○路00○00 號5樓租屋處,以此方式持續 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及傷害戊○○之身體,為達到要求戊 ○○交付20,000元,用來彌補甲○○無法順利貸款所造成之 損失之目的,而使戊○○行無義務之事,後因甲○○等人不 斷要求,戊○○遂撥打電話請其友人梁正宗存款至其帳戶, 並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魏○佑,少年魏○佑即於同 日清晨5時4分許,至宜蘭市○○路00號宜蘭高商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1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0元,應予更正), 返回上址後又向戊○○索取1,000元現金,共計20,000 元交 予甲○○,嗣警員因廖宜誠報案前往上址找戊○○,戊○○ 始得脫身,並扣得木棍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甲○○、丙○○、丁○○、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頁、第152 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共同 毆打告訴人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有載送告訴人至 被告丙○○租屋處,並由少年魏○佑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19 ,000元,另又向告訴人索取1,000 元現金,共計20,000元交 予被告甲○○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均辯稱:因告訴人收了被告甲○○80,000元辦理貸款的手續 費,但一直未能成功辦理貸款,伊等才會找告訴人,全程告 訴人都是自願跟著行動,也是告訴人自願去領錢的,沒有強 押告訴人云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 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陪被告甲○○、丙○○、丁○○去現 場,但伊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妨害自由云云。經查:(一)被告等4 人與林冠豪、少年魏○佑均為朋友關係。被告甲 ○○經被告丙○○介紹,委託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然因 核貸結果不符預期,被告甲○○、丙○○遂約告訴人於上 開時地協商貸款事宜,告訴人到達上址後,被告甲○○、 丙○○即以欲至他處談論為由,要求告訴人乘坐被告甲○ ○所駕駛之車輛至宜蘭市中興路319 巷公園續行談論,被 告丁○○、乙○○、林冠豪、少年魏○佑因被告丙○○之 通知亦均到場,嗣因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被告甲○ ○、丙○○竟夥同丁○○、少年魏○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甲○○、丙○○、丁○○及少年魏○佑 各以徒手或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隨後聯繫友 人廖宜誠存款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搭乘被告甲○○ 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超商提領存款,惟被告丙○○、乙○○ 、少年魏○佑陪同告訴人分別於前述時地操作提款機提領 款項均未果,被告丙○○遂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被告甲○ ○復開車將告訴人載往宜蘭市○○路000 號福德廟前,由 被告丁○○下車後徒手毆打告訴人,渠等又將告訴人帶至 附近宜蘭市環河路慶和橋旁堤防盤問為何無法提領款項, 被告丁○○、甲○○及少年魏○佑並在該處各持木棍或徒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上肢開放性傷口 3 公分、雙上肢多處擦傷與挫傷、背挫傷併擦傷、臀部挫 傷併擦傷、大腿挫傷併擦傷、臉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渠等 繼將告訴人載至被告丙○○位於宜蘭市○○路00○00 號5 樓租屋處,後因告訴人撥打電話請其友人梁正宗存款至其 帳戶,並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魏○佑,少年魏○ 佑即於同日清晨5時4分許,至宜蘭市○○路00號宜蘭高商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9,000元,返回上址後再向戊○○索 取1,000元現金,共計20,000 元交予甲○○,嗣警員因廖 宜誠報案前往上址找戊○○,戊○○始得脫身等情,為被 告等4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不爭執 (見警蘭偵字第1060031101 號卷一第9頁至第16頁、第88 頁至第93頁,下稱警卷一;警蘭偵字第1060031101號卷三 第392頁至第397頁,下稱警卷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412號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48頁、第176 頁至第179頁、第208頁至第212 頁,下稱偵卷;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35 號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 下稱他卷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35 號 卷四第151頁至第154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 頁、第127 頁至第128頁、第151頁至第1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在場之人林冠豪 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少年魏○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蘭偵字第1060031101 號卷二第185頁至第195頁;警三卷第425頁至第434頁、第 467頁至第468頁、第470頁至第473頁;偵卷第65頁至第67 頁、第215頁至第21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 字第1135號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他卷三第78頁至第79頁 ;本院107年度少護字第105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59頁 至第73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8頁),並有告訴人之國 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丙○○;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甲○○;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乙○○)、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丙○○)、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一第28頁至第37頁、第75 頁、第100頁;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他卷三第18 頁)、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2張、各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 、現場搜索照片8張、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存摺內頁照片3張 、少年魏○佑手機內容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48頁至 第51頁;警卷三第447 頁至第449 頁;他卷第27頁至第38 頁;偵卷第69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首堪 信實。
(二)被告等4 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有幫 被告甲○○辦理貸款,但沒有成功,案發當天被告丙○○ 約伊到宜蘭縣中山路的便利商店,理由是要討論貸款後續 事宜,到場後被告甲○○等人就說要去別的地方講,要伊 上被告甲○○的車,另外還有其他台車也跟著,對方人很 多伊不得不上車,所以伊被推上車、載到公園,被告丁○ ○、林冠豪、少年魏○佑應該在場,被告丙○○要伊拿20 ,000元出來,若不給個交代就不讓伊走,被告甲○○、丙 ○○、丁○○並徒手或持棍棒歐打伊,伊只好先請友人廖 宜誠匯錢到伊帳戶內,被告等人又拉著伊上車,帶伊到各 超商提款,但因為一直領不到錢,被告丙○○就在超商前 面用棍子打伊,伊被打到沒有力氣反抗,續遭被告等人拉 上車,載往福德廟及堤防邊,被告等人一再毆打伊,過程 中伊想跑又被拉回來打,被限制自由,被告丙○○說不拿 錢出來處理就不讓伊離開,後來伊被命令上車、載到被告 丙○○租屋處,並打電話給友人梁正宗借錢,梁正宗匯款 後,被告丙○○叫人拿伊的提款卡去提款,對方領到19,0 00元回到上開租屋處後,伊另外再從身上拿1,000 元給被 告等人,後來警察來到等語明確(見警卷三第467頁至第4 68頁、第470頁至第473頁;偵卷第65頁至第67 頁、第215 至第219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8 頁),細繹證人即告 訴人前揭證詞,就其如何處理被告甲○○借貸事宜、為何 與被告等人相見、被告等人要求其拿出20,000元否則不得 離開、以及被告等人於何時地將其分別載往何處、過程中 何人曾毆打其、何人前往提款、如何被警察發現而獲救等
有關被告等人所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 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觀諸其歷次證述遭被 告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過程,甚為具體,未有抽象或誇大 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之事而難以抹滅記憶,誠難為此詳盡 、前後一致之指述。再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間於本案之前 並無何仇恨怨隙,實難認證人即告訴人有何甘冒誣告、偽 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 ,是其指述應非虛妄。復衡諸於案發時告訴人之友人廖宜 誠有撥打電話報警,告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告訴人與被告丙○○有貸款代辦糾紛,遭被告等約至宜 蘭縣宜蘭市中山路與新興路口之便利超商談論,之後被強 押上車,分別載往公園、橋下毆打,並被要求領錢等語, 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驗傷,經診斷確有頭部損傷、上肢 開放性傷口3 公分、雙上肢多處擦傷與挫傷、背挫傷併擦 傷、臀部挫傷併擦傷、大腿挫傷併擦傷、臉磨損或擦傷之 傷害等情,分別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 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且告訴人有於上開時 地在被告等人陪同下進入各超商嘗試提領金錢,以及告訴 人之帳戶於案發時經他人匯入20,000元後,隨即提領19,0 00元等節,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2張、各超商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14張、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存摺內頁照片3 張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27頁至第38頁;偵卷第69頁),核與告 訴人所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從而,應足認定告訴人之證詞 均屬真實,告訴人係遭剝奪行動自由,始不得不搭乘被告 等人車輛等節,堪予採信,被告等人確有為上開傷害及妨 害自由犯行無訛。
2.被告等4 人雖執前詞置辯,然互核被告等人之供述及告訴 人前開證詞,告訴人於案發之初原係自行駕車前往便利商 店與被告丙○○、甲○○等人見面,但之後皆搭乘被告甲 ○○所駕駛之車輛至公園、超商、堤防,甚或被告丙○○ 之租屋處,則告訴人既已有交通工具,倘其如被告等人所 稱係出於自由意志欲與被告等人離開便利超商至他處,衡 情當可自行駕車前往,而無搭乘被告甲○○車輛之必要, 更無如前述透過電話此一迂迴方式聯絡友人廖宜誠報警之 理,是被告等人之辯詞,已有疑義。又被告等人將告訴人 陸續帶至上開地點,並持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 體多處傷害,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因 貸款事宜有所爭論,然若告訴人自始至終均自願跟隨、配 合被告等人行動,僅係一時無法提出現金,被告等人應無
需於告訴人至各超商提款時,皆緊隨告訴人身旁,復持續 施以如此殘暴毆打手段之舉,且告訴人於公園時已遭被告 等人毆打,告訴人豈有不趁機離開現場,反而甘冒再受施 暴者不利對待之風險而與施暴之被告等人同車離去之理? 被告等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復與上開事證相悖,洵無 足採。
3.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伊接到電 話後到場,看到其他被告在跟告訴人談錢的事情,伊有陪 著告訴人進去超商領錢,去堤防時,伊等有打告訴人,伊 就是在旁邊看狀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6 頁;他卷三第 35頁至第36頁),應堪認定被告乙○○係接獲電話通知始 於被告甲○○帶同告訴人前往公園時到場,並一路與其他 被告共同行動,知悉被告甲○○、丙○○係在跟告訴人談 論有關貸款金錢事宜,當場目擊告訴人遭毆打之情形,且 有陪同告訴人提款等情屬實,是被告乙○○自公園時即全 程在場而見聞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明知告訴人當時內心 確實受有極大的心理壓制而無行動自由可言,竟仍在場助 勢,並依其他被告指示,陪同無力反抗且受傷之告訴人前 往超商提款,足見被告乙○○對於其他被告所為知之甚詳 ,並互為分工,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揆 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乙○○未事前與其他被告協議、或係 未為具體毆打告訴人之動作,亦無礙於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且由被告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甲○○、丙○ ○猶大費周章另行通知原不相干之林冠豪、少年魏○佑及 被告乙○○到場一同觀看被告甲○○、丙○○與告訴人談 論之舉,益證被告等人係欲藉由人多勢眾之情景,對告訴 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內心受到壓制,加 以拘束,而有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事實。 4.至被告甲○○雖提出相關事證,佐證被告甲○○確有將辦 理貸款之證件資料寄送予告訴人乙節,告訴人於偵查中亦
證稱:被告甲○○、丙○○有把帳戶、證件寄給伊(見偵 卷第215頁至第219頁),惟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甲○○有 委請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被告等人尚無從執此為由,合 理化其等毆打告訴人並非法剝奪被告行動自由之違法行為 ,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若有債務糾紛,應尋求其他合法管 道處理,而非訴諸暴力非行,是自無從以被告甲○○所提 出之證據,逕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5.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 人之辯詞,顯屬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皆委無足採。本件被告等4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4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為:「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277第1項之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規定已就法定刑部分由原本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4 人即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甲○○、丙○○、丁○○、乙○○等4 人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 條 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 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 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 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 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 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 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 參照)。準此,本件被告4 人係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以要求其前往他處處理貸款金錢問題之犯意,以威迫之強
制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固同時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 4 條論處,附此敘明。又按以強制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時,若於實施強制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乃施強制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 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 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 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等人將告訴人由便利超商帶往公園時 ,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甲○○、丙○○、丁○○及少年魏 ○佑即已各以徒手或持棒棍毆打告訴人之身體,渠等傷害 罪之目的乃係因雙方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所為;至渠等隨 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則係為自告訴人之帳戶取 得金錢甚明,足認被告等人犯前開2 罪之目的並不相同, 堪認被告等人係於傷害犯行既遂後,始另起妨害自由犯意 。是以,前開2 罪並無事理上之絕對關連,於著手、實行 階段均屬獨立,應評價為數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之想像競 合犯,尚有誤會,爰予更正,是本件被告等4 人所犯傷害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 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等4 人所為數次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舉動, 傷害犯行間、妨害自由犯行間之各自關聯性皆甚為密切, 均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應係各基於單一目的所為,行為之 獨立性皆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被告等人前揭所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復被告等4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業如前述,自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丙○○及丁○○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 而少年魏○佑係89年6月生,於案發時為已滿14歲,未滿1 8 歲之少年,是被告甲○○、丙○○、丁○○與少年魏○ 佑共同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五)另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16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 年4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 告甲○○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惟被告甲○○前揭 犯行與本案之犯行間,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 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甲○○ 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 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 謂良好;被告丙○○、乙○○前則均無何犯罪科刑紀錄, 品行尚可;被告丁○○前有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 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4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其等與告訴人因細 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徒手或 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並以強押告訴人上車前往他處之方式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多處傷勢及損害 ,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甲○○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乙○○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暨被告甲○○、丙○○、丁○○等3 人犯後僅坦 認部分犯行,被告乙○○則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及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 其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供被告甲○○、丙○○用以本件毆打告訴人之 木棍1 支,非屬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在市面上可輕易購
得,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縱予宣告沒收, 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未扣 案被告甲○○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20,000元現金,緣被告 甲○○曾向臺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案指稱告訴 人收取被告甲○○金錢後未順利完成貸款之辦理,認告訴 人涉犯詐欺罪嫌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8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甲 ○○與告訴人間就貸款一事存有債務糾紛,則被告甲○○ 雖取走告訴人所有之20,000元,然不排除此係告訴人用以 賠償被告甲○○債務之可能,尚無法逕認屬被告等人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