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10號
ILDM,107,簡上,110,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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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岳達


      陳玫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107 年度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9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岳達陳玫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岳達陳玫勳係夫妻,被告詹岳達於 民國90年2 月23日購入並登記取得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000 巷0 號房屋及坐落之羅東鎮北成段965 地號土地。 羅東鎮四育路136 巷自77年間起,即與羅東鎮公正路283 巷 整編為同一巷道,東西兩端各連接羅東鎮四育路與民治街19 巷,實際供包含告發人洪永怡在內之附近住戶及其他不特定 多數人、車往來通行使用,係屬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被告詹 岳達、陳玫勳均明知其所有之羅東鎮北成段965 地號土地中 ,靠近上開房屋側之法定空地,係屬四育路136 巷之一部分 ,應持續供告發人洪永怡等附近住戶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 車作為往來通行之陸路使用,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聯絡,在通行至上述圍牆前即四育路136 巷8 號房屋 前之空地上,裝設竹圍籬,並在竹圍籬後方停放二部機車, 復於106 年3 月5 日,在該竹圍籬上懸掛「私人土地 非請 勿入」之紙片,再於同年3 月12日,在該空地邊緣放置空心 磚及盆栽,並與拉開之竹圍籬接合,又於同年3 月21日,將 空心磚堆高為一面障礙物,並與拉開之竹圍籬接合,形成獨 立空間,而擴大佔據、壅塞巷道之面積,致生通行之車輛及 行人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詹岳達陳玫勳涉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詹岳達陳玫勳涉有前開公共危險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二人供述,告發人洪永怡於偵查中之指述、告發 人洪永怡所提出現場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宜蘭縣○○○○○○○000 ○0 ○00 ○○○○○○○○○○○鎮○○段000 地號土地謄本、被告 二人尚未在羅東鎮四育路136 巷建築圍牆及放置物品時之照 片等為據,認定被告二人有共同以壅塞道路等方式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犯行。
四、被告詹岳達陳玫勳始終否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共同以壅塞道路方式妨害公罪往來安全犯行。辯稱:之前圍 牆涉犯公共危險罪,但尚未確定,圍籬一天至少22個小時是 拉開的,空心磚我是於90年買房子的時候就在這塊地種花、 放空心磚,後來告發人佔我的土地蓋車庫,於106年3月16日 告發人將占用土地拆屋還地,我們就把空心磚跟盆栽擺回去 ,我們只是在自己土地上放東西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 險說,衹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 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 致生往來之危害」,乃指損壞、壅塞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 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 ,如必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 須有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 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上 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本院於108 年10月4 日勘驗現場結果,被告所有宜蘭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現已無任 何圍籬,而空心磚及盆栽部分則擺放在告發人洪永怡所居



住之羅東鎮四育路136 巷7 號房屋(下稱系爭7 號房屋) 車庫旁位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上方照片);且依現況觀之,系爭 土地所留空地仍有足夠空間,可供人、機車通行,故被告 二人放置空心磚及盆栽後應無壅塞四育路136 巷巷道,亦 不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致生危害道路往來公 眾安全之情事。
(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曾於106 年8 月11日前往 現場履勘,當時現場圍籬尚未拆除,而經檢察事務官測試 設置竹圍籬,發現可用手動拉開或縮起,而盆栽、空心磚 放置在圍牆旁邊形成一隅,有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附卷足證(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又本院於 現場履勘時,當場請地政人員分別測量二側竹圍籬長度, 經量測結果為2.64公尺、3 公尺(見現場量測照片,本院 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則2.64、3 公尺等路寬應足供 四育路136 巷巷道附近居民之人、機車通行無礙。又依檢 察事務官現場測試竹圍籬結果,可用手動拉開或縮起,足 見竹圍籬屬於隨時可活動設置,而遍觀卷附所有現場照片 ,亦未見竹圍籬有上鎖,則被告二人於四育路136 巷巷道 中段設置竹圍籬行為,固使附近居民通行巷道時有所阻礙 ,惟因竹圍籬材質為塑膠、以手即可拉開或縮起,則人、 車如必要通行時雖有不便,但應尚未達無法通行或通行危 險之程度,則依106 年8 月11日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內容 ,亦未合於刑法第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現場勘驗時,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並囑託其測量系爭土地上竹圍籬、空心 磚、盆栽放置位置及面積,並繪製於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見偵卷第27頁)上。而依該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 4.99平方公尺即為空心磚、盆栽放置位置,核其所占範圍 ,與另案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簡上字第20號拆屋還地事件 中,系爭7 號房屋車庫(即告發人居住房屋車庫)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3.04平方公尺位置大致相同,此據本院 調取前開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另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 第20號判決係於105 年12月14日宣判而確定,據被告供稱 告發人係於106 年3 月16日始將占用土地返還,堪認附圖 編號A 大部分範圍原本應係系爭7 號房屋車庫一部分,而 依告發人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羅簡字第78號審理時所陳述 ,於被告詹岳達90年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告發人所居住之 系爭7 號房屋及車庫均無更動(見該卷第64頁)。則前開



遭系爭7 號房屋車庫無權占用土地,自非屬供公眾往來通 行之道路一部分,從而,被告於收回前開車庫無權占用土 地後,在土地上及其邊緣放置空心磚及盆栽之行為,亦不 符合壅塞陸路要件。
(五)次查,告發人洪永怡所提出現場照片、被告二人尚未在羅 東鎮四育路136 巷建築圍牆及放置物品時之照片等,僅監 視器擷取部分有顯示日期、時間,且照片僅能證明被告陳 玫勳有於照片所示時間,將盆栽搬移至系爭7 號房屋車庫 旁行為,至其餘照片上均無任何日期、時間,則照片內容 並無法認定被告放置空心磚、盆栽、機車及竹圍籬等物品 之確定時點及期間分別為何?縱依照片所示,其放置地點 已明顯阻絕四育路316 巷巷道通行,惟空心磚、盆栽、機 車、竹圍籬均屬可移動之物品,若阻絕行為僅屬短暫,不 具延續性,且所生影響僅特定人車通行,不具一般性,所 為尚與刑法第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則依告發人所提出照片,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六)末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 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然仍須壅塞陸路之行為有造成公 眾往來危險之狀態,亦即係處罰具體危險犯,而公訴人所 舉其他事證包括告發人洪永怡於偵查中之指述、現場照片 等,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於系爭7 號房屋車庫旁放置空心 磚、盆栽,暨設置附圖所示竹圍籬及在圍籬後方停放機車 等行止,惟空心磚、盆栽放置地點大部分係在原系爭7 號 房屋車庫占用土地上,而竹圍籬、機車均屬可輕易移動物 品,是被告所為客觀上應尚未達到壅塞道路、使陸路喪失 原有交通功能之程度,自難以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罪刑 相繩。至被告前開行止,確實造成四育路316 巷巷道附近 居民通行之不便,惟此應係違反相關行政法規問題,應由 主管機關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詹岳達陳玫勳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此外,本件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而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否認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所 為量處被告罪刑之判決,即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 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第一 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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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