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致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
26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63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馬致禮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馬致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8頁背面、第90頁背 面);適用法律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害 非輕,已近重傷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將賠償金全數給付予告訴人,請求 給與緩刑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 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原 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本院比較適用結果,仍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先 予敘明。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及被告對於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爭執,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 傷、胸壁挫傷、創傷性血胸、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 害,身心受損非輕,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 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 上訴,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移 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73頁、第81頁、第83頁)為證,是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另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失或不當 之處,則被告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 罹刑章,且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25 萬元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429號調 解筆錄、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 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3頁、第81頁、第83頁),足認被告 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3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致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致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馬致禮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7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91-TR )自用 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幅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路燈幅10號旁之中有分隔島路段,依當時之天氣為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乾燥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注意現場環境狀況,而疏未注 意,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致與同向在右、由黃 沛潔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沛 潔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創傷性血胸、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馬致禮於肇事後,於警方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沛潔訴由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馬致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沛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 路交通事件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四)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乙份(見警卷第19頁)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身心受損非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