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5年度,22號
SLDV,95,金,22,201912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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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字第2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孝齊
       林青穎律師
被   告  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陞技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翊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張品妍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曾德翰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陳逸帆律師
       李書孝律師
被   告  孟志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宋穎玟律師
被   告  理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中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廖素雲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徐紹澧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彭建寧律師
被   告  柯承恩
       李存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幃律師
被   告  張逸民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陳松棟
訴訟代理人  黃慧華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賴璦雯律師
複代理人   劉耀邦
       黃彥翔
被   告  林文忠
       朱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丑○○、午○○、丁 ○○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甲「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 人如附表甲「法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96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由 原告受領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丑○○、 午○○、丁○○連帶負擔86% ,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申○○、丑○○、午○○、丁○○如以如附表甲「法院 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甲「姓名」欄所示之訴 訟實施權授與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 ,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 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 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 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資人保護 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投資人保護法 設立之保護機構,由買受被告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欣煜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巫素貞等2,398 人(詳參原告民事 最終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至附表五〈下分稱系爭附表一 至附表五〉「姓名」欄所示之人,詳見本院卷第59至63、 65至93、95至104 、106 至193 、195 頁)授與訴訟實施權 (按㈠系爭附表一至附表四「姓名」欄所示之人,下稱系爭 授權人A ;㈡系爭附表五「姓名」欄所示之人,即本判決附 表乙「姓名」欄所示之人,下稱系爭授權人B ;㈢以上全體 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下合稱系爭授權人),以自己之名義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且被告復未具體爭執之,是依上規定



,應予准許。
二、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 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本應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 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規定即明。查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起訴 時,欣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申○○,嗣於99年6 月 30日欣煜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雖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 規定,均當然解任,申○○之法定代理權即告喪失,經濟部 復以100 年8 月1 日經授商字第10001702370 號函廢止欣煜 公司登記(詳參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786號卷所附 欣煜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然因申○○前曾於96年8 月 20日以兼欣煜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欣煜公司向本院 提出民事委任書,委任杜英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民 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㈦第6 頁正背面),嗣杜英達律師再複委任陳怡秀律師,並授予民 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第14 、15頁),且迄亦未有欣煜公司新法定代理人依法承受訴訟 之情事,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尚無當然停止規定之適 用。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91年2 月6 日修正)證券交易法 (下稱證交法)第20條(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證交 法第32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等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如民事起訴狀訴 之聲明欄所示(詳見本院卷㈠第6 至27頁背面);嗣最終則 援引如附件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附表A 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附表一所示之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現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㈡附表B 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 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現請求金額 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㈢附表C 所示被告應 連帶給付系爭附表三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 之現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㈣附



表D 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 人如該附表所示之現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受領之;㈤附表E 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授權人B 如系爭 附表五所示之現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即本判決附表乙「現請 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㈥請 准依投資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 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 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詳如原告民事最終版言詞辯論意旨 狀訴之聲明欄暨民事陳報狀第壹點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 4 、58至195 、244 至248 頁、卷第463 頁、卷第11頁 )。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暨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四、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96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 之實現,如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以兼顧訴 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平。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 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 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查被告庚○○雖遲於108 年10月22日始具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然本院審酌:㈠本件 屬重大金融案件,具受害人數眾多暨求償金額龐大等特性, 倘庚○○確須就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負責,則其所負之賠償金 額恐高達新臺幣(下同,載明其他幣別者除外)數億元,對 庚○○權益之影響非常重大;㈡另案(即本院96年度金重訴 字第2 號刑事案件暨歷審案件,下同)刑事程序中庚○○自 始即非被告,另案法院判決所認定之部分事實雖將庚○○列 為共犯,然其所援引對庚○○不利之證據,皆未經庚○○行 使反對詰問權或表示意見,此對庚○○之程序保障而言,尚 有欠缺;㈢庚○○所提之諸多攻擊防禦方法,直指另案相關 人員為減輕自己之責任而集體串供,且相關合約、簽名等亦 屬偽造,而本件原告就庚○○部分,復僅提出另案判決所載 內容為其主要事證,倘本院駁回庚○○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 逕行裁判,此對欠缺程序保障之庚○○而言,顯失公平;暨 本件訴訟之整體進行程度、較量庚○○部分所涉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等一切情狀,爰就本件具體個案情形妥 適裁量,准許庚○○於108 年10月22日具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以兼顧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平。



五、被告辛○○、乙○○(下合稱辛○○等2 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欣煜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該公司 董事長即申○○、被告丑○○、午○○、庚○○等人自91年 11月間起,故意使欣煜公司與Kobian集團旗下公司為虛偽循 環交易,藉此美化欣煜公司帳面(詳參附件二事實四、五所 示),申○○、庚○○等人並自91年10月間起,故意使欣煜 公司虛偽轉投資Effective Scores Ltd .(下稱「E-S 」公 司)、Ace Pinnacle、Apex Venture、Top Beyond、Invisi on等公司,且被告丁○○亦故意幫助申○○等人透過欣煜公 司子公司Timerwell Techonology Holdings Limited(下稱 「TTHL」公司)以美金4,000 萬元價格購得「E-S 」公司股 權,致欣煜公司受有美金3,670 萬元之重大損害(詳參附件 二事實六、㈠至㈣、七所示),申○○、午○○等人復於92 年8 月間及93年5 月間故意使欣煜公司2 次虛偽發行ECB , 且在財務報告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詳參附件二事實九、㈠ 至㈢所示)。乃欣煜公司為隱匿上開虛偽情事,故意製作不 實之91年財務報告(含合併報表)、92年半年度財務報告、 92年財務報告(含合併報表)、93年半年度財務報告(下分 稱91年財報、92年半年報、92年財報、93年半年報,合稱系 爭財報),誤導市場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致系爭授權人A 誤 信,自欣煜公司92年5 月2 日公告不實之91年財報起至93年 12月15日不實消息爆發前,善意買進欣煜公司股票,並繼續 持有至系爭財報不實消息爆發股價重挫後,始賣出股票或無 法賣出,因而受有合計約11億6,350 萬6,047 元(美金部分 均以32.747元換算)之損害。另欣煜公司91年6 月17日刊印 之公開說明書(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有虛偽隱 匿情事,且未依計畫將資金挪作他用,誤導市場投資人之投 資判斷,致系爭授權人B 誤信,善意買進欣煜公司91年度現 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股票,亦因而受有合計154 萬5,364 元之 損害。被告分別為發行人、故意不法行為人、董事或監察人 (下合稱董監事)、財報簽章主管及證券承銷商,因故意或 過失導致系爭財報、系爭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致使系爭授 權人受有損害,自應由各責任期間內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關於被告各別之身分、責任態樣、責任範圍、原因事實等 ,均詳參附件一「身分別」、「責任態樣」、「責任範圍」 、「原因事實」欄所示)等情。爰依附件一「請求權基礎」 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伊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如上述壹、三、變更後訴之聲明㈠至㈥所示(以上詳 見本院卷第4 、8 至10、26、27、58至195 、244 至248 頁、卷第463 頁、卷第11頁)。
二、被告答辯:
㈠欣煜公司、申○○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對象限於發 行人,責任要件限於故意,伊等並無虛偽交易、虛偽轉投資 、虛偽發行ECB 之情事,自不成立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公開說明書並無虛偽或隱匿,亦 無將資金挪作他用之情事,伊等於編製系爭公開說明書時, 並未能預見欣煜公司股票於93年12月14日遭證交所列入全額 交割股,故無可能有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情事。縱伊等應負 賠償之責,關於損害之認定,應以淨損益差額法為計算基礎 ,並減去系爭授權人與有過失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丑○○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對象限於發行人,責任 要件限於故意,證交法第20條之1 係於95年1 月11日始新增 公布,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類推適用證交法第20 條之1 。伊係自91年4 月26日起至92年5 月14日止擔任欣煜 公司財務部協理,職務上並不負責海外子公司之財務事項, 尤其欣煜公司曾委派會計師親赴海外子公司進行核閱,親自 核閱之會計師甚且無法知悉其真實性,伊係遠在臺灣,且無 監督、管理海外子公司之權責,亦無核閱海外子公司之財務 、交易之行為,更無從知悉海外交易之真實性,故本件原告 所指之行為均與伊無涉,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縱 本件得類推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 ,伊僅簽署91年財報,自 毋庸就92年半年報、92年財報、93年半年報內容負責,且欣 煜公司91年大賠11億元,92年第1 季財務報告之公司損益亦 屬虧損,如此虧損財務報告之揭露,當無構成投資人購買欣 煜公司股票之原因,系爭授權人A 之損害與91年財報間,不 具有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縱伊應負賠償之責,關於損害之 認定,應區分「各季/ 各年度之財務報告」計算擬制該期間 之真實價格近似值,並以淨損益法計算損害賠償額,且原告 與訴外人之和解金額應依比例分配予系爭附表一責任期間之 授權人。又系爭附表一之授權人僅有24人陸續於94年間出售 股票,部分授權人未於適當反應期間內未出脫持股致擴大其 損害,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午○○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對象限於發行人,責任 要件限於故意,適用或類推適用行為後之規定,均有違法安



定性之要求,且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並無法律漏洞,無類推 適用之空間,縱有法律漏洞存在,亦僅能適用民法第184 條 規定,不得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仍應指明具體法律規範,且行為人確 就該項法律規範有所違反,始足稱之,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 既為故意責任,則在解釋適用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時,自不 應援引該條作為推定過失責任之依據,否則顯違證交法之立 法原旨。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間擔任欣煜公司財 務長,任職期間負責業務僅限於ECB 之發行,不清楚欣煜公 司業務常規及實際營業情形,亦未參與該公司與Kobian集團 旗下公司各種交易之規劃、執行,伊雖基於財務長之身分於 任職期間之財務文件上用印,惟工作倫理上,既然各種財務 面之憑證均正常、收入狀況均正常,伊不可能無故變更前期 財報之記載,或無故指摘同仁提供之交易資訊有錯誤。縱系 爭財報有所不實,伊對之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承擔相應之 損害賠償責任。縱伊應負賠償之責,關於損害之認定,應以 淨損益法計算跌價損失,以排除因市場整體趨勢導致而與系 爭財報實在與否無關之跌價損失,並應扣除原告與訴外人之 和解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㈣庚○○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對象限於發行人,責任 要件限於故意,且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及證交法第32條之規 範對象並不相同,對應之刑事責任亦非相同,應無類推適用 之餘地;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有漏洞或不當,亦不得因行 為後證交法第20條之1 之增訂以加重行為人之責任,否則顯 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嚴重破壞法安定性,減損人民對 於法律之信賴。伊於91年間任職TCL 公司總經理,經申○○ 告知下始擔任「TTHL」公司及欣煜公司之掛名董事,伊之職 務範圍僅限於拓展TCL 公司之業務,而不及於「TTHL」公司 ,伊對於「TTHL」公司及欣煜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交易或所 從事之投資項目均不清楚,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伊 長年旅居國外,盡心盡力為欣煜公司爭取並拓展業務,從不 過問總公司內部財務上之問題,不清楚欣煜公司於國內引起 如此大之風波,甚至涉訟多年,故未回臺參與訴訟為自己之 立場辯駁,致使總公司之人有機可乘,並於事件爆發後集體 串供,以減輕自己之責任,將伊塑造成整宗事件之幕後主導 者,甚至不惜偽造大量之合約、簽名,以製造伊通盤主導一 切之假象,嚴重誤導司法機關辦案,伊顯係遭他人栽贓、誣 賴、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益判決,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丁○○以:伊並非欣煜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亦非董監事, 且從未在系爭財報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縱認系爭 財報不實並造成系爭授權人A 損害,伊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伊雖同意掛名擔任「E-S 」公司等數家紙上公司之負 責人,惟伊受託擔任該等公司負責人及出借帳戶之性質應屬 中性行為,且「E-S 」公司客觀上並無虛偽轉投資之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伊於91年當時主觀上亦難查覺該投資為虛偽轉 投資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無不法認識可言,自不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至伊於刑事程序為認罪答辯乃出於自身利害 權衡考量,非必出於對責任之承認,尚不得僅憑刑事程序認 罪即認定伊應負本件民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理 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強公司)則另以:被告未○○ 係伊指派擔任欣煜公司之監察人,未○○乃獨立行使其於欣 煜公司之監察人職權,縱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應 由未○○與欣煜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與伊無關。況伊於93 年4 月20日即解任欣煜公司監察人職務,則在此時間之後, 伊自毋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㈥未○○以:伊未曾同意出任理強公司代表人,代表行使監察 人職務,亦未受有欣煜公司董監事酬勞,或受有通知參加董 監事會議,更未有欣煜公司之財務報表或公開說明書交付查 核之情事,自非證交法第32條之責任主體,且伊亦無任何使 人誤信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自無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證交 法第20條之1 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之餘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㈦被告癸○○以:伊對系爭財報不實之情形,自始未曾參與且 不知情,且伊並非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所規定之發行 人,亦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故伊自不 負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伊擔任欣 煜公司董事,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且難認欣煜公 司系爭財報不實與伊履行董事職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縱 本件得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推定伊有過失,然伊不僅無過 失,且伊行使欣煜公司董事職權與系爭財報不實間、系爭授 權人A 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壬○○、戊○○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對象限於 發行人,責任要件限於故意,且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及證交



法第32條所規範之證券市場、資金取得者及請求權利人均全 然相異,故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有關財報不實之構成要件尚 無從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而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既無如 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 明定推定過失責任,自不得直接援 引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 之推定過失責任。伊等分別擔任 欣煜公司獨立董事及獨立監察人,並非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 所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且伊等於任職期間均善盡職責執行 職務,縱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亦係申○○等人刻意 從事不法犯罪行為所致,與伊等無關,伊等並無故意、過失 或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1.原告 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伊等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卯○○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對象限於發行人, 責任要件限於故意,倘原告欲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之補充法源,此時伊主觀歸責條件自應由原告證明。伊擔 任欣煜公司之監察人,就欣煜公司等人虛偽製作不實系爭財 報並無故意串偽之情,且因該虛偽製作系爭財報之目的既在 逃避監督隱匿不法,其數據環環相扣、手段精密複雜,以查 核會計師依一般會計準則大量人力查核猶受其蒙蔽出具無保 留意見,何況未參與經營之伊在無違失事證之情形下,實難 課以應隨時發動調查權之責任,故自無從認定伊就系爭財報 不實有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伊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款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㈩被告辰○○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對象限於發行人, 責任要件限於故意,應依其明確之文意解釋適用,不得將嗣 後修法新增之證交法第20條之1 提前至修法前適用,亦不得 以類推適用方式強將證交法第32條拉入修正前第20條第2 項 、第3 項之情形予以適用,否則即屬過度擴張,違反法律安 定性、明確性原則。伊雖於93年6 月15日被選任為欣煜公司 監察人,然伊並無故意虛偽、詐欺或相類似引人誤信行為, 自不負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因 任職期間短促,未能出席、列席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並無 當面詢問欣煜公司財會人員或會計師之機會以直接查核93年 半年報,然93年半年報業經欣煜公司審計委員會審查通過, 未發現虛偽不實情形,亦未有其他可疑情況出現,伊於上開 情形下未發現93年半年報虛偽不實,當未有何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伊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以:修正



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第2 項所定之「虛偽或隱匿」、證交法第32 條第1 項所定之「虛偽或隱匿」,均指故意行為,不包過失 行為;且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僅適用於發行人, 不及於證券承銷商。系爭公開說明書依據之相關內容並無虛 偽或隱匿情事,欣煜公司辦理91年度現金增資之募集資金計 畫,76% 資金已依計畫執行,僅少部分資金變更計畫用途, 復非法所不許,尚難遽謂募集計劃不實。況伊就欣煜公司91 年度現金增資承銷案件,已依公司法、證交法、發行人募集 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評估,尚難認 有何疏失未當之處。伊僅為證券承銷商,協助欣煜公司募集 資金,至於募集所得資金之保管及運用,伊並無監督或管理 之責,自不能因欣煜公司事後行為,而回溯指責伊在募集當 時評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辛○○等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本院卷第420 至422 頁、卷第5 、249 、353 頁、卷第227 至232 頁): ㈠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
⑴欣煜公司於89年6 月22日上市,92年5 月2 日公告91年財報 ,簽證會計師(均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為訴外 人子○○、○○會計師;92年8 月18日公告92年半年報, 簽證會計師為訴外人丙○○、子○○會計師;93年4 月29日 公告92年財報,簽證會計師為丙○○、訴外人己○○會計師 ;93年8 月29日公告93年半年報,簽證會計師為丙○○、己 ○○會計師。
⑵欣煜公司於91年6 月17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群益公司為證 券承銷商。
㈡欣煜公司負責人、職員任職起迄日:
申○○自86年2 月27日起迄99年6 月30日止擔任欣煜公司董 事長(併參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786號卷所附欣煜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
⑵辛○○自90年6 月起至93年7 月止擔任欣煜公司總經理(按 辛○○未曾具體爭執之)。
⑶癸○○自91年6 月起擔任欣煜公司業務行銷處副總經理,93 年7 月1 日任總經理。
⑷丑○○自91年4 月26日起至92年5 月14日止擔任欣煜公司財



務部協理(丑○○僅於91年財務報告主辦會計欄位簽名)。 ⑸午○○自92年5 月15日起至97年7 月30日止擔任欣煜公司財 務部副總經理(按午○○嗣雖更正為92年7 月1 日至94年9 月間,然經核此並不影響本件之論斷)。
㈢欣煜公司董監事任期起迄日:
申○○自86年2 月27日起迄99年6 月30日止為欣煜公司董事 長(併參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786號卷所附欣煜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
⑵乙○○自86年2 月27日起至92年6 月26日止為欣煜公司副董 事長(按乙○○未曾具體爭執之)。

⑶辛○○自91年1 月31日起至94年9 月20日止為欣煜公司董事 (按辛○○未曾具體爭執之)。
⑷庚○○自92年6 月27日起至94年9 月8 日止為欣煜公司董事 (按庚○○雖稱其為掛名董事並為相關之爭執,然經核此並 不影響本件之論斷)。
⑸理強公司自89年5 月5 日起至93年3 月22日止為欣煜公司監 察人,自92年6 月27日至93年3 月22日代表人為丁○○。 ⑹壬○○至遲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3年10月25日止為欣煜公司 董事,戊○○至遲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29日止為欣 煜公司監察人(按兩造就壬○○、戊○○所擔任者究係董監 事或獨立董監事、任職起日等雖有爭執,然經核此並不影響 本件之論斷)。
⑺癸○○自92年6 月27日起至95年4 月21日止為欣煜公司董事 。
⑻卯○○自92年6 月27日起至94年9 月8 日止為欣煜公司監察 人。
⑼辰○○自93年6 月15日起至94年9 月8 日止為欣煜公司監察 人。
四、本院之判斷:
甲、本件法律規範說明(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分別論述): ㈠關於系爭財報不實部分:
1.關於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部分:
⑴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
Ⅰ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Ⅱ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 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Ⅲ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 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Ⅳ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 得人或出賣人。
⑵責任主體:
①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
(77年1 月29日)立法理由已指明:「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 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 。本條第1 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 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 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 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 俾資『涵蓋第三人』。」,是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 募或買賣等情況,應負賠償責任者,自不限於發行人。 ②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
依第2 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其規範之「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 財務報告」,僅在客觀描述財務報告係由發行人申報或公告 ,尚非以「發行人」為主語而規定「發行人『對於』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或類此之語句,是就該財務報告之虛偽或 隱匿,應負賠償責任者,當不以其為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 員,或曾在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為限, 凡就該財務報告之虛偽或隱匿情事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含間 接參與幫助之次要行為人),均應受該條項之規範。又參諸 第2 項(77年1 月29日)立法理由既稱:「對發行人應編送 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有虛偽之記載情 事者,依第174 條僅規定刑事責任,對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 人或出買人並無實益,爰增訂第2 項。」,且卷附立法院議 案關係文書中所載「為保障投資,增強發行人之職責」等字 樣,亦無明確表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僅限於發行人,則參酌 證交法第1 條規定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自無限縮解釋第2 項規範之行為主體僅限於發行人之必要。
⑶責任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或提供之訊息,與客觀事實不符 ;所謂詐欺,係指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所謂隱匿,係 指對事實之遺漏,致使陳述不完整;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則係指以虛偽、詐欺以外之行為,誤導他人,足使 他人之事實認知及意思決定,產生偏差(例如陳述之內容或 提供之訊息缺漏不足)。而從第1 項、第2 項規定使用「虛 偽」、「詐欺」、「隱匿」等用語暨其行為之本質,及證交 法第171 條、第174 條等有關刑事責任之規定並未處罰過失 犯等情形觀察,可知無論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使人誤信



等行為,應係指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而言, 並不及於過失行為。又第3 項規定既表明「違反前2 項規定 者」,始應負賠償之責,則其所謂「『違反』前2 項規定『 者』」,自係指故意為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之人而言。而上開法條規定之文義,實已足表示立 法之真意,且就同一條項所定同一行為態樣之解釋,亦不宜 僅因行為人所涉及者係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即任為不同之 解讀,是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之責任要件,解 釋上應僅限於故意,尚非得擴張解釋及於過失。 ⑷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有關責任主體及責任要件等事項, 得否為法律續造?
①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規定?
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 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 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 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之不 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 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是否有意沉默而定。 再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 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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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