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陳金玉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吳玲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明玲
被 告 黃惠敏
蘇滄郎
留碧
詹雅玲
廖蘇月桂
蘇天壽
蘇士奇
鍾詹月子
鍾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
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及拆屋還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壹仟零玖拾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詳如附件計算
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捌仟零捌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
費柒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尚應補繳叁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附件
分割共有物(計算式:131,000×277.55×1/5=7,271,810。)
拆屋還地(計算式:131,000×27.755=3,635,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