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10號
SLDV,108,重訴,11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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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張國成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陳世銓
訴訟代理人 黃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以下分稱系爭 編號1 、2 、3 、4 、5 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其中,系爭編號1 至4 本票,經鈞 院核發107 年度司票字第6659號裁定,又系爭編號5 本票, 經鈞院核發107 年度司票字第7626號裁定。嗣原告執上開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由鈞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56859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系爭編號1 本票,原告業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足 額清償;系爭編號2 本票,係原告於107 年3 月13日要向被 告借款而簽發,然被告並未將借款交付原告;系爭編號3 至 5 本票,其發票人雖為原告簽名,然票面金額、發票日、到 期日等均非原告所寫,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 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本票,退步言之,縱被告辯稱此屬 實務見解採取之「空白授權票據」,由原告授權澤聯運通有 限公司(下稱澤聯公司)員工林怡惠填載金額、日期云云, 亦因無「書面授權」而屬無效授權,依此簽發之本票仍屬無 效,被告亦未相對給付借款予原告;又若證人林怡惠所述換 票乙事為真,被告實際上係提供金錢予澤聯公司作為支付運 費之用,是被告法律行為之對象係澤聯公司,而非原告,原 告據此主張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之金錢,亦非虛妄。從而,被 告對於原告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此情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聲明:
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
㈡、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6859 號強制執行程序及囑託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係其家族事業澤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以個人名義向 被告借款,而以澤聯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嗣於公司票跳票 後,將澤聯公司之支票全數換為其個人開立之本票。又系爭 編號1 本票,原告從未清償,原告抗辯業已清償,應負舉證 責任;系爭編號2 至5 本票,被告確已如實交付票載金額予 原告收受,而其中系爭編號3 至5 本票,係原告授權囑咐澤 聯公司員工林怡惠依其意思決定票載金額、日期並填入,而 為有效票據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前執系爭本票5 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系爭 編號1 至4 本票,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7日核發107 年度司 票字第6659號裁定;系爭編號5 本票,經本院於107 年9 月 7 日核發107 年度司票字第7626號裁定;二、原告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6859 號清償票款事 件(即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均經原告簽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 手;系爭編號3 至5 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欄, 並非原告自行填寫;
四、前情並有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影本等件(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閱在案。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本票是否均為有效票據?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本票是否均為有效票據:
㈠、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一定之金額、發票日、到期 日等為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次按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均為其自行簽名,且系爭編 號1 、2 本票並無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情事,是上開2 紙本票 係有效票據,洵無疑義。
㈢、又查系爭編號3 至5 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欄, 均非原告自行填寫,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此主張:該3 紙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退步言之,縱係原



告授權他人填寫,亦因無「書面授權」而為無效授權,依此 簽發之本票仍屬無效云云。惟查:
1、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 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 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 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 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代理 人與使者不同。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使者則係傳達他人之 意思表示。又票據行為之代理,乃代理人經本人之授權,於 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 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 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 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 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 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兩者尚屬有間。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前澤聯公司員工林怡惠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伊於103 、104 年間至107 年間受僱於原告擔任總 經理之澤聯公司,伊係擔任內勤;澤聯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原 告的姐姐張國娜,澤聯公司是由原告負責招攬生意,公司的 財務是由原告和張國娜的父親張連生負責,澤聯公司開的票 都是由原告說要開多少,再由會計寫上金額後,再由張連生 蓋銀行的大小章;只要原告決定要開多少金額由財務開票據 ,張連生未曾拒絕過,因為原告都說這些都是要付運費的, 如果不付就出不了貨;伊有為原告經手關於他個人簽發票據 之事,在公司時他會請伊直接去銀行,人家會拿錢過來,伊 就把支票交給對方,再將錢存到公司帳戶,這樣的情形有很 多次,除了假日以外的上班時間,每天都會有這樣的情形, 拿錢過來的人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其他人;系爭5 紙本票伊 都有看過,一開始是原告請伊去銀行等被告拿錢時交給他支 票,後來因為公司財務問題支票跳票,原告為了與被告換支 票回來,就叫被告到公司來,以本票換回支票;系爭編號2 至5 後四張本票金額加起來是940 萬元,這些錢都是原告叫 伊到銀行等被告,被告把錢交給伊,伊把支票交給他,伊再 將錢存入銀行;原告拿給伊支票時上面就有記載金額,原告 叫伊去拿錢時會要伊點收錢是否與支票上所載金額相同,伊 印象中金額是900 多萬元;系爭編號3 至5 本票之金額、發 票日、到期日是原告叫伊寫的,是在公司寫的,當時原告有 在公司,這種情形不是第一次,交給其他人時也有過一樣的



情形,被告是跟原告在辦公室內先對過支票的金額及張數後 ,原告才出來叫伊寫本票的欄位,他拿給伊時已經在本票的 發票人欄簽名和蓋章,他叫伊依支票上的金額填入本票,金 額、到期日、發票日都是原告告訴伊的,發票日就是他請伊 寫的當天日期,金額欄上的章是原告叫伊寫好金額數字後幫 他蓋上去的,因為金額很大,伊當場還問原告這個金額這麼 大,伊可以寫嗎,原告說沒關係你就寫,他都有簽名和蓋章 ;被告借錢時已經拿蠻多支票,原告為了要換回已經跳票的 支票所以再開本票,因為跳票如果沒有拿回來,公司在銀行 的信用會不好;伊於108 年3 、4 月左右自澤聯公司離職, 離職原因是原告欠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明白 證述系爭編號3 至5 本票係原告自行決定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後,囑託其填入票據乙情綦詳。至原告固以該證人 先證稱其於103 、104 年間至107 年間受僱於澤聯公司,後 證稱其離職日期係於108 年3 、4 月間左右,就離職日期之 證述有巨大差異;又系爭編號2 至5 本票皆在澤聯公司於10 7 年3 月9 日遭拒絕往來後所簽發,原告根本不需要再以自 己私人財產來換票、維護澤聯公司信用,且常人不至於會以 「自己私人財產」來擔保「公司債務」等節,質疑該證人所 述之真實性,然查,⑴證人林怡惠時為原告擔任總經理之聯 澤公司員工,對原告交辦之事項遵照指示處理,合乎常情, 而原告所質該證人關於離職日期證述之差異,僅屬無涉於本 案爭點之細節事項,尚難據此認其證言為虛妄;⑵又系爭編 號2 至5 本票之發票日均在澤聯公司於107 年3 月9 日遭拒 絕往來之後,雖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7 年3 月 9 日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12 頁)在卷可按,然原告乃擔任 該家族企業之總經理,與公司休戚與共,其以個人身分為公 司籌款及換票紓困,使公司盡快恢復信用及對外往來,與常 理無違;矧原告亦自承系爭編號2 本票,係原告於107 年3 月13日要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尤足 認原告確有於澤聯公司遭拒絕往來後以個人身分為公司紓困 之動機及事實;⑶準此,原告質疑證人林怡惠所述不可信, 尚無可採。本件系爭編號3 至5 本票係原告自行決定票面金 額、發票日、到期日後,囑託證人林怡惠填入票據,該證人 僅居於使者之地位,將原告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 已,依前述說明,本質上與原告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並 無原告授權他人代理完成票據行為之問題,是上開3 紙本票 係原告記載完備之有效票據,亦無疑義。
二、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及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舊)票據 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票 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 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 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 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 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唯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曾正旺主張系 爭本票為其簽發後交付謝境升作為向銀行借款之擔保,其未 曾向上訴人借款等語,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交付有借貸 基礎法律關係存在,與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曾正旺透過謝 景升向其借款,交付作為擔保者,雙方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 之陳述並非一致明確。依上說明,應由曾正旺就其主張票據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編號1 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且 被告確有給付借款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抗 辯其已於106 年9 月21日清償而致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應由 原告就所稱該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繳款證明或收據資料,證明其已清償之事實,而 其雖主張:若其未於106 年9 月21日償還28萬元債務,被告 豈有可能再與原告有後續之金錢往來,此即所謂「有借有還 ,再借不難」之概念,又系爭編號2 至5 本票所載之到期日 係107 年4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被告於票載到期日後不 久隨即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鈞院於107 年8 月27日、 同年9 月7 日為裁定,則以被告如此高效率之作法,焉有可 能放任一紙發票日期為106 年8 月31日之本票而不立即向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云云,然衡諸貸與人或票據權利人於何時主 張權利,乃個人權利行使之自由,原告徒以被告未於系爭編 號1 本票開立後迅即向其主張權利,即謂可為已清償之證明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準此,本件原告以其已清償,而主張 系爭編號1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洵無可採。
㈢、次查系爭編號2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如前述自承系爭編號2 本票,係原告 於107 年3 月13日要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又原告抗辯被告未給付借款,則依前揭說明,應由被 告就其有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聲請傳 訊之前揭證人林怡惠於審理中具結證述:系爭編號2 至5 的 後四張本票金額加起來是940 萬元,這些錢都是原告叫伊到 銀行等被告,被告把錢交給伊,伊把支票交給他,伊再將錢 存入銀行;原告拿給伊支票時上面就有記載金額,原告叫伊 去拿錢時會要伊點收錢是否與支票上所載金額相同,伊印象 中金額是9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且該證 人之證詞並無不可信之情形,業如前述,自堪認被告確有給 付借款予原告。準此,本件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借款,而主張 系爭編號2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洵無可採。
㈣、再查關於系爭編號3 至5 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若證人 林怡惠所述換票乙事為真,被告實際上係提供金錢予澤聯公 司作為支付運費之用,是被告法律行為之對象係澤聯公司, 而非原告,原告據此主張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之金錢,亦非虛 妄云云,被告則主張此部分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係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被告確有給付借款予原告等語,亦即兩造間就 原因關係之陳述並非一致明確,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 抗辯之上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節所舉被告提 供金錢供澤聯公司作為支付運費之用乙節,衡諸借貸人與借 款使用人本未必為同一人,自不足以此推論原告主張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於澤聯公司與被告間為真;況如前述原告係擔任 家族企業澤聯公司之總經理,與公司休戚與共,其以個人身 分為公司籌款或換票紓困,與常理無違,則縱消費借貸關係 原存在於澤聯公司與被告間,於原告簽發本票予被告換回公 司票時,應認原告自願承擔借款債務,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 關係無疑。準此,本件原告以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澤聯公司 與被告間、原告未曾收受被告給付之金錢,而主張系爭編號 3 至5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洵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無系爭本 票之債權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1 │106年8月31日│ 28萬元 │未填載 │TH198415│
├──┼──────┼──────┼──────┼────┤
│2 │107年3月13日│ 300萬元 │107年4月1日 │592101 │
├──┼──────┼──────┼──────┼────┤
│3 │107年6月21日│ 40萬元 │107年7月15日│592110 │
├──┼──────┼──────┼──────┼────┤
│4 │107年6月21日│ 300萬元 │107年7月31日│592111 │
├──┼──────┼──────┼──────┼────┤
│5 │107年6月21日│ 300萬元 │107年8月31日│592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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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