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7號
原 告 陳正賢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被 告 黃世輝
訴訟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臺北市第十三屆大同區建明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查兩造均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北市第13 屆大同區建明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本院卷 第31頁),被告為當選人,並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 11月30日公告當選人名單在案(本院卷第10、11頁),原告 以被告涉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於107 年12月22日 依首揭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日 期戳章可明(本院卷第8 頁),合於首揭規定期間,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使自己當選,於系爭選舉前,與如 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遷籍人共謀,由該等遷籍人分別於附 表所示遷入日期,虛偽遷入附表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以取 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投票 ,被告亦順利當選,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被告 有與遷籍人共同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爰依 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就系爭 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 、2 遷籍人陳挺生、林容如對原告聲 請通知伊等作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 款規定正當
行使拒絕證言權,不得因此推認伊等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 之行為;附表編號3 至5 遷籍人吳迎典、李國正、謝碩元有 實際住居在遷入戶籍地址之事實,不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構成要件;附表編號6 、7 遷籍人林湘涵、林珮筠係為方 便收取包裹、信件而遷籍,無主觀支持被告當選之意圖;附 表編號8 遷籍人吳淑美,已在遷入戶籍地址處工作10餘年, 雖為支持被告而遷籍,惟欠缺可罰違法性;附表編號9 至11 遷籍人陳輝煌、陳志翰、陳志維,分別為吳淑美之配偶、子 女,係吳淑美自行為伊等辦理遷籍,伊等無主觀支持被告當 選之意圖;附表編號12遷籍人饒梁昱係為臺北市社會福利優 渥而遷籍,無主觀支持被告當選之意圖;附表編號13遷籍人 黃秀玲,係為節稅及都市更新可分配到較多坪數而遷籍,附 表編號14遷籍人石亞立為黃秀玲之子,黃秀玲自行為其辦理 遷籍,石亞立未加過問,2 人均無主觀支持被告當選之意圖 ;附表編號15遷籍人侯春重係為方便領取過去原告曾為其申 請之急難救助而遷籍,與系爭選舉無關連性。況被告從未指 示或請託上開遷籍人為支持伊當選而遷籍,對伊等所為,事 前亦毫無所悉,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告請求顯屬無 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 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餘見本院卷第319、320頁 ):
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候選人,同選區無其他候選人。 ㈡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為系爭選舉當 選人。
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巷0 弄00號、11之 2 號之房屋,均為訴外人慶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同 公司)之辦公處所,該公司代表人陳挺生與被告為小學同學 ,並有生意往來,前開房屋於系爭選舉期間並懸掛有被告之 競選文宣布條及旗幟。
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巷0 號房屋為被告之 母黃郭彩雲所有,被告之姐黃秀玲及其子石亞立均設籍於該 址,該址於選舉期間,曾充作被告之競選總部,現為被告設 置之里辦公處及里民活動場所。
㈤吳迎典、李國正、謝碩元、林湘涵、林珮筠、吳淑美、陳志 維、饒梁昱,均為慶同公司之員工。
㈥陳挺生、林容如、吳迎典、李國正、謝碩元、林湘涵、林珮 筠、吳淑美、陳輝煌、陳志翰、陳志維、饒梁昱、黃秀玲、 石亞立,其遷入戶籍地址、遷入日期及申辦人,詳如附表所 示,渠等於系爭選舉之投票日均前往投票。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390 頁)及本院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居住期間之計算, 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又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 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選罷法第 4 條第1 、2 項、第15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 「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 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 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是否 確實影響選舉結果,在所不問。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 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 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 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 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 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 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 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 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 、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復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 6 條第2 項之行為者,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乃以當選人與虛偽遷徙戶籍者共同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 為要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屬之,且數共同正犯 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刑事判決 參照)。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4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 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 意等不違背其本意,推由虛偽遷徙戶籍者實施犯罪行為,即 應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宣告其當選無效,始符合民 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
㈢關於附表編號1 、2、5至12遷籍人部分: ⒈查陳挺生係慶同公司負責人,並為被告之小學同學,與被告 有生意往來(見不爭執事項㈡),與被告間有相當之情誼, 林容如為陳挺生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 < 下稱限閱卷> 第146 頁),謝碩元、林湘涵、林珮筠、吳 淑美、陳志維、饒梁昱均為慶同公司之員工(見不爭執事項 ㈤),受慶同公司指揮監督,陳輝煌、陳志翰、陳志維則為 吳淑美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按(限閱卷第179 頁) 。渠等於系爭選舉選舉日(107 年11月24日)前4 個月截止 日即107 年7 月24日前不久,於同年4 月11日至5 月9 日之 短期間內,陸續將戶籍遷入屬於系爭選舉選區之慶同公司辦 公處所即臺北市○○區○○里○○○路00巷0 弄00號、11之 2 號二址,加以該二處所皆經慶同公司同意而懸掛被告之競 選文宣布條及旗幟(見不爭執事項㈢),支持被告競選,其 等遷籍核非尋常。
⒉據證人即遷籍人吳淑美、陳志維、饒梁昱、林湘涵、林珮筠 及慶同公司司機馮義雄均證稱:知悉慶同公司接受遷入戶籍 等語(本院卷第183 、190 、194 、223 、238 、239 、24 2 頁);陳志維、林珮筠證稱:是到107 年間才聽說(本院 卷第190 、242 頁);饒梁昱證稱:是107 年5 月9 日前聽 說(本院卷第194 頁);馮義雄證稱:是107 年4 、5 月辦 理遷戶籍前1 、2 個月聽說(本院卷第223 頁);另證人即 遷籍人李國正證稱:陳挺生於107 年4 月左右告訴伊可以遷 戶籍到公司(本院卷第227 頁);證人即遷籍人吳迎典亦證 稱:107 年3 、4 月間,慶同公司秘書蔡淑梅問過老闆後, 告訴伊可以遷戶籍到公司(本院卷第231 頁);證人即遷籍 人謝碩元更證稱:伊看到慶同公司有發一張表格,請要遷戶 籍的人打勾(本院卷第235 頁)等語。綜上,堪認屆系爭選 舉選舉日前4 個月前,始由陳挺生授意,或透過蔡淑梅傳達 ,甚至有發表格詢問,同意慶同公司員工或員工親屬將戶籍 遷入慶同公司辦公處所。
⒊衡之辦理遷移戶籍須持本人身分證件正本等文件,一般人若 無「特殊原因」多不願將身分證件正本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 辦理,惟上開遷籍人中竟有多達7 人均交由慶同公司司機馮 義雄代為辦理(見不爭執事項㈥)。馮義雄復證述:伊為大
家辦理遷戶籍係慶同公司秘書蔡淑梅交辦(本院卷第222 頁 ),酌以吳淑美證述:慶同公司接受我們遷戶籍來選這裡的 里長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謝碩元證述:公司發表格請 遷戶籍的人打勾時,伊知道那時候年底有九合一選舉等語( 本院卷第235 頁)。足徵上開遷籍人遷移戶籍之「特殊原因 」均與系爭選舉及慶同公司之負責人陳挺生支持被告競選有 關,方而動用公司資源由司機馮義雄收受渠等身分證件正本 代為辦理遷入戶籍。
⒋參以上開遷籍人遷移戶籍之情形(見附表),自107 年4 月 11日起,起初均係遷移至長安西路78巷4 弄14號,直至林珮 筠於107 年4 月20日再辦理遷移戶籍至上址,因已有陳挺生 、林容如、吳迎典、李國正、謝碩元、林湘涵,以及於102 年12月31日即已遷入該址之陳李珠容(限閱卷第16、69頁) 在籍,加計林珮筠即達8 人在同一戶,而經戶政機關告知林 珮筠將加強查察,如有虛偽遷徒,將撤回原址並處罰鍰(本 院卷第386 頁、限閱卷第128 頁)。後續吳淑美、陳輝煌、 陳志翰、陳志維、饒梁昱即改遷入長安西路78巷4 弄11之2 號2 樓。益見後續遷籍人遷入不同地址,係為避免戶政機關 之查察,若非虛偽遷徒戶籍,孰能置信?
⒌附表編號1 、2 、5 至12遷籍人,均難認有遷籍之正當原因 ,核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
⑴本院2 次通知陳挺生、林容如作證,其等均依民事訴訟法第 307 條第3 款「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 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規定行使拒 絕證言權而未到場(本院卷第208 至213 、309 至312 頁) 。惟衡諸前述各項客觀情事,足見陳挺生與被告之關係密切 ,以及陳挺生於系爭選舉之4 個月前,動用慶同公司資源懸 掛被告競選布條及旗幟,並促使其員工於密接期間內先後遷 籍以取得建明里投票權,且兩造不爭執陳挺生、林容如均於 107 年4 月11日始遷籍並前往投票(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點) ,且無實際繼續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堪認陳挺生係 意圖使被告當選,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又林容如 為陳挺生配偶,亦提供身分證件由馮義雄一同代為辦理虛偽 之遷籍,堪認林容如亦與陳挺生有使被告當選之意圖,否則 何需隨同陳挺生一併遷籍並為投票?是林容如亦有刑法第14 6 條第2 項之行為,應堪認定。
⑵謝碩元證述:伊偶爾會睡慶同公司宿舍即長安西路78巷4 弄 14號,故於107 年4 月19日遷籍,惟自承比較常睡在土城住 處即原設籍處,信件地址皆設土城住處等語(本院卷第234 至236 頁),可見謝碩元仍以土城為其實際居住及生活中心
之地,無「繼續居住」長安西路78巷4 弄14號達4 個月以上 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核屬虛偽遷籍,復衡諸前述各項客 觀情事,可認謝碩元係配合陳挺生,意圖使被告當選,方由 馮義雄於107 年4 月19日一併代為辦理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
⑶林湘涵、林珮筠均證述:其等未實際居住長安西路78巷4 弄 14號,是為了方便收信才先後於107 年4 月19日、20日遷籍 至該址等語(本院卷第237 、238 、241 、242 頁)。惟若 為收信需要,變更收信地址已足,應無勞費精力、時間辦理 遷籍之必要,參以前述各項客觀情事,足證其2 人係配合陳 挺生,意圖使被告當選,方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⑷吳淑美自承:伊實際居住在臺北市重慶北路之原戶籍址,因 在慶同公司上班,覺得前任里長即原告做的不好,想換人做 里長,故遷籍至未實際居住之長安西路78巷4 弄11之2 號2 樓,投完票後,伊想說還要在原戶籍址收信,就再遷回原址 等語(本院卷第182 、184 頁)。審酌吳淑美確於107 年11 月24日投票後,旋於同年12月7 日遷回原戶籍址(限閱卷第 25頁),可徵其遷籍至未實際居住之地係為取得建明里選區 之投票權至明。復衡之前述各項客觀情事,益證吳淑美有使 被告當選之主觀意圖,且無實際繼續居住之事實,堪認有虛 偽遷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吳淑美已在 慶同公司工作10餘年,已與建明里建立情感及地緣上認同關 係,欠缺可罰違法性等語(本院卷第358 、359 頁),惟吳 淑美係以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後,旋 遷回原戶籍,純係選舉目的之考量,而非實際居住,與選罷 法第15條規定意旨有別,自不可正當化其虛偽遷籍行為,故 吳淑美所陳與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⑸陳輝煌、陳志翰、陳志維與吳淑美同實際居住在臺北市重慶 北路之原戶籍址(本院卷第185 、187 、189 、190 頁), 均由吳淑美同時辦理遷籍至未實際居住之長安西路78巷4 弄 11之2 號2 樓,依前所述,吳淑美係為支持被告當選而遷徙 戶籍,而辦理戶籍遷徙,需當事人身份證正本等個人資料, 衡情當會事先徵得陳輝煌、陳志翰、陳志維同意,否則豈非 無法達到支持被告之目的?此由陳志維證稱:遷戶籍時,吳 淑美有詢問過他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可明,故陳輝煌、 陳志翰辯稱事前不知悉吳淑美為其等辦理遷籍云云(本院卷 第185 、188 頁),顯非可採。加上其3 人於收到選舉通知 單後,仍決意行使投票權(本院卷第185 、188 頁),並於 投票完成後,旋同時遷回原戶籍址(限閱卷第27、29、31頁 ),足認陳輝煌、陳志翰、陳志維乃與吳淑美共同基於使被
告當選之意圖,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至陳輝煌、 陳志翰、陳志維稱後來並非投給被告,或已領票但未投票等 語(本院卷第185 、188 、190 頁,限閱卷第225 頁),縱 然屬實,依前揭說明,仍不影響其等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
⑹饒梁昱證稱:伊實際居住在新北市,未居住在長安西路78巷 4 弄11之2 號2 樓,107 年5 月9 日遷籍至該址是為了臺北 市政府之補助,包含新生兒補助等語(本院卷第193 、196 頁)。惟查饒梁昱與其配偶係107 年10月結婚,小孩係108 年2 月15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第8 頁), 據此推算,饒梁昱107 年5 月9 日辦理遷籍時,距離其子出 生將近10個月,斯時是否確已知悉其配偶懷孕?且當時尚未 結婚,即以將來請領臺北市新生兒補助預作準備,實屬可疑 ,況饒梁昱實際居住在新北市,新北市與臺北市關於新生兒 補助等各項福利措施有何差異,未見饒梁昱提出任何說明或 佐證,復衡諸前述各項客觀情事,且饒梁昱自承係投票給被 告(本院卷第195 頁)等情,堪認饒梁昱係配合陳挺生,意 圖使被告當選,方由馮義雄於107 年5 月9 日代為辦理虛偽 遷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至饒梁昱配偶及小孩嗣分別於10 7 年10月2 日、108 年3 月8 日辦理戶籍登記於同址(限閱 卷第185 頁),不論其動機為何,仍不影響饒梁昱107 年5 月9 日虛偽遷籍行為之成立,併此說明。
㈡關於附表編號13、14遷籍人部分:
⒈黃秀玲固證述:臺北市○○路00巷0 號房屋所有權人係伊母 親,原為空戶,伊未實際居住該處,聽說空屋是用非自用稅 率核稅,故母親要伊遷籍至該處,以自用稅率節稅,另因該 處要進行都市更新,聽說人多可分到較多坪數,母親亦要伊 將石亞立戶籍遷過去,而遷籍。伊於107 年5 月21日辦理遷 籍時尚不知被告要選里長,後來才知,想說剛好可幫被告助 選,伊後來亦投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75 、276 、279 頁 )。石亞立同證述:伊未實際居住太原路23巷5 號,知悉黃 秀玲幫其辦理遷籍,伊未問原因,亦不知遷至何處,嗣聽家 人說被告要選里長,伊有空會去幫忙被告,也陪被告去登記 參選,後來有投票,但里長投給誰已不太記得,因伊不關心 政治等語(本院卷第277 至280 頁)。
⒉查黃秀玲、石亞立均為被告之旁系血親(見不爭執事項㈣) ,依前揭說明,其等遷籍仍應視有無4 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 ,以確實建立與遷籍地之人、地連結關係。惟其2 人均未實 際居住太原路23巷5 號,仍於107 年5 月21日一同遷入該址 ,客觀上已有虛偽遷籍之行為,復衡諸該址即為被告之競選
總部,2 人又自承有為被告助選等情事,堪認黃秀玲、石亞 立係意圖使被告當選,方辦理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
⒊雖黃秀玲稱為節稅及都市更新之利益而遷籍,並稱因當時都 市更新的藍圖完成,可回去找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77 頁),惟依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依同法第17條規定自用 住宅用地,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如為節稅,只需太原路 23巷5 號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1 人辦竣戶籍登 記已足,而本件所有權人未遷入,反而黃秀玲等3 人遷入, 顯非為節稅之目的;所稱都市更新資料迄未提出,況都市更 新利益焉可能單純按設籍人數計算,所述洵無可取。至被告 辯稱黃秀玲未將其配偶一併遷籍,亦未督促訴外人即其子石 亞宗前往投票,可證黃秀玲所述為真云云(本院卷第360 頁 ),惟此涉及第三人之意思,且與黃秀玲自行決意遷籍之原 因無涉。另黃秀玲稱遷籍時尚不知被告要選里長,衡諸黃秀 玲自承會與被告家族聚會,與被告均住在太原路上,被告更 住在太原路23巷5 號隔壁之3 號,石亞立陪同被告登記參選 ,黃秀玲、石亞立均為被告助選,競選總部即設在太原路23 巷5 號等情(本院卷第275 、279 、280 頁),黃秀玲前開 所陳有違常理,顯不可信,無從阻卻其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 2 項規定。
⒋石亞立另稱不知黃秀玲幫伊遷籍至何處及原因,惟其與黃秀 玲居住同址(本院卷第275 、277 頁),且自承和被告有聯 繫、聚會(本院卷第279 頁),並幫被告助選,甚至陪被告 去登記選舉,堪認石亞立應屬知情,並為支持被告當選而授 意黃秀玲辦理遷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至石亞立另稱不關 心政治,不記得里長投給誰云云,核與其為被告助選、並非 不關心政治之表現不符,顯為迴避之詞,自不足採。 ㈢關於附表編號3、4、15遷籍人部分:
⒈吳迎典證稱:伊從70幾年來臺灣,即居住在長安西路78巷4 弄14號之慶同公司宿舍,原戶籍是設在同事家,但因同事配 偶不太喜歡,方遷籍至長安西路78巷4 弄14號等語(本院卷 第230 、231 頁)。查吳迎典原住菲律賓,在臺灣原無戶籍 ,係77年間入境,80年間設籍,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限 閱卷第140 頁),並與李國正、謝碩元所述相符(本院卷第 227 、236 頁)。衡之吳迎典來自境外,又為慶同公司員工 ,居住上址非無可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駁斥吳迎典所 述。吳迎典於107 年4 月11日委由馮義雄一併為其辦理遷籍
而為投票,固有配合陳挺生而基於使被告當選之可能,惟客 觀上吳迎典乃遷入其實際居住之地,依首揭說明,即無虛偽 遷籍可言,仍不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規定。 ⒉李國正證稱:伊從82年畢業就一直住在慶同公司,90年退伍 後回慶同公司上班,也住慶同公司,僅假日會回原戶籍地桃 園等語(本院卷第225 、226 頁),核與其自承有停車需求 (本院卷第226 頁)及吳迎典、謝碩元所述(本院卷第232 、236 頁)相符,是其長期實際居住於長安西路78巷4 弄14 號非無可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駁斥李國正所述,則李 國正於107 年4 月19日委由馮義雄一併為其辦理遷籍而為投 票,固有配合陳挺生而基於使被告當選之可能,惟客觀上李 國正乃遷入其實際居住之地,無虛偽遷籍可言,仍不該當刑 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規定。
⒊侯春重證述略以:伊從101 年左右就住在臺北市○○街00○ 00號,並設籍在此等語(本院卷第283 、284 頁),核與卷 附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限閱卷第154 、15 9 頁)所載侯春重係於102 年10月14日即遷籍至華陰街44之 16號一事相符,此距107 年系爭選舉舉行有5 年之久,自無 法預見被告參選里長,不可能係基於使被告當選之意圖而為 遷籍,核無主觀犯意,自不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 ㈣被告與附表編號1 、2 、5 至14遷籍人有共同違反刑法第14 6 條第2 項之行為:
附表編號1 、2 、5 至14遷籍人,多達12人,均於距系爭選 舉選舉日前4 個月截止日前,即107 年4 月11日至同年5 月 21日之短期間內先後遷籍,其中有9 人均係委託他人辦理( 詳附表),且無實際繼續居住之客觀事實,或以遷入地址為 生活中心之主觀意思,僅意圖使被告當選,虛偽遷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辦理遷籍尚須勞費及更 換身分證,復屬違法行為,對其等實屬不利,唯一受益者即 為被告,而前述遷籍人可分為2 個群團,一係附表編號1 、 2 、5 至12遷籍人,均與慶同公司有關,乃直接或間接源自 其負責人陳挺生與被告之同窗及生意往來情誼,配合陳挺生 意圖使被告當選之意圖而遷籍;另一則係附表編號13、14遷 籍人,與被告為旁系血親關係,更為被告助選,益見被告應 分別與前開2 個群團之各遷籍人共謀,而有直接或間接犯意 聯絡,並推由前述2 個群團之遷籍人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而 投票之不法行為,綜合前開事證,被告與前述各遷籍人有共 同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明 請求宣告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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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遷籍人│遷入戶籍地址 │遷入日期 │遷出日期 │申辦人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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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挺生│臺北市大同區建明里長安│107 年4 月11日│X │馮義雄 │
│ │ │西路78巷4 弄14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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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容如│臺北市大同區建明里長安│107 年4 月11日│X │馮義雄 │
│ │ │西路78巷4 弄14 號 │ │ │ │
├─┼───┼───────────┼───────┼───────┼────┤
│3 │吳迎典│臺北市大同區建明里長安│107 年4 月11日│X │馮義雄 │
│ │ │西路78巷4 弄14 號 │ │ │ │
├─┼───┼───────────┼───────┼───────┼────┤
│4 │李國正│臺北市大同區建明里長安│107 年4 月19日│X │馮義雄 │
│ │ │西路78巷4 弄14 號 │ │ │ │
├─┼───┼───────────┼───────┼───────┼────┤
│5 │謝碩元│臺北市大同區建明里長安│107 年4 月19日│X │馮義雄 │
│ │ │西路78巷4 弄14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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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湘涵│臺北市大同區建明里長安│107 年4 月19日│X │馮義雄 │
│ │ │西路78巷4 弄14 號 │ │ │ │
├─┼───┼───────────┼───────┼───────┼────┤
│7 │林珮筠│臺北市大同區建明里長安│107 年4 月20日│X │林珮筠 │
│ │ │西路78巷4 弄14 號 │ │ │ │
├─┼───┼───────────┼───────┼───────┼────┤
│8 │吳淑美│臺北市大同區建明里長安│107 年4 月27日│107 年12月7 日│吳淑美 │
│ │ │西路78巷4 弄11 之2 號2│ │ │ │
│ │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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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輝煌│臺北市大同區建明里長安│107 年4 月27日│107 年12月7 日│吳淑美 │
│ │ │西路78巷4 弄11 之2 號2│ │ │ │
│ │ │樓 │ │ │ │
├─┼───┼───────────┼───────┼───────┼────┤
│10│陳志翰│臺北市大同區建明里長安│107 年4 月27日│107 年12月7 日│吳淑美 │
│ │ │西路78巷4 弄11 之2 號2│ │ │ │
│ │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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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志維│臺北市大同區建明里長安│107 年4 月27日│107 年12月7 日│吳淑美 │
│ │ │西路78巷4 弄11 之2 號2│ │ │ │
│ │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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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饒梁昱│臺北市大同區建明里長安│107 年5 月9 日│X │馮義雄 │
│ │ │西路78巷4 弄11 之2 號2│ │ │ │
│ │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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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黃秀玲│臺北市大同區建明里太原│107 年5 月21日│X │黃秀玲 │
│ │ │路23巷5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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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石亞立│臺北市大同區建明里太原│107 年5 月21日│X │黃秀玲 │
│ │ │路23巷5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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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侯春重│臺北市大同區建明里華陰│102 年10月14日│X │侯春重 │
│ │(原名│街44之16號 │ │ │ │
│ │侯三明│ │ │ │ │
│ │、侯榮│ │ │ │ │
│ │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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